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簡麗真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謝忠賢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被告 詐欺所為後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 二狀追加依同一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見本 院卷第22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00 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土地 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15444/10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原告於109 年間,透過第三人介紹結識訴外人賴 順鵬,而陸續向賴順鵬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37,284 元,並於109年10月下旬依賴順鵬之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 為賴順鵬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借款則透過訴外人即長璽管 理顧問公司(下稱長璽公司)職員溫麗真交付原告。惟溫麗 真於109 年11月17日提出多份未經說明用途之文件要求原告 簽署,原告誤認係借貸契約而簽名,嗣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共 有人於110 年4 月23日接獲通知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原告 驚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始知悉當時簽署之資 料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係受被告、賴順鵬及訴外人薛嘉豪地政士共同詐欺而為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賴順鵬先於原告借款時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薛嘉
豪指示溫麗真製作兩造間不實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誘騙原告於其上簽名,又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阿振及被 告誘騙原告配合兌領支票,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利用原告 向賴順鵬借款積欠債務的機會,用極為便宜之價金買受系爭 不動產,而詐取原告之財產。原告乃於110 年6 月15日以台 中北屯郵局486 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 年7 月 27日仍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 聯輝,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應償還原告 前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向賴順鵬所借之借款後,尚應返還 5,482,000 元。若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482,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同額買賣價金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000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109 年間透過長璽公司之介紹,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實際為335 萬元,但為提高被告貸款成數,兩 造於買賣契約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000 萬元。為製造金 流,由長璽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楊秀奇於109 年11月17日簽發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楊秀奇再於109 年12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95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該950萬元扣除 代償原告對賴順鵬之借款債務230 萬元、及匯費50元與代書 費8,666 元後,其中541,284 元交由原告收受,其餘665 萬 元則返還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實際價格均由兩 造自行同意,且原告出售後,因不動產景氣房價飆漲,加之 被告憑藉人脈,乃將系爭不動產高價轉售,並無原告所指其 售價低於市場行情或遭詐欺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496頁):一、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二、原告於109年11月間,透過長璽公司之介紹,向賴順鵬借款 ,並以借款之70萬元由溫麗真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蔡曉嵋 之債務並辦理塗銷蔡曉嵋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定賴順鵬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有權預告登 記等事宜。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於長璽公司,由薛嘉豪地政士及長璽 公司職員溫麗真等人之協助,簽署本院卷第287-293頁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650 萬元;原告並於 同日簽收本院卷195 頁所示之支票號碼JLA0000000、發票日 為109年11月17日、發票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為楊秀奇之 支票乙張。
四、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於長璽公司,簽署本院卷第189頁所示 之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簽收本院卷37頁所示之支票號碼JL 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2月3日、發票金額為950萬元、 發票人為楊秀奇之支票乙張,由原告至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兌 現後,950萬元由長璽公司全數取回,當天並未交付原告任 何款項。當日錄影情形如被證2「影片1.avi」錄影檔所示, 錄影譯文如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提出)、第237-245頁(原 告提出)、第445-446頁(被告提出)、及原告於111年8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所示。
五、原告對於被證1協議書(本院卷第189頁)之指印及簽名不爭 執。
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被告。
七、賴順鵬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9年12 月1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八、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於長璽公司,由薛嘉豪地政士及長璽 公司職員等人之協助,簽署本院卷第297-306頁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000萬元,並收受541,284 元。當日錄影情形如被證2「影片2.avi 」錄影檔所示,錄 影譯文如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提出)、第247-251 頁(原 告提出)、第445-446 頁(被告提出)、及原告於111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所示。
九、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79-88頁)對被告為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
十、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陳聯輝,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於109年11月間透過長 璽公司之介紹,向賴順鵬借款,並以所借之其中70萬元由溫 麗真代原告償還積欠蔡曉嵋之債務並辦理塗銷蔡曉嵋於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賴順鵬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及所有權預告登記等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而塗銷蔡曉嵋上開抵押權及設定
賴順鵬上開抵押權及所有權預告登記之日期,均為109年11 月11日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5-11 4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函所附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341-353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 6月22日函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7-36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函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371-419頁)等足資佐證,堪信真實。
