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2號
TPDM,109,金訴,2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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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瑝章


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張惠敏


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楊宗達


義務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錢厚羽



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瑝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惠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宗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錢厚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李瑝章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楊宗達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厚羽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仇洪興(LINE暱稱「仇董」)(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5年7、8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博認識大陸地區人士 仇友蓮,復於其邀請下加入大陸地區之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 臺之投資方案(下稱聚祥國際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翌日介紹李瑝章(LINE暱稱「秉勳」)加入聚祥國際 投資方案。李瑝章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後,旋於105年9月 間介紹張惠敏及楊宗達(LINE暱稱「阿威」)加入聚祥國際 投資方案,然楊宗達投資期間亦曾透過仇洪興陸續投資聚祥 國際投資方案。錢厚羽則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姐 」之邀請下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嗣亦曾透過楊宗達陸續 投資聚祥國際投資方案。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 等4人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以聚祥 國際投資網路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以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 臺名義,在其等各自參與或創設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張貼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投資資訊,向投資人宣傳如附表一 所示之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使不特定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分別 匯入李瑝章申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瑝章臺銀淡水帳戶)、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瑝章淡水郵局帳戶)、張 惠敏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惠敏玉山文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惠敏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惠敏草屯郵局帳戶 )、錢厚羽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錢厚羽台新復興帳戶)、楊宗達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宗達中 信帳戶)內,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致如附表二、三、六至八、十、十二「投資人姓名」欄 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二、三、六至八、十、十二「匯款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六至八、十、十二 「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金額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分 別吸收如附表十四「各被告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之投資金 額。嗣因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臺紅利系統於105年11月間因 不詳原因無法登入,致投資人無法將獲取之紅利點數兌換成 新臺幣,羅郁淳等投資人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 出刑事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郁淳、林以文、吳明駿黃教芳、戴鳳琴、林弘恩、 康慕堯、尉遲淑惠及黃啟洋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 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6 7頁、第2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 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9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 30頁至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9號 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 134頁至第13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第276頁至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68 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本 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79頁),核與證人仇洪興、 羅郁淳、林以文、吳明駿黃教芳、戴鳳琴、林弘恩、康慕 堯及尉遲淑惠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 59頁至第65頁、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2 頁),復有聚祥國際平臺網路宣傳資料、被告李瑝章、張惠 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匯款帳號列印畫面、李瑝章臺 銀淡水分行、淡水郵局帳戶、張惠敏玉山文心帳戶、中信帳 戶、楊宗達中信帳戶、錢厚羽台新復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49 頁、第7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5 3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6 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 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就本案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  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 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 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 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 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 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 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 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 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 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 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 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 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 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 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 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 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 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 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 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 額為斷。
㈡、經查,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 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而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透過「聚祥國際投資方 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50%(計算式:日 分紅10%×365日=3650%)(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 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 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藉由「聚祥國 際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



,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至為明確。三、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 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 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 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 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 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 ,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 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 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 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 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 低,卻必須對全部吸金規模負責,而與行為人之法益侵害程 度及責任非難程度輕重失衡,致抵觸「罪刑相當原則」。準 此,各該行為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既係針 對各個被告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 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尚應斟酌該行 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 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 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㈡、經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主要係以 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轉貼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及匯款帳戶之 方式招攬他人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且被告張惠敏、楊宗 達為被告李瑝章之下線投資人,被告錢厚羽為被告楊宗達之 下線投資人(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 之上下線關係,如附表十四所示),故被告張惠敏、楊宗達 及錢厚羽等3人固因無從知悉其等上線之被告李瑝章及楊宗 達等2人之整體吸金規模,而僅就其等各自吸收之資金部分 負責,然被告李瑝章既藉由被告張惠敏及楊宗達等2人,被



告楊宗達則藉由被告錢厚羽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聚祥國際投資 方案,以擴大其等轄下之吸金規模,且依聚祥國際投資方案 ,被告李瑝章及楊宗達等2人於下線投資人即被告惠敏、 楊宗達及錢厚羽等3人招募下線會員參與聚祥國際投資方案 時,可領取團隊獎金(代數限制:10代),可知被告李瑝章 就被告張惠敏及楊宗達等2人吸金規模部分,及被告楊宗達 就被告錢厚羽吸金規模部分,應有利用、補充關係。準此, 本院於計算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等各自投資 部分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所憑證據及 計算方式,如附表十四「各被告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 羽等4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行為 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惟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以聚祥國際 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如附表十四「各被告吸金規模合計  」欄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4人所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集合犯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㈡、經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分別先後 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 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 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 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  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  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  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  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  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



  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共犯僅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㈡、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就上開聚祥國 際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分別與仇洪興、被告李瑝章及 楊宗達、楊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 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 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 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張惠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見偵卷二第204頁),被告李瑝章及錢厚羽等2人 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時就其等參與聚祥國際投資方案 之緣由、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內容,以及其等在網路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張貼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投資資訊,並提供銀 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 在案(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二 第80頁至第8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是縱被告李瑝章及 錢厚羽等2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2人 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



