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311號、第10428號、第11861號、第12364號、第13464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07號、第15409號、第17062
號、第2328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
76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110年 10月6日22時16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6日22時18分許」 、編號3轉帳時間「110年10月7日12時29分許、110年10月7 日12時49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110年1 0月7日13時45分許」、編號4轉帳時間「110年10月7日」更 正為「110年10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658號、第76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0年 10月6日12時23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6日12時32分許」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最末「帳戶」後均補充「 ,並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至6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筱筑、黃淑賢、鈕淑梅、馮琦雯、謝秋權、葛妍伶、周伯翰、周哲緯、周裕欽、黃柔婷、林柄興、熊穗華、被害人楊芷螢、方中禮、蘇家賢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鈕淑梅、馮琦雯、謝秋權、葛妍伶、 周哲緯、周裕欽、熊穗華、被害人方中禮、蘇家賢均達成調 解,承諾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 錄2份(見本院審簡卷第59至60、79頁)在卷可憑,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6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鍾曉亞、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11號
第10428號
第11861號
第12364號
第13464號
被 告 張志偉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天寶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陳天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 資詐騙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淑賢、鈕淑 梅、馮琦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天寶」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芷螢之指證 被害人楊芷螢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3 證人即被害人方中禮之指證 被害人方中禮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筑之指證 告訴人黃筱筑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之指證 告訴人黃淑賢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鈕淑梅之指證 告訴人鈕淑梅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馮琦雯之指證 告訴人馮琦雯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楊芷螢、方中禮、告訴人黃筱筑、黃淑賢、鈕淑梅、馮琦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擷取圖片 被害人楊芷螢、方中禮、告訴人黃筱筑、黃淑賢、鈕淑梅、馮琦雯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楊芷螢、方中禮、告訴人黃筱筑、黃淑賢、鈕淑梅、馮琦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 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 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 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 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 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 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 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 式,俾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並阻撓執法人員追查,迭經新 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 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 當有所預見。又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 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經查 ,被告業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 應為身心健全,且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前, 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無幾,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在卷可查,觀諸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乙節 ,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 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 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 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對於將 金融帳戶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 產犯罪一事,更應有所預見。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 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 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 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仍具有間接故意,至為明灼。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芷螢 (未提告) 110年10月6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311號 110年10月6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2 方中禮 (未提告) 110年10月9日21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428號 110年10月9日2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9日22時5分許 5萬元 3 黃筱筑 (提告) 110年10月7日12時29分許 3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 110年10月7日12時49分許 4萬元 4 黃淑賢 (提告) 110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 5 鈕淑梅 (提告) 110年10月6日21時53分許 8萬3,370元 6 馮琦雯 (提告) 110年10月7日14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7日14時4分許 6,1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07號
第15409號
第17062號
被 告 張志偉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志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天寶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陳天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 資詐騙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案經謝秋權、葛妍 伶、周伯翰、周哲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周裕欽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權、葛妍伶、周伯翰、周哲緯、周裕欽 、證人即被害人蘇家賢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張志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三)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存款憑條、被害人蘇家賢提供之手機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11、10428、11861、12634、13464號 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 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 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秋權 110年10月5日13時44分許 6萬元 111年偵字第15407號 2 葛妍伶 110年10月5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偵字第15407號 110年10月5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3 周伯翰 110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 3萬8,888元 111年偵字第15407號 4 蘇家賢 110年10月7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偵字第15407、15409號 5 周哲緯 110年10月9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偵字第15407號 6 周裕欽 110年10月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偵字第17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85號
被 告 張志偉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志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與年籍不詳自 稱「陳天寶」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陳 天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使黃柔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7日12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5萬元及4萬9,965元至上開帳 戶。案經黃柔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柔婷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張志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三)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11、10428、11861、12634、1346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01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 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曉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
111年度偵字第7659號
被 告 張志偉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志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天寶」之成年男子,並告知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陳天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件帳戶。案經林柄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熊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柄興及熊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柄興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熊穗華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畫面。
㈢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1 1、10428、11861、12364、13464號提起公訴,並由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07、15409、17062號移送併辦,現 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英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林柄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蓮」之身分結識林柄興,嗣後向林柄興謊稱透過MT5投資平台網站進行黃金及石油之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柄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20時23分許 本件帳戶 10萬元 提出告訴 2 熊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之身分結識熊穗華,嗣後向熊穗華謊稱透過群組內提供之訊息及MT4、GREENSTAN等投資平台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110年10月6日12時23分許 本件帳戶 10萬元 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