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80號
TPDM,111,審簡,58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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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06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54、685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審訴字第45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銘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至5行:高銘志得預見將其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5行,併辦意旨書第12行:詐欺集團即持高銘志 交付提款卡、密碼跨行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利用高銘志申 辦網路銀行將所詐得款項轉出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高銘志以上述手法,幫助暱稱「彭瑋傑」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詐欺集團為順利詐欺何峻敏,故將何峻敏所轉帳前 3筆較小金款項附加所稱佣金款項匯還予何峻敏,致何峻 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升等為VIP、並同時完成購買2至 3件品之任務,而依指示匯款。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0頁)。 2、告訴人吳峻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 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高銘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要求辦理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黃鈺婷、吳峻豪、何峻敏 等人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 提領出或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進行轉帳,另轉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而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黃鈺 婷、吳峻豪、何峻敏等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幫助正犯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 
(三)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4、68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有關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峻豪、 何峻敏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認犯行,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 得款項之金流軌跡洗錢犯行部分自白,此部分亦與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將個人 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友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被告於本案亦因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個人 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交與其不認識之人,供他人利用其申辦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除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並助長詐欺犯罪,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及被 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所申辦帳戶提款卡數量,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損失與影響,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何峻敏達 成調節協議,併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犯 前案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何峻敏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所載分期給付履行;另 至雲林縣東勢鄉聲請調解,與告訴人吳峻豪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書所載履行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26日以雲院宜資字第11 10010610號函附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函、調解委員調解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1年5月17日雲院宜民港 甲111港核字第443號函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核 字第443號函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致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30頁),可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何峻敏、吳 峻豪2人成立和解(賠償金額1萬5000元)、調解(賠償金 額2萬元),並已履行,如前所載,所履行和解、調解賠 償給付金額顯已逾所獲得之報酬,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 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本件犯行,其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亦非操控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80號
  被   告 高銘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志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10日,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局掛號之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因此陸續獲得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之租借帳戶 報酬。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8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 與黃鈺婷攀談,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行騙黃鈺婷,致黃鈺 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黃鈺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取得報酬約1萬元之事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黃鈺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266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要 租借帳戶以操作虛擬貨幣,每天租金3,000元到5,000元,伊



覺得很合理才提供帳戶,伊認為伊也是受害人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16歲時也曾被朋友騙過,將帳戶借給別人 使用,衡情被告自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有一定之 注意及警覺性,並得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均未曾提出任何疑問,且經被告於110年8 月16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隨即於翌日以LINE向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要我怎麼協助調查?」、「直接說帳號賣給你 ?」之訊息,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 主觀上早有預見可能,然被告竟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詐欺集團以被告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 告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又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而涉犯 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領 得1萬元之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鈺婷 110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協助小型電提高銷量及評價,需黃鈺婷完成任務以賺取佣金等語,使黃鈺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下午3時6分許 2,850 110年8月12日 下午3時15分許 2,850 110年8月12日 下午3時34分許 1萬8,000 110年8月12日 下午3時51分許 4萬9,800 110年8月12日 下午4時20分許 2萬8,490 110年8月12日 下午4時39分許 2萬8,490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42分許 5萬7,800 總計18萬8,28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
第6855號
  被   告 高銘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慎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4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銘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寄送至指定地點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吳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翻拍畫面、永豐銀行存 摺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何峻敏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翻拍畫面、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㈤本署96年度偵字第25756、2630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書。
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0號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銘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刑事庭(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吳峻豪 於110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派單客服018號」,對吳峻豪佯稱可點入蝦皮品再轉帳獲取佣金云云,吳峻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峻豪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33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44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吳峻豪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2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445元 吳峻豪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56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6,600元 2 何峻敏 於110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Ratibe Karakaya」、「蝦皮兼職前台客服」、「蝦皮派單客服069號」,對何峻敏佯稱可點入蝦皮品再轉帳獲取佣金云云,何峻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 何峻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9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760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何峻敏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51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990元 何峻敏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180元 何峻敏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6,980元 何峻敏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6,980元 何峻敏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42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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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