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廖偉成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簡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楊清男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勝閔部分:
顏勝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罪。二、楊清男部分:
楊清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罪。三、簡淑娟無罪。
事 實
一、顏勝閔、楊清男知悉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事業 之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而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英 皇金業公司)提供投資人買賣黃金等貴金屬之投資交易平台 (下稱本案交易平台),投資人可向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申請
開設投資帳戶,於取得帳號、密碼並匯入交易保證金後,即 可以電子設備登入上開平台下單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期 貨交易之一種,另提供介紹投資人至香港英皇金業公司開設 投資帳戶之仲介人,於投資人在本案交易平台下單投資,會 給予仲介人一定之獎勵;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意聯絡,由顏勝閔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07年1 月13日、107年2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酒店、 大安區○○路0段某乾洗店、大安區○○○路0段某商務中心等處 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英皇集團提供貴金屬 、外匯買賣等投資服務,可以投資香港英皇集團外匯投資案 ,保證每月固定領取投資額5%分潤,且每個投資帳戶都有設 停損點,當交易虧損到達9%時,即停止操作投資,每個帳戶 最高虧損僅為9%,若有虧損也會利用投資團隊所賺得之退佣 將投資額補足(尚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 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投資團隊並可代為操作本 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投資等語,楊清男復委由不知情之助理 江麗君協助投資人辦理本案交易平台投資帳戶之開設事宜, 江麗君遂另行申請e000000K@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供投 資人將個人基本資料、委託全權代操之委任協議書等申請文 件寄送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待投資人自香港英皇金業公司 處取得投資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將帳號、密碼回傳至上 開e000000K@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並交由楊清男全權代 為操作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投資。
二、林采瑤、洪永昌為投資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遂透過顏勝 閔指定窗口即江麗君之協助依前開流程開設投資帳戶,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等匯款之時間、帳戶及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自完成匯款後至約107年年底,期 間委由楊清男全權代為操作上開本案交易平台之交易投資, 顏勝閔、楊清男並可從中獲取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所提供介紹 投資人在本案交易平台下單投資之獎勵。嗣因林采瑤、洪永 昌未能如期領得約定之分潤,經顏勝閔告知其等投資帳戶操 作失敗,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采瑤、洪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瑤、洪永昌、證人江麗君、楊千慧之警 詢證述,及同案被告簡淑娟、楊清男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 告顏勝閔及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顏勝閔、楊清男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訊據被告顏勝閔、楊清男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卷 一第208至210頁):
1、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提供投資人本案交易平台,投資人可向英 皇金業公司申請開設投資帳戶,於取得帳號、密碼並匯入交 易保證金後,即可以電子設備登入上開平台下單交易,另提 供介紹投資人至香港英皇金業公司開設投資帳戶之仲介人, 於投資人在本案交易平台下單投資,會給予仲介人一定之獎 勵,且本案交易平台僅係投資人下單買賣黃金貴金屬之撮合 管道,不保證投資盈虧。
2、被告顏勝閔曾於前揭時、地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 示:英皇集團提供貴金屬、外匯買賣等投資服務,可以投資 香港英皇集團外匯投資案,保證每月固定領取投資額5%分潤
,且每個投資帳戶都有設停損點,當交易虧損到達9%時,即 停止操作投資,每個帳戶最高虧損僅為9%,若有虧損也會利 用投資團隊所賺得之退佣將投資額補足等語。
3、告訴人林采瑤、洪永昌匯款之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
4、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瑤、洪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3至379頁),並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本院於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顏勝閔 於107年2月25日主講之投資座談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北檢 他9975卷第39至42頁、第5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6頁、第 205至20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㈡、被告顏勝閔、楊清男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犯行;其等之抗辯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分述如下:
1、被告顏勝閔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顏勝閔係透過女友即 被告簡淑娟認識被告楊清男,被告楊清男曾提到本案交易平 台,經被告顏勝閔前往香港了解後而決定投資;被告顏勝閔 僅有在前開投資說明會上依照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相關資料 ,轉述本案交易平台之投資特點、風控規則等,並未曾受告 訴人等之委託代為進行本案交易平台之操作,是被告顏勝閔 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非法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被告楊清男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清男係透過被告簡 淑娟因而認識被告顏勝閔,被告楊清男係最早接觸香港英皇 之人,僅有單純分享本案交易平台;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曾向 被告楊清男反應常收不到投資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因而請被 告楊清男協助處理投資人之開戶流程,本案告訴人等係直接 委由香港英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投資,被 告楊清男並未替告訴人等代操,自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從而,此部分主要爭點即為:
1、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是否該當期貨交易法第3條所稱之期貨 交易?若是,則被告顏勝閔、楊清男是否具有共同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以110年度 蒞字第158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起訴意旨)?2、或者,上開投資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是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若是,則被告顏勝閔
、楊清男是否具有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原起訴意旨)?
