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陳澄鋒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洪佩雲律師
徐家媛律師(民國111年6月7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靜宜
汪雅慧
劉家民
王文鑫
陳彥銘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彭壬貴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吳秋月
顏榮鍵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趙錦鳳
被 告 甘惠絹
游俊翔
呂宜芳
蔡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起訴時原以壬○○、丙○○、子○○(下
稱被告壬○○等3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壬
○○等3人應將裝設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即永興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1樓之2台監視器以及2樓之1台監視器拆除。二、被
告壬○○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原告於111年2
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壬○○等3人應將裝設在系
爭大樓1樓之2台監視器、2樓之1台監視器及4樓之1台監視器
拆除。二、被告壬○○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127頁)。又原
告於111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戊○○、己○○、卯○○、
丑○○、癸○○、丁○○、庚○○、辛○○、寅○○等10人(下稱追加被
告乙○○等10人)為共同被告,等情,亦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陳報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5~367頁)。本院審酌原
告於111年4月29日追加被告乙○○等10人部分,其原因事實皆
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大樓之監視器而衍生,且攸關原告起訴
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
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另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擴張請求拆除監視器及賠償金額部分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係增加請求拆除
監視器之台數及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7款
等規定,就追加被告乙○○等10人部分,應無礙於被告壬○○等
3人之訴訟防禦及不致於延滯訴訟,而擴張聲明部分,即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壬○○等3人之同意,均應准
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癸○○、庚○○、寅○○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並為不同樓層之鄰居。因
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間欲裝設監視器時,由被告壬○○、丙
○○夫婦負責策畫,被告子○○則負責收款,被告壬○○等3人
告知所有住戶欲在系爭大樓1樓裝設1台監視器,詎被告壬
○○等3人卻在系爭大樓1樓、2樓私自加裝3台監視器,此有
附件1即東寶電子材料行之估價單可證(因估價當時僅估價
1台監視器之價額,另2台監視器並未列在估價單上)。又
系爭大樓為決議是否在1樓裝設1台監視器,曾於105年3月
6日召開原證2即監視設備安裝磋商會議(下稱系爭住戶會
議),詎被告壬○○等3人在會議記錄上謊報實際參與會議人
數,宣稱有多數住戶參與會議,實際上僅有5人參與,卻
製造多數住戶同意會議決議內容之假象,此有附件2即系
爭大樓之開會邀請函、住戶會議紀錄及通告可證。另被告
壬○○等3人私自加裝之上揭監視器,支出費用及電費皆以
公共費用支出,而系爭大樓住戶共15戶,被告壬○○等3人
卻在附件1即估價單上記載系爭大樓戶數僅有13戶,即係
扣除被告壬○○、丙○○1戶及被告子○○1戶,共2戶部分,亦
有原證3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之公共用電分攤
戶數可證。
2、嗣被告子○○為掌握系爭大樓4樓及5樓住戶之生活作息、行
蹤,亦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大樓之自家門前4樓加裝1台監
視器(參見原證4),更持續監看原告行蹤,並於111年1月2
5日通知被告壬○○、丙○○等2人關於原告所在位置後,於同
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大樓之樓梯間襲擊原告(參見原證5),
使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原證6即國軍台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3、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間為己身利益,謊報裝設監視器數量
、參與系爭住戶會議人數及會議內容,甚至公共費用分擔
戶數,而將監視器裝設在系爭大樓1樓及被告壬○○等3人住
家大門上方,因監視器裝設地點與攝影角度已足造成原告
平時生活起居作息皆受有監視,且監視器日夜不休、不確
定原告日常生活是否皆持續受到監視,尤其監視器連接之
螢幕皆裝設在被告壬○○、丙○○家中,在無法知曉監視畫面
是否外流之情況,使原告精神遭受巨大壓力,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人格權,並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大樓1樓之2台監視器、2
樓之1台監視器及4樓之1台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偽稱安裝監視器乙事已取得系爭大樓住戶之過半
數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系爭住戶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當時出席人數未達2分之1,其中在會議紀錄簽名之人
即陳安安(實際簽名為汪安安,真實姓名為乙○○)、卯○○、