二、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於長璽公司,由薛嘉豪地政士及長璽 公司職員溫麗真等人之協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記載為650 萬元(下稱第1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 87-293頁);原告嗣於109年12月3日於長璽公司簽署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89頁,但日期倒填為109年11月17日,下稱系 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 。依109年12月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同意就系爭 不動產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之買賣金額為 1,000萬元,但實際買賣金額為335萬元,差額665萬元,因 買賣價金書立1,000萬元乃為向銀行抵押貸款之用等語,而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其指印及簽名之真正(見不爭執 事項五)。原告復於109年12月25日於長璽公司,由薛嘉豪 地政士及長璽公司職員等人之協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金則記載為1,000萬元(下稱第2份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97-306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八),上情均堪信真實。
三、關於原告簽署第1份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第2份契約書之過 程,證人薛嘉豪地政士到庭結證稱:「薛嘉豪地政士事務所 是我開立的,我接到長璽公司通知我去辦簽約,第一次簽約 時總價是650 萬元,時間是在109 年11月17日,在辦理過程 中通知我要將總價改為1,000萬元,改完之後有再重新簽過 一次買賣契約,時間大約是在一個多月後應該是109年12月2 5日,簽訂買賣金額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 7頁);及證人溫麗真到庭結證稱:「我是長璽公司的助理 ,原告有一位叫阿正的介紹人,把案子介紹過來簽約,109 年11月17日在長璽公司簽第1份契約,當時還有代書、阿正 、原告,被告當天也有來,只是原告在時,被告是否在場我 不記得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本是650 萬元,後面變成 1,000萬元,後面還有再簽第2份契約;雙方實際講好的價金 是335 萬元,考量後續有貸款問題,就同意將價金寫高一點 ,寫到1,000萬元,1,000萬元及335 萬元是雙方講好出這個 金額,告訴我這個金額,原告亦都同意,系爭協議書都是原 告本人蓋章簽名的,650萬元不是實際的買賣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428-430、437頁);及證人楊秀奇到庭結證稱: 「我是長璽公司的股東,原告來向我們公司說要借錢才認識 ,我們再介紹賴順鵬借錢給原告,金額是230 萬元,原本原 告是向蔡曉嵋借錢,原告是向賴順鵬借錢還給蔡曉嵋,後來 原告要繼續借,所以才問原告是否願意賣掉系爭不動產,可 以減輕負擔,原告亦同意,才會介紹被告來買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的買賣金額原先要實價登錄價格是650萬元,但 是實際成交金額是335 萬元,這是第1次簽約的時候,兩造 在到長璽公司簽第1份契約前就有達成共識,是我幫雙方溝 通的;後來考量土地可能會增值或貸款,才與原告講好,將 實價登錄改成1,000萬元,比較夠被告需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437-441頁)。上開3位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 與第1、2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吻合,應可採信。四、再者,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109年12月3日及簽訂第2份 契約書之109年12月25日之情形,亦據被告提出長璽公司之 錄影光碟,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可按;而原告就109年12 月3日錄影畫面時間14分33秒原告有點頭,及109年12月25日 錄影畫面時間原告陳述內容為「我以前就說1200萬元」,及 原告於譯文內加註括號內之內容非錄音之一部分等,已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八,及本院卷第494頁)。綜觀上開 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售價格 為335萬元,但因為讓被告好貸款乃於契約書面記載買賣價 金為1,000萬元等情,均已了解並同意,且簽約過程平和, 未見原告有提出異議之情。且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見本院卷第494頁),佐以第1、2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等參合以觀,堪認兩造約定由原告 實際上以3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係與原告之真意 相符。至於被告嗣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 元出售與陳聯輝,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 惟買賣價金之多寡,除市場行情外,尚牽涉買賣雙方之交易 動機、主觀意願、議價能力及等因素,尚難單憑被告嗣後以 高價出售他人,即推認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出售系爭不動產 。準此,原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遭被告或 與他人聯手詐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原告係以3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既 未經撤銷,兩造自應各自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經查:(一)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簽收支票號碼JLA0000000、發票日 為109年11月17日、發票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為楊秀奇
之支票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及本院卷 第195頁)。參以109年12月3日錄音譯文記載:「長璽: 上一次你簽約的時候,已經拿走50萬了,對不對,50萬」 「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證人楊秀奇 到庭結證稱:「第一張50萬元兌現後原告就拿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2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之 50萬元,即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其中50萬元。(二)原告又於109年12月13日簽收支票號碼JLA0000000、發票 日為109年12月03日、發票金額為950萬元、發票人為楊秀 奇之支票乙張,由原告至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兌現後,950 萬元由長璽公司全數取回,當天並未交付原告任何款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及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於109年11月間透過長璽公司之介紹向賴順鵬借款 ,並於109年11月11日設定賴順鵬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所有權預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證人賴順 鵬到庭結證稱:「我們看了系爭房子有這個價值,才會借 款230萬元給原告,原告匯了230萬元到我帳戶,我收到後 才寫清償證明給地政將抵押權塗銷,原告現在沒有欠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6、279頁),及賴順鵬確於10 9年12月1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並與證人溫麗 真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兌領這張支票,當中665萬元是 做金流的,當下領出來我就帶走了,其他的是還給賴順鵬 23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2頁)。足見原告已 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其中230萬元,並用以完全清償其積 欠賴順鵬之借款。
(三)原告復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541,2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而上開541,284元係扣除匯費5 0元及代書費8,666元等款項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109年12月25日錄音譯 文記載:「長璽:335(萬元)那時候簽約時11月17日已 經拿走了50萬了,再來12月3日的時候,幫你清償了你的 前金,清償了230萬加上匯費是2,300,050元,再幫你扣掉 代書費8,666元,所以今天要給你541,284元,計算機可以 按一下,大姐來點一下…」「原告:沒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溫麗真、楊秀奇到庭結證原告 收受買賣價金及部分用以清償其對賴順鵬之借款債務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2、442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2 月25日收受扣除匯費50元及代書費8,666元之541,284元後 ,連同之前已取得之買賣價金(包含用以清償其對賴順鵬
之借款債務),已合計取得全部之系爭買賣價金335萬元 (計算式:500,000+ 2,300,000+ 50+ 8,666+ 541,284= 3,350,000),堪認被告已全部履行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仍為有 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482,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備位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