二、經查:
㈠、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應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1、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 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 衍生性商品交易。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告訴 人林采瑤處得知有關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提供的本案交易平台 ,依照告訴人林采瑤的說明投資標的即為黃金現貨等語;證 人江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的投資標的為黃 金現貨,要先投入資金,投資帳戶內有錢才可以進行交易, 黃金有一個國際市場上現貨的報價,看漲即買漲、看跌即買 跌,出場時即結束交易進行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1 頁、第366頁);復依本院於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被告顏勝閔於107年2月25日主講之投資座談會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所示,被告顏勝閔於座談會中之介紹略以:本案交易平 台之投資標的為黃金現貨指數交易,如果以保證金交易,門 檻極低,1,000塊美金大概可以操作10萬元美元的合約,而 且沒有時間、成交量之限制等情(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第205至207頁),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勝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107年2月25日投資座談會上有介紹香港英皇金業 公司的黃金現貨指數交易,這個商品的交易規則是可以做槓 桿,即可以存入資金放大倍數去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39 8頁)。是互核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 可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所提供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應係 以黃金為投資標的,並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 未來期間履行之性質,此有告訴人洪永昌所提出之本案交易 平台之交易畫面擷圖,及卷附香港英皇金業公司客戶協議在 卷可參(北檢偵13388卷一第97至163頁、第209至231頁), 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期貨交易之一種,此情已足認定 。
㈡、被告顏勝閔、楊清男於本案中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參加直銷公 司的聚會先認識被告顏勝閔,才認識被告顏勝閔的女友被告 簡淑娟,後來在介紹英皇投資案的公開說明會上認識被告楊 清男,但我主要只有跟被告顏勝閔、被告簡淑娟接觸;被告 顏勝閔有跟我介紹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提供的本案交易平台, 並表示他們有取得英皇在臺灣的代理資格,我總共參加過2 至3次的公開說明會,都是由被告顏勝閔主講,被告顏勝閔 表示他們有團隊代操也有保障停損機制,我決定投資後,即 透過被告顏勝閔指定的臺灣總代理窗口開設投資帳戶,臺灣 總代理的行政助理江麗君有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將申請書面寄 給我,我填載完申請文件及委任團隊代操的委任協議書後, 再一併回傳給她,之後我有收到一封從香港英皇寄來的電子 郵件,通知我開通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我再將該帳號、密碼 轉寄給臺灣總代理窗口委由團隊代操交易,當天我的密碼就 被改掉了,我自己也無法再登入該投資帳戶;被告顏勝閔提 到負責代操的就是被告楊清男,我一開始有收到約3期的分 潤,後來被告顏勝閔表示因為代操團隊嚴重虧損,所以沒有 再發放分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43至366頁)。2、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告訴人林 采瑤得知本案交易平台,也是透過告訴人林采瑤得知開設投 資帳戶的管道,再將相關申請文件、委任協議書寄到告訴人 林采瑤告知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委託給投資團隊代操我的投 資帳戶,開戶之後我有收到一個投資帳戶的帳號、密碼,並 依指示將帳號、密碼寄到一個有英皇名稱的Gmail電子郵件 信箱,交出密碼之後我自己就無法登入上開投資帳戶,之後 只收到2次分潤;我一開始只知道代操團隊是告訴人林采瑤 所謂的英皇集團臺灣代理商,無法順利領到分潤後經告訴人 林采瑤告知,我才知道該投資團隊是由被告3人組成,被告 顏勝閔也有對投資人召開賠償說明會,該說明會也是由被告 顏勝閔負責主講等語(本院卷一第366至379頁)。3、證人江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楊清男,後 來被告楊清男、顏勝閔要一起合作分享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的 黃金投資,我才與被告顏勝閔、簡淑娟認識,關於他們的分 工,因為被告楊清男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認識,所以主要聯 繫由被告楊清男負責,被告顏勝閔主要負責行銷跟市場策略 ,公開說明會的主講也是由被告顏勝閔負責;我算是幫忙被 告楊清男處理行政工作,會提供投資人開設投資帳戶所需的 申請文件,包括基本資料、委託代操投資帳戶的委任協議書 等,因為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不會與臺灣的投資人有直接接觸
