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福鉅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就「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 正為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 任領取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 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 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羅哥 」、「劉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之人數不同而認定。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 」、「羅哥」、「劉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 所得之人,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從事酒店吧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2008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 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擔任車手工作,1天可以拿到1, 300元,其直接從領取的錢裡面拿取報酬,剩餘款再交回去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63號卷第20 頁、第1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00元(即110年7 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周海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周海明並佯稱:因周海明先前訂房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周海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 21時39分許 29,985元 李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 21時4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2萬元 110年7月24日 21時44分許 1萬元 2 林廷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輝佯稱:伊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全新之PS5主機、手把及遊戲片云云,致林廷輝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王宥憲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李蓓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蓓可佯稱:伊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PS5商品云云,致李蓓可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6分許 2萬元 王宥憲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50分許 2萬元 備註 編號2、3部分,起訴書所載金額「2萬5元」,係包含操作ATM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故應予扣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63號
被 告 林福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羅 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阿全」、 「羅哥」、「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阿全」、「羅哥」、「劉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加入「阿 全」、「羅哥」、「劉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 福鉅依「阿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阿全」告知密碼後,即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 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哥」。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海明、林廷輝、李蓓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福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報載求職廣告,而加入「阿全」、「羅哥」、「劉哥」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阿全」之指示,前往向「羅哥」或自指定置物櫃取得提款卡並向「阿全」取得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劉哥」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周海明、林廷輝、李蓓可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林福鉅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99號、第28559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福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全」、「羅哥」、「劉 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周海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周海明並佯稱:因周海明先前之訂房資料出現錯誤,是周海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周海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許 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祥)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0年7月24日21時43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林廷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輝佯稱:伊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全新之PS5主機、手把及遊戲片云云,致林廷輝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13時3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宥憲) 2萬元 110年7月30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時54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來源2筆不明之2萬元、1萬元款項) 李蓓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蓓可佯稱:伊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PS5商品云云,致李蓓可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