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58號
TPDM,111,簡,195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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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8144號、第19817號、第20389號、第20919
號、第22472號、第224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傑得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斯門市,將 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呂理傑、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呂理傑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翊鈞、梁耿常、李芳萍董怡秋李玗潔、邱淑 敏、被害人林淇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蘇翊鈞、梁耿常、李芳萍董怡秋李玗潔、邱淑 敏、被害人林淇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Sweetring」、「Cheers」、「WeDate」聯繫紀錄翻攝 照片。




(四)告訴人蘇翊鈞、梁耿常、李芳萍董怡秋李玗潔、邱淑 敏、被害人林淇崧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網路 轉帳化畫面、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影 本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五)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72 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1年度偵字第19817號卷第 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 同上卷頁資料)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存摺、提款卡未經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25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自稱「陳浩宇」,以投資遊戲順發國際娛樂城為由詐騙蘇翊鈞,致蘇翊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蘇翊鈞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1日匯款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144號 2 111年3月21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自稱「曉芳」,以需資金周轉為由詐騙梁耿常,致梁耿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梁耿常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1日14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817號 3 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假意與李芳萍談戀愛,並以投資遊戲平台為由詐騙李芳萍,致李芳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芳萍 (提出告訴) ⒈111年3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1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⒊111年3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⒋111年3月21日某時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389號 4 1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3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自稱「陳浩龍」,以投資下注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為由詐騙董怡秋,致董怡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董怡秋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919號 5 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林淇崧,再透過LINE與林淇崧聯繫,以投資已破解之線上博弈平台金牛國際為由詐騙林淇崧,致林淇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淇崧 111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479號 6 111年3月起至同年4月1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自稱「劉文杰」,以進投資亞洲國際網站保證獲利為由詐騙李玗潔,致李玗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玗潔 (提出告訴) ⒈111年3月21日13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1日1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3月21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472號 7 111年3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以投資博奕為由詐騙邱淑敏,致邱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邱淑敏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1日13時4分許匯款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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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