,所以投資人雖然是直接跟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申請開戶,但 上開基本資料、委託協議書等申請文件還是由我負責傳送給 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等於是透過我們轉介,所以我有另外去 申請一個Gmail信箱(即e000000K@gmail.com)作為客服信 箱,投資人申請開戶之後,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會將帳號、密 碼透過電子郵件傳送給投資人,投資人若有代操投資帳戶之 需求,則會將該投資帳戶的帳號、密碼再寄到上開客服信箱 ,由我轉寄給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所以會透過我將帳號、 密碼轉寄給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是因為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發 給投資人帳號、密碼的電子郵件有點像是系統直接發送,所 以投資人無法直接回覆,後來我退出之後該客服信箱就交給 被告顏勝閔他們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31頁)。4、依告訴人林采瑤、洪永昌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等決定 參與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投資後,申請開設投資帳戶之流 程會透過被告顏勝閔所指定之窗口即江麗君之協助,告訴人 等會將包括委託代操之書面文件等傳送予江麗君,待收到香 港英皇金業公司傳送投資帳戶帳號、密碼之電子郵件後,會 再將該帳號、密碼回傳給江麗君,委由操作團隊代操,核與 證人江麗君前開證述之開戶流程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采瑤、 洪永昌所提出申請開戶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北檢 偵13388卷一第169至180頁,北檢他9975卷第29至37頁、第4 5至52、第299至302頁);且依告訴人等提出之電子郵件內 容可見,確實有以寄件者為「英皇客服」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通知告訴人已成功開設英皇金融國 際有限公司之投資帳戶,請至信箱查看英皇金融國際有限公 司所寄發包括帳戶密碼、交易密碼及電話交易密碼之郵件, 並請告訴人完成啟動交易密碼程序後,將「以英皇金融國際 有限公司寄發之交易密碼郵件,附上銀行結匯單據寄發至客 服信箱,以便操作人員執行交易」( 北檢他9975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2頁),另可見有寄件者 為「support@empfil.com」之電子郵件,內文則署名為英皇 金融國際有限公司寄送,通知告訴人等帳戶號碼、交易密碼 、電話交易密碼之電子郵件(北檢偵13388卷一第175至182 頁,北檢他9975卷第299至302頁),是告訴人等前開證述之 開戶流程,堪認屬實。
5、惟觀諸前揭開戶流程,告訴人等既可自行申請開設投資帳戶 ,並已直接收受前開來自英皇金融國際有限公司(寄件者為 「support@empfil.com」)所寄送通知帳號、密碼之電子郵 件,實無證人江麗君所謂香港英皇不會直接接觸臺灣投資人 ,需透過臺灣客服作為轉介之情形;復依英皇金融國際有限
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內容提及投資人如有任何問題可 透過發送電子郵件至support@empfil.com與客服人員聯繫( 北檢偵13388卷一第175頁),可見證人江麗君前開證稱香港 英皇發給投資人帳號、密碼的電子郵件有點像是系統直接發 送,所以投資人無法直接回覆,需要透過臺灣客服轉寄云云 ,亦顯與事實不符。倘如被告楊清男所辯,本案告訴人等係 直接委託香港英皇團隊代操投資帳戶,被告楊清男並未替告 訴人等代操,則就有關投資帳戶代操事宜或資料之傳送,告 訴人等應可直接透過英皇金融國際有限公司之上開電子郵件 帳戶(support@empfil.com)與之聯繫,究竟有何必要由江 麗君另外申請電子郵件帳戶(即e000000K@gmail.com)作為 臺灣客服信箱,並在英皇金融國際有限公司將投資帳戶之帳 號、密碼寄送予告訴人後,再由所謂臺灣客服以電子郵件通 知告訴人將上開帳號、密碼及入金證明單據等一併寄送至臺 灣客服信箱,復透過該客服信箱將資料轉寄予香港英皇,以 便操作人員執行交易?如此迂迴之開戶流程及所謂需藉由臺 灣客服轉介等方式,確與常理相悖而啟人疑竇。6、參以被告楊清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楊清男先 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香港英皇向我 反應說常收不到投資人寄送的電子郵件,後來香港英皇就給 我一個電子郵件帳戶(即e000000K@gmail.com)請我協助處 理,這個電子郵件帳戶確實是我所使用的,只是平常是由江 麗君替我代收信件,收到之後會再轉寄給香港英皇等語(本 院卷一第96至97頁);嗣經證人江麗君於本院111年5月27日 審理時如前述證稱e000000K@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 所申請等語,被告楊清男復改稱:英皇那邊的助理有來問我 可不可以幫忙處理收不到投資人來信的問題,香港英皇說會 申請一個電子郵件給我使用,我就請助理去接洽,直到江麗 君作證時我才知道e000000K@gmail.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其 實是她自己去申請的(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可見被告 楊清男不僅就該e000000K@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係如何取 得,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就為何需額外申請上開電子郵件 信箱使用之原因,亦與證人江麗君前開證述係因投資人無法 直接回覆香港英皇發送之系統信云云有所出入。況且,倘如 被告楊清男所辯,其係因很早開始接觸香港英皇的投資案, 因而同意無償幫忙香港英皇收受投資人之相關開戶資料並再 行轉寄帳號、密碼予香港英皇云云,然就此等投資帳戶之開 設,及帳號、密碼寄送等如此攸關投資人權益之重大事項, 依被告楊清男供稱竟僅係透過香港英皇助理以通訊軟體微信 之語音通話方式請被告楊清男提供協助,而未留下任何書面