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已將其等收受之犯罪所 得陸續返還與投資人或自動繳回,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十四 所示,是堪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實際上已 無保有犯罪所得,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 錢厚羽等3人均應依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被告楊宗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不可謂不嚴峻,是考量被告楊宗達非法吸金規模為168萬6,1 50元,數額非鉅,且非法吸金期間未至2個月,又非聚祥國 際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可知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尚屬 輕微。又考量被告楊宗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加入聚祥 國際投資方案之緣由、介紹友人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經 過、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 投資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0頁 至第231頁),並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至審理時一貫坦承犯 行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76頁、本院卷二第148頁 、第16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0頁及第233頁),可 認被告楊宗達犯後已對偵查機關提供助力,協助其等釐清犯 罪事實,並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藉此亦得推認其已心生悔 改之意。再者,由被告已退還投資金額予部分投資人(如附 表十四所示),復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11 1年度贓款字第5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可知被告楊宗達雖未能完全賠償轄下投資人所受損害, 但非無彌補投資人所受損失之真摯意願,故若仍就被告楊宗 達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難 以兼顧量刑之公平性及個別化需求,故認被告楊宗達犯罪之 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3、至本件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 等3人既已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



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之辯護 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3 7頁及第280頁),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 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區 分為「違法性關係事由」(諸如屬於「犯罪情狀」或「與行 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 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或「有 責性相關之量刑事由」(諸如屬於「犯罪情狀」或「與行為 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及屬於「一般情狀」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之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並先判斷違法性關係事由, 再判斷有責性關係事由(基於「責任之違法從屬性」及「行 為責任原則」,僅得減輕有責性,不得反向加重責任非難) ,並據此形塑責任刑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間接 、反射地實現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刑罰(或量刑)目 的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之修補必要性相關之「刑罰(或量 刑)目的關係事由」(諸如屬於「一般情狀」或「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之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並具體交代犯 罪事實之始末等犯罪後態度、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或更生) 可能性,以及屬於「一般情狀」或「其他裁量事由」之被害 人或其親屬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 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後,下修責任刑。亦 即,刑罰乃必要之惡,故當刑罰以外之措施已足以修補因犯 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或更生)產生不利影響時,法院即應節制刑罰之運用,貫 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 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論述如下: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本院審酌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於10



5年9月26日至105年11月20日間,以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臺 名義,以在其等各自參與或創設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張貼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投資資訊之方式,向投資人宣傳如 附表一所示之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使不特定投資人將投資款 項分別匯入其等分別提供的帳戶內,可知其等已對我國健全 之金融秩序造成侵擾,然考量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每次投資 金額為500元,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 之吸金規模分別僅為169萬2,765元、111萬7,150元、168萬6 ,150元、12萬4,500元數額非鉅,且案發迄今亦僅有投資人 羅郁淳、林以文、戴鳳琴向被告張惠敏、投資人吳明駿、黃 教芳向被告李瑝章、投資人林弘恩、康慕堯、尉遲淑惠、黃 啟洋向被告錢厚羽提出刑事告發,而尚無投資人對被告李瑝 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 訴,是衡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乃超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此種犯罪類型之法益因具高度抽 象性,故倘犯行在客觀上存在具體損害,當較能佐證法益是 否確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高低,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犯行已對上開提 出刑事告發以外之投資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造成實際損害, 本院自得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 量刑為有利認定。  
2、再者,觀諸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間之 共犯關係可知,被告張惠敏、楊宗達為被告李瑝章之直接下 線,被告錢厚羽則為被告楊宗達之直接下線,然被告李瑝章 、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均非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 擘劃者,無從主導、變更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內容,係其等 各自之犯罪貢獻程度僅需依其等各自轄下會員人數及吸金規 模大小評價之,自不待言。
3、又審酌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均無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前科,此有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 、錢厚羽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4頁),可見被告李瑝章、張 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違法 性意識淡薄,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再者,觀諸被告 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僅係為投資獲利始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並著手招攬其他投 資人加入投資,業據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 等4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 頁、偵卷一第22頁、偵卷一第32頁及偵卷二第229頁)。此 外,本案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



、錢厚羽等4人有難以為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故 其等他行為可能性並未欠缺,仍有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 性。
4、綜此,由於本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 非法吸金數額本非高,加以客觀上尚難證明其等犯行已對不 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或其他利益造成侵害,是本案犯 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尚可期待被告李瑝章、張惠 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能放棄本案犯行,轉而選擇其他 適法行為,惟考量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 4人之違法性意識非高,故其等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各經以違 法性意識程度篩除不可歸責予其等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 刑上限應分別歸屬於適用上開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偏輕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1、損害回復及和解部分:
  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 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 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 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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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