癸○○、王老闆(即丁○○)、寅○○等人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當初開會通知並未蓋用大小章,但系爭大樓迄
今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另原告曾於105年3月7日至台中
市北區頂厝里辦公處詢問里幹事,得知系爭住戶會議當日
僅3人與會而已。又被告等人擅自將系爭監視器主機裝設
在被告壬○○住處(他人未經同意無法私自進出之場所),另
加裝監視器鏡頭在原證4照片所示即被告子○○住處門口,
事後甚至繼續向原告強迫收取費用,收費時皆係使用監視
器攔截,即被告壬○○從監視器畫面得知那位住戶回來後,
即由被告丙○○、子○○輪流找住戶互相掩護收款,此部分係
被告子○○幕後主導,因為被告子○○在系爭大樓居住期間較
久。
2、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且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在狀態繼續中,其時效應
仍未消滅。是被告等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且監看原告之行為
確為「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之情形,原告於110年11月1
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或10年時效。
3、被告等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主機擺放在被告壬○○家中,使
原告之隱私權有遭受嚴重侵害之虞,此從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可知
,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
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
制,且包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
資料。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
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
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
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
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
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
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
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故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
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
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
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
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大樓既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僅憑
被告等人非依正當程序召開會議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及大樓
1樓門鎖,系爭大樓為原告住所,其在開啟門鎖後進入系
爭大樓活動領域,相較於其他非特定人可進出之公共領域
應有較強之隱私期待,他人以設備拍攝、錄影等具有持續
、可保存及散播等特性所造成隱私侵害,顯非居住者所應
容忍之範圍,是被告等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既能攝得系爭
大樓之樓梯間住戶之景象,已足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
4、又系爭大樓之1樓空地已持續多年無堆放雜物(參見原證7
照片),被告壬○○擅自將監視器主機設置在其私人住所,
持續監視原告之行蹤。當大樓住戶抵達家門時,被告丙○○
即在1樓大門口站定位,偷聽住戶電話內容,調查住戶當
日行蹤,更詢問每戶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搭配監視
器畫面,被告壬○○則在其住所持續監看監視器拍攝之住戶
生活作息及記錄,密切追蹤住戶(包含原告在內)之生活作
息,亦曾撥打電話至公司騷擾原告,實已打擾原告生活。
又被告子○○每次欲收取各種不正當之維修費用時,即在原
告抵達家門時在門口守候,向原告索取電費,是系爭大樓
門口、樓梯間雖屬公共場域,原告身處其中仍應享有不被
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等人上開監
視行為,致使原告之日常活動、行蹤遭未知且不特定多數
人掌握,不僅對原告之生活造成影響,每逢出門時都會害
怕遭他人跟蹤或毆打,原告所受精神壓迫,實非常人所能
承受。
5、系爭監視器主機裝設在被告壬○○住處乙事,已經由部分住
戶開會同意移置於系爭大樓1樓,此有證人辛○○於鈞院111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稽,惟被告等人經開會決
議後仍未將主機遷移,系爭監視器主機迄今仍放置在被告
壬○○住處,即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通知被告等人該行為已
侵害隱私權,請求排除侵害時,被告等人仍執意不將系爭
監視器主機遷移至1樓,除已違反上開決議內容外,對於
持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以為意,足顯被告等人有監視系
爭大樓住戶行蹤之意圖。又被告壬○○、丙○○曾於109年2月
1日監視系爭大樓住戶行蹤,並稱原告亂丟垃圾、亂移動
監視器等情,被告丙○○亦於隔日即109年2月2日趁原告進
出家門時,外出製造巧遇假象,並與原告發生爭執,此有
原證9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可稽。另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
時許,被告等人自監視器主機畫面發現原告行蹤時,立即
前往樓梯間襲擊原告,亦有原證5、6即被告壬○○襲擊當時
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上開情事若非被告等人持續監
看監視器主機畫面以精確定位判斷原告所處位置,則難以
如此即時與原告相遇並發生爭執,是被告等人持續監控原
告之行為確有繼續狀態之情形。
6、兩造同住在系爭大樓,各住戶進出大樓必須經過1樓,再
經由樓梯向上抵達住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3