或文字紀錄(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已顯然與一般常情有 違;復以該e000000K@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不論係被告 楊清男一開始供稱確實是由其所使用,或其後改稱係由助理 江麗君負責云云,該電子郵件信箱均在被告楊清男之掌控之 中,然被告楊清男卻始終未能提出其幫忙將投資人之帳號、 密碼轉寄予香港英皇之任何寄件備份資料,僅空言未曾接觸 該信箱(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是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7、此外,經檢察事務官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確認之結果,前開e 000000K@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並非該公司所有(北檢偵1 3388卷一第251至252頁),若被告楊清男前開所辯為真,香 港英皇金業公司應不至於對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係曾委請被 告楊清男協助作為收受臺灣投資人開戶資料、代為轉寄帳號 、密碼等用途隻字未提,是被告楊清男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益徵被告楊清男實係刻意透過前開如此迂迴之開戶流程, 及所謂需藉由臺灣客服轉介之方式,於過程中取得告訴人等 所開設投資帳戶之帳號、密碼,應堪認定。
8、再者,依告訴人林采瑤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被告顏勝閔之 供述內容(詳如後述),可知於本案中接受告訴人等全權委 託代為操作本案交易平台上交易投資之人即為被告楊清男:⑴、告訴人林采瑤所提出之告證15-1、15-2錄音譯文(即告訴補 充理由狀㈢第2至6頁,北檢偵13388卷一第70至73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沒有拿到 本案投資的分潤,所以我當時的男友林先生才會跟被告顏勝 閔有告證15-1的對話內容,告證15-2則是被告顏勝閔在說明 會上出面表示會對投資人負責的談話,提到會確保返還所有 投資人的本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就此被告顏 勝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 狀第2至6頁(即北檢偵13388卷㈠第70至74頁)之譯文內容確 實是我談話的內容沒錯(北檢偵13388卷一第274頁,本院卷 一第412頁),參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問:提示告訴 補充理由狀㈢第2頁至第6頁)對此份有關告訴人所製作錄影 光碟內有關你的談話內容譯文有何意見?)以上對話是我說 的沒錯,被告楊是負責英皇公司交易的控管,因為英皇公司 交易室的盈虧,由被告楊控管,控管結果有獲利才可以給客 戶手續費。談話內容大部分都是在說要用什麼方法來彌補投 資人本金」,可知告證15-1、15-2之錄音譯文均係被告顏勝 閔針對有關本案交易平台投資之談話內容,已足認定。⑵、依告證15-2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顏勝閔曾在說明會上 表示「我們的交易分析師,各位很清楚我也很直接講,就是
Johnson,就是臺灣區的英皇承辦,他的部分產生一個很大 的虧損,但這個是之前我們就有講過,說真的我有講到一個 很實際的話,我說再怎麼罵、再怎麼怪他,再怎麼怎樣,我 只問他一句話,我說你要不要負責,他說他要負責」(北檢 偵13388卷一第72至73頁);另依告證15-1之錄音譯文,亦 可見被告顏勝閔向告訴人林采瑤前男友林先生提到「現在所 有的總代理,還有英皇從7月份、8月份之後陸續操作全部遇 到整個大行情的、所有的虧損,8月份、9月份的時候我問Jo hnson,就是負責操作的嘛,說能不能救得回來,他說救得 回來,但是那時候已經虧損將近一半了…從9月多、10月份、 11月份,已經Johnson那時候因為可能也是急啊,或者是怎 麼樣一個狀況,本金大額全部造成鉅幅虧損」(北檢偵1338 8卷一第70頁)、「其實停損機制,這個我也有問,其實他 也是講到很零零落落,那當然你說他一天可能差不多做個幾 十筆,他一天幾十個帳號在操作嘛對不對,他沒有每個部分 都做所謂的停損的…這個是要做操作技術的,也不是說我設 了停損或設停利就不會有虧損嘛」(北檢偵13388卷一第70 至71頁)。
⑶、上開譯文內容中提到的Johnson即為被告楊清男,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采瑤、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勝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351頁、第413頁)。而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 ,被告顏勝閔不僅於說明會上提及被告楊清男為交易分析師 、臺灣區英皇承辦,並表示被告楊清男願意對於所造成之交 易虧損負責;在與告訴人林采瑤前男友之對話中亦提及,曾 向負責操作的被告楊清男詢問是否有機會填補虧損,但以被 告楊清男一天幾十個帳號、幾十筆在操作,可能因為著急或 是遇到狀況,最終仍然造成鉅額虧損等情。質之被告顏勝閔 為何會在說明會上表示:交易分析師就是被告楊清男,就是 臺灣區的英皇承辦,被告顏勝閔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 當時確實有講這些話,我不知道為何我要跟大家說交易分析 師是楊清男」(本院卷一第413頁),倘若本案告訴人等確 實係直接委由香港英皇團隊代操,則縱使投資失利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顏勝閔大可請告訴人等向香港英皇團 隊洽詢後續如何處理,有何必要在公開說明會上故意虛捏事 實而直指被告楊清男即為實際代操投資帳戶之人,願意為投 資虧損負責等語,是被告顏勝閔前開所述不知道為何要跟大 家說被告楊清男是交易分析師云云,顯屬無稽,在在顯示本 案中實際為告訴人等代為操作本案交易平台上交易投資之人 即為被告楊清男。
9、是以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采
