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SMIATI(印度尼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SMIATI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KUSMIATI明知香菸倘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者,即屬菸酒管理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亦 應注意藥品應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核准, 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 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基於輸入 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 之印度尼西亞籍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及紙菸,委由 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 簡易申報單號碼:CV 09790KN36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號、分提單號碼:790KN364號)而自印度尼西亞輸入 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 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KUSMIATI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9 至9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年9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910408 06號函、109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91055707號函、110年 7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01042488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與臺北關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照片8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5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 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
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 輸入之香菸數量已逾財政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藥事 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處斷。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立捷公司承辦 人員為上開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 ,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 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 之管理,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不僅影響政 府稅收,亦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對於依法進口 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輸入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度尼西 亞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附卷可稽,其在我國境 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紙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TOLAKANGIN 30盒 2 GUDANG GARAM紙菸 (16PCE/包)15條 (12PCE/包)2條 3 CLAS MILD紙菸 (16PCE/包)1條 4 SAMPOERNA紙菸 (16PCE/包)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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