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908號
TPDM,111,審簡,190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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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188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5行所載「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1日,自稱『趙易杰』透過臉書結識張晏維後,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使張晏維信以為真,陸續依對方指示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並匯款投資,因此於110年8月2 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謝智宏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易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智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向張晏維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云云,致張晏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並於110年8月2日11時20分46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謝智宏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謝智宏上開帳戶後,於同日11時22分21秒轉匯149萬5,000元、同年月5日16時51分57秒轉匯5,015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謝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0至4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 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 人張晏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另參酌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 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調解 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張晏維 謝智宏應給付張晏維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晏維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謝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 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隨即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自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王經理」(同時尚寄出謝智宏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王經理」。而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 月2 1日,自稱「趙易杰」透過臉書結識張晏維後,佯稱有投資 獲利管道,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使張晏維信以為真,陸續 依對方指示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並匯款投資,因此於110年8月 2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謝智宏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 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 入其他帳戶,謝智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張晏維詢問網路客服得知不需 額外繳交稅金保證金,俟獲利了結後再申請獲利款項,始知 受騙。
二、案經張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王經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於警詢中之證言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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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