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64號
TPDM,111,審簡,186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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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培華前有因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深知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永和樂華夜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傳送予「小楊」。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該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 戶,再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增加追查贓款之難度,藉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陳培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3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 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5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擔任詐騙機房話務人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 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再為相同詐欺罪質之本案,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受招募擔任詐騙機房話務人員而經論 罪科刑,業如前述,深知詐騙集團運作流程取得人頭帳戶 模式,本件竟又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 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2位分別為 10歲及甫出生子女,剛出生小孩正在辦理出養,10歲的 小孩由我父親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幫助隱匿之詐騙贓款,固為其所隱匿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 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陳建宇、洪 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劉于菁 於110年9月10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姐」、「琳霜」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于菁,佯稱可匯款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簡秀培 於110年9月10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秀培,佯稱可擔任訂單作業員,惟需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投資機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簡秀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5萬元、3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 林郁芯 於110年9月1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郁芯,佯稱可投資賭博網站,保證穩賺不賠,惟須先繳報名費用,並代為操作投資云云,使林郁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22分、23分許,匯款1萬元、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 楊耘蓁 於110年9月1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耘蓁,佯稱可小額投資並由專人代操即可獲利云云,使楊耘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24分、46分、晚間8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3萬元、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 張家睿 於110年8月9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芸」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提供投資機會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張家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6 揭平雯 110年8月30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揭平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提供投資機會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揭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7 許巧琳 110年9月16日16時22分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巧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提供投資機會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許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劉于菁 110年10月3日警詢(偵8601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8601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5頁) 2 簡秀培 110年10月9日警詢(偵18301卷第31頁至第3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單2張(偵18301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81頁、第85頁) 3 林郁芯 110年9月21日警詢(偵18301卷第89頁至第9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8301卷第43頁、第87頁、第147頁至第159頁) 4 楊耘蓁 110年12月3日警詢(偵18301卷第93頁至第9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3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301卷第45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5 張家睿 110年10月3日警詢(偵25237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5237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6 揭平雯 110年9月26日警詢(偵18301卷第97頁至第99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8301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3頁) 7 許巧琳 110年10月20日警詢(偵38135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1張、詐欺集團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偵38135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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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