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183號
TPDM,111,單聲沒,18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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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
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愛奧樂 公司)及負責人李俊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05號為緩起訴處分,109 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滿(本案起訴處分)。 扣案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壹個(109年度藍保管字第1013 號),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 接關係之物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案起訴處分,並依 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日以1 09 年度上職議字第79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 已於111年9 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1個,屬醫療 器材,且係被告違法修改標籤及仿單,嗣並供其持以販賣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送貨 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日誌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板橋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愛奧樂出貨單 、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5 月12日



新北衛食字第1090834359號函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2年11月28日FDA器字第102601249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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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