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16號
TPDM,111,審簡,916,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6353、3715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8362、8727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566號、567、568、5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偵字第79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廖建旭明知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條件,若將自 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甚至 將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一併提供他人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被害人難以追詢、檢警難以查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2行:該詐欺集團即持廖建旭所交 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將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或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再提領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3、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施用之詐術」欄所載「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及交易所客服,向其佯稱可下載 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 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部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7月20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梓鋒』之帳號向李 秋燕詐稱在博弈公司(美高梅國際酒店)上班,可透過博 弈合作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4、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蘇玫伶」之 記載更正為「蘇玫陵」。
  5、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附表編號12「告訴人/ 被害人」欄有關「廖喬茜」之記載均更正為「詹喬茜」; 有關「所施用之詐術」欄所載「暱稱『李明陽』之帳號」之 記載更正為「暱稱『楊林』之帳號」。
(二)證據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4頁)。  2、告訴人張莉嬌提出其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第30345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3、告訴人包秀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其與投資網站、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第30345號偵查卷第45、47至61頁)。  4、被害人謝依真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第32173號偵查卷第58、79頁)。  5、被害人張秀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32173號偵 查卷第89至97頁)。
  6、告訴人蘇玫陵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 細(第36353號偵查卷第49、55頁)。       7、告訴人吳莉婕提出投資網站與詐欺集團臉書帳號、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 37155號偵查卷第45至46、47至53、99、101頁)。  8、告訴鄭錦華提出帳戶內頁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7963號偵查卷第85、90頁)。
  9、告訴人詹喬茜提出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明細影本、詐欺集團臉書帳號截圖(第512號偵查卷第142 至143、213頁)。
  10、告訴鄭詠霓提出匯款明細表(第8362號偵查卷第31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蕙琪、 鄭詠霓、被害人宋欣穎、李秋燕、蘇玫陵、吳莉婕、鄭 錦華、詹喬茜、陳昕彤)、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局 武陵、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莉嬌、鄭詠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張鈞、鄭詠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包秀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蕙琪)、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謝依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 秀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害人宋欣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 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李秋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過埤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玫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吳莉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鄭錦華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八斗子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喬茜)、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昕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或被害 人張莉嬌、張鈞、包秀憶、黃蕙琪、李秋燕、蘇玫陵、 吳莉婕、鄭錦華、詹喬茜、陳昕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資金 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工具,使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交付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出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提領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 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審理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移送 併辦(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暨附表 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鄭錦華犯行均屬相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部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 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由 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不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身,並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行所為構成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帳 戶數量與期間、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或2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第566號偵緝卷第42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 ),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報酬金額究為多少,其先後 所陳別為2萬元、1萬8000元等語,顯有不一,據卷內事 證,並無其他資料足以憑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將其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除取得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且無支配、管領權限 ,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於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雖均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帳 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3號
第371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第567號 第568號
第5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第8362號
第8727號
  被   告 廖建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聯絡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
二、案經張莉嬌、張鈞、包秀憶、鄭詠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局;黃蕙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局;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局報告偵辦;蘇玫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 莉婕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局、鄭錦華、廖喬茜訴由 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局;陳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建旭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供稱:是朋友介紹的人帶去辦的,辦好後由對方將存簿提款卡拿走,對方給我2萬元等語。 ㈡ 告訴人張莉嬌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張莉嬌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張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張鈞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包秀憶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包秀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黃蕙琪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蕙琪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㈥ 被害人謝依真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謝依真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㈦ 被害人張秀芬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被害人周秀芬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害人宋欣穎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宋欣穎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李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告訴李秋燕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佐證告訴李秋燕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蘇玫伶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蘇玫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吳莉婕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莉婕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鄭錦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鄭錦華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廖喬茜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廖喬茜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鄭詠霓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鄭詠霓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陳昕彤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昕彤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被告廖建旭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別詐欺告訴人張莉嬌等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元) 1 張莉嬌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佯稱可在某投資平台APP程式操作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4日下午10時15 5萬 2 張鈞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文斌」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先充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6日下午1時57 ②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25 10,000 10,000 3 包秀憶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包秀憶好友,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須匯款至某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云云 ①110年8月6日下午2時4 ②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1 30,000 200萬 4 黃蕙琪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於無法領取獲利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8月5日下午2時 73萬 5 謝依真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下載「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5日下午4時48 ②110年8月5日下午4時50 5萬 5萬 6 張秀芬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110年8月8日下午8時49 5萬 7 宋欣穎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智學」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4 34萬 8 李秋燕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及交易所客服,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110年8月4日下午3時27 101萬 9 蘇玫伶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及交易所客服,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5日下午3時51 ②110年8月5日下午3時52 10萬 5萬 10 吳莉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ayang」之帳號向吳莉婕詐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46許 ②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01許 10萬 10萬 11 鄭錦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陽」之帳號向鄭錦華詐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特定帳號內儲值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4日下午3時51許 ②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2許 90萬 70萬 12 廖喬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陽」之帳號向廖喬茜詐稱:可使用biki APP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特定帳號內儲值操作,如欲領出獲利須繳付所得稅或加入會員或保證金等名目云云。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51許 15萬 13 鄭詠霓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將軍」向其佯稱可下載「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4日下午8時12 ②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6 10萬 10萬 14 陳昕彤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可獲利賺錢為話術,要求陳昕彤下載「BIKI」應用程式後,依指示匯款儲值,並開始操作投資,一開始可領取獲利,嗣後欲提領時卻告知需支付20%稅金,使陳昕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 ②110年8月6日下午1時5 ③110年8月9日下午6時6 10萬 10萬 5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
被   告 廖建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建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廖建旭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案經鄭錦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告訴鄭錦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635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相 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元) 1 鄭錦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陽」之帳號向鄭錦華詐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特定帳號內儲值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8 ②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9 5萬 5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