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86號
TCDV,111,金,8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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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黎麗華
被 告 林祐虢
丁宏軒

涂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計日變更為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及涂世昕分別於110年6月間 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育儒」、詳綽號「魯 達」、「小易」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被告林祐虢



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再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並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丁宏軒轉交上手集團成員 ,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丁宏軒提領詐欺贓款,或指 示被告丁宏軒及涂世昕二人為一組,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 並由被告丁宏軒將之轉交上手集團成員之方式,共同詐騙被 害人。而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1,238,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被告林祐虢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由被 告林祐虢親自或指示被告丁宏軒、涂世昕二人前往提領詐欺 贓款,致使原告受有1,23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0658、30407、30408號檢察官起訴書、訊問筆錄及 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99號刑事判決與其卷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光碟查閱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 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擔任系爭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268,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被告林祐虢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 層帳戶,復由被告林祐虢親自或指示被告丁宏軒、涂世昕二 人一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手成員,堪認被告 三人與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故 意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1,268,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 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38,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黎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黎麗華,並邀請其儲值、投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 ,黎麗華於獲利後欲將錢取出,詐欺集團佯裝之客服人員即稱因其違規獲利,需繳交保證金證明云云,致黎麗華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西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 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 1,238,000元 黃微雅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 1,268,000元 林裕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 100,009元 袁官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31分 許 100,000元 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百店國泰世華ATM 丁宏軒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 500,020元 王科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18分 、20分、21分、22分、24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500,000元 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員集店國泰世華ATM 丁宏軒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 500,018元 陳義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21分 、22分、27分、28分,29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500,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大方 店國泰世華ATM 丁宏軒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 99,999元 王庭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晚上6時51分 許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中信ATM 林祐虢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 67,999元 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 68,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慶門市中信ATM 丁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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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