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07號
TPDV,111,消債清,107,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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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清霖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清霖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 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2月8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17號卷第54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債務 人遂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芮櫟連鎖藥局,薪資為每月12,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芮櫟連鎖藥局之聘僱合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經查,債務人於109年間,雖係受雇於吳坤駿診 所(見本院卷第41頁),惟吳坤駿診所之負責人已於111年3月 17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應已於110年2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另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38348號函記載,債務人於110年3月起至110年1 2月止,應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本院 卷第77頁)。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19,759元(計算式:12, 000元+7,759元=19,75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債之財產(見本 院卷第43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 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 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未有高於所在地政府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情形,揆諸上開條文說明, 應無庸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認 應以111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月22 ,418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9,75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2,418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於債務人尚積欠債務至少 1,405,964元(見調解卷第18頁)之情形下,堪認認債務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 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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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