瑤、江麗君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被告顏勝閔與楊清男間 之分工,應係由被告顏勝閔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說 明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所提供本案交易平台之交易內容,並有 提供代操交易之服務等情,再由被告楊清男協助投資人辦理 開設投資帳戶事宜,以此取得投資人所開設帳戶之帳號、密 碼,由被告楊清男全權為投資人操作本案交易平台之交易, 被告顏勝閔、楊清男並可從中獲取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所提供 介紹投資人在本案交易平台下單投資之獎勵;且依告訴人林 采瑤、洪永昌所提出之本案投資匯款憑證、開戶完成後之投 資帳戶擷圖,及告訴人洪永昌所提出之本案交易平台之交易 畫面擷圖所示(北檢他9975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5頁,北 檢偵13388卷一第97至162頁),告訴人林采瑤、洪永昌係分 別於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8日完成匯款,告訴人洪永昌 之投資帳戶則係自1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年底期間均可見有 交易紀錄,顯見被告顏勝閔、楊清男於前開期間具有犯意聯 絡,並透過上述行為分擔,參與實行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英皇金業公司所提供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 易,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云云,惟本案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應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 貨交易,業如前述,是原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自無從對被告 顏勝閔、楊清男以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相繩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如後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勝閔、楊清男犯行堪以認 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依同法第82條第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3條第1項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 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 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 事業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 託為必要,即僅為一人或少數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無礙 於該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顏勝閔、楊清男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顏勝閔、楊清男此部分均係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嫌,惟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所提供之本案交易平 台上之交易,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列 之投資或交易,業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 由書(110年度蒞字第15868號)更正起訴法條為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本院卷 一第103至107頁、第114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雖有未洽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 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顏勝閔、楊 清男及其等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等刑事辯護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顏勝閔、楊清男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
,惟其等於案發期間,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 ,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集合犯: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勝閔、楊清男 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 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等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 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 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 被告顏勝閔、楊清男知悉上情,卻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 給證照而為告訴人等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 之損害、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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