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74、1275、1276、1277、1278、1279、1280、1281、
1282號、111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世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之情形,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或網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周世斌因而以前述交付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㈡案經彭雪玲、郭展志、陳威榤、廖霈婷、詹子敬、楊湘云、 陳冠宇、江衍政、陳義勇、謝智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信義分局、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清水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周世斌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緝字第1280號卷第41至43 頁)。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9月7日聯業管 (集)字第1111046647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 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7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 質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23頁),復考 量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宣告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 之新臺幣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正犯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有所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彭雪玲 110年8月16日21時03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雪玲警詢之證述(偵34624卷第29至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6頁) 3、匯款明細(偵34624卷第95頁) 4、彭雪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4624卷第95至97頁) 110年8月16日21時05分 20,000元 110年8月16日21時07分 50,000元 2 郭展志 110年8月16日17時41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展志警詢之證述(偵11500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500卷第31頁) 110年8月16日17時43分 30,000元 110年8月16日17時44分 30,000元 3 陳威榤 110年8月16日20時42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榤警詢之證述(偵6637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6頁) 3、匯款明細(偵6637卷第34頁) 4、陳威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37卷第36至38頁) 110年8月16日20時43分 1,000元 4 廖霈婷 110年8月16日20時24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霈婷警詢之證述(偵6929卷第17至2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5頁) 3、匯款明細(偵6929卷第51頁) 4、廖霈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929卷第39至49頁) 110年8月16日20時25分 36,000元 5 詹子敬 110年8月16日19時09分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敬警詢之證述(偵37164卷第6-1至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4頁) 3、匯款明細(偵37164卷第59頁) 4、詹子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7164卷第49至57頁) 6 楊湘云 110年8月16日19時26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湘云警詢之證述(偵22卷第6-1至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4頁) 3、匯款明細(偵22卷第40頁) 4、楊湘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2卷第41至44頁) 7 陳冠宇 110年8月16日21時37分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警詢之證述(偵4485卷第8-1頁正反面)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7頁) 3、匯款明細(偵4485卷第45-1頁) 4、陳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485卷第47至48頁) 8 江衍政 110年8月16日20時42分 2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衍政警詢之證述(偵4533卷第55至5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6頁) 3、匯款明細(偵4533卷第107頁) 4、江衍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533卷第77至97頁) 9 陳義勇 110年8月16日21時12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勇警詢之證述(偵13307卷第9至1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6頁) 3、匯款明細(偵13307卷第67頁) 10 謝智芮 110年8月16日18時19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芮警詢之證述(偵5541卷第33至4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929卷第33頁) 3、匯款明細(偵5541卷第75頁) 4、謝智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5541卷第87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