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陸點叁肆陸捌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陸支(驗餘淨重肆點捌零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嗣後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 淨重6.3468公克,純質淨重5.547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香菸6支(驗餘淨重4.8002公克),經抽驗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爰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而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鄭景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某 不詳之公園內,以數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 年4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 巷巷口為警攔查,員警經渠同意進行搜索,在渠身上扣得愷 他命1包(淨重6.362公克,純度87.2%,純質淨重5.5477公 克)及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6支(驗餘淨重4.8002公克,純質 淨重微量未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景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本件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6支。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前開物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扣案第三級 毒品1包(淨重6.362公克,純度87.2%,純質淨重5.5477公 克)及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6支(驗餘淨重4.8002公克,純質 淨重微量未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1包 及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6支皆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