月間在大樓1樓、2樓裝設監視器共3台,被告子○○亦自承
於110年9月間在4樓家門口上方裝設監視器1台,將攝錄影
像連接至其屋內電腦螢幕。是被告等人雖稱系爭監視器係
為公共利益而增設,惟系爭大樓1樓出入口已設置門鎖,
訪客出入須使用門鈴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系爭監視器
拍攝之1、2、4樓梯間,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
共空間,又依被告等人提出附件3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參見被告等人111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3,本院卷第1
宗第229~230頁),顯示設置時攝錄範圍幾乎包含各該樓層
整個梯間之空間,並可攝錄住戶出入梯間之畫面,足證系
爭監視器所攝錄範圍,確屬原告及其他住戶、訪客出入該
樓層必經之處,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設置系爭監視器,
且攝錄畫面由被告等人存取,被告等人透過影像而取得原
告之生活作息進出資訊。又系爭大樓從未依法設立管理委
員會,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等人擅自安裝,且攝錄範圍已侵
害原告之隱私,亦無從援引該決議為其設置之合法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監視
器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
7、被告等人縱否認其等有收取系爭監視器產生之電費,惟被
告等人於每年度系爭大樓頂樓清洗水塔之際向每戶收取15
00元,剩餘款項用於系爭監視器產生之公共電費及主機維
修,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述未收取任何電費,此有原證10即
系爭監視器收費公告可證。又原證10公告係原告於111年1
月份拍攝的,該公告是被告子○○所寫,但原告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原證10公告之原本,因被告等
人收取款項後即將公告撕掉,而類似公告每年都會張貼,
原告曾於2年前交過1次款項1500元予被告子○○,後來即不
再交款。
8、被告等人於鈞院111年8月9日履勘現場時雖抗辯稱系爭監
視器及主機沒有通電,未運作,不會拍攝到住戶進出1樓
、2樓及4樓之住戶動向,被告等人縱有監看住戶之動向,
留意是否有住戶進行破壞環境之理由。惟系爭監視器未運
作,實已無法達成被告等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防盜
、防他人破壞財務等),對於維護治安、追訴犯罪等公共
利益亦無所助益,此相較於原告在系爭大樓內之住戶活動
領域隨時可能因系爭監視器及主機通電而遭被告等人監看
之隱私權侵害,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應
認後者較值保護,故系爭監視器現設置情形已逾被告等人
保護財產權之必要限度,應仍屬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是
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主機對於被告等人既無顯著影響,又原
告得以解除隨時被監視之恐懼,藉此排除系爭監視器及主
機對於原告之隱私權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監視器
及主機,實屬有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等3人、乙○○、己○○、卯○○、丑○○、丁○○、辛○○
部分:
1、被告等人均不同意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主機,系爭監視器裝
設係因系爭大樓1樓機車常遭人破壞,亦常遭闖空門,故
由里長提供場地召開系爭住戶會議,當時經由系爭大樓13
戶中之12戶同意裝設,其中1戶雖不同意,但亦有繳費,
並非原告主張僅5人與會。另系爭住戶會議係以系爭大樓
之公共安全目的,希望大家能安居樂業,沒有理由予以拆
除,此有系爭大樓住戶不同意拆除之簽名單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7頁)。又系爭大樓4F部分之監視器係被告
子○○私人於110年9月間裝設在家門口,當時係因被告子○○
屢遭原告噴辣椒水攻擊,曾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第二警分局)報案卻苦無證據,遂由警員建議在自家
門口安裝監視器,且系爭4樓部分監視器之攝影鏡頭係朝
向被告子○○住處門口,會拍攝到之公共空間僅樓梯之一部
分,並未侵犯他人隱私權,亦無理由予以拆除。
2、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5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告等人均不同意給付,因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基於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共安全,且僅在公共走道裝設攝影機
,並無侵犯個人隱私之問題,況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經過系
爭住戶會議過半數同意後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另
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傷
害等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強制罪處拘役45
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而挾怨報復
所致,此部分有鈞院刑事庭109年訴字第1574號及臺中高
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等刑事判決可憑。又系爭監
視器鏡頭已遭原告損壞,被告等人希望原告付費修繕復原
,此部分亦有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民
事判決及附件3即監視畫面照片可證。
3、又系爭大樓自105年間安裝系爭監視器後,無故遭第3人侵
入破壞事件不再發生,但約於107年間系爭監視器就遭不
明之第3人將鏡頭轉向,造成停放之機車再被破壞,當時
曾報警處理,卻因系爭監視器鏡頭被轉向,未拍攝到破壞
者,而系爭監視器鏡頭遭擅自轉向之情形,第二警分局警
員曾多次警告原告,除非經住戶同意,否則不得將監視器
鏡頭轉向,原告仍一意孤行。被告等人認為系爭監視器之
安裝是為維護住戶們之安全,對於行為不軌之人才會將錄
影內容交給警察處理,平常並未針對任何個人之行為舉止
做監控,因有人蓄意搞破壞,被告等人多年來生活在恐懼
中,身心遭受嚴重迫害,被告等人所受傷害絕對不亞於原
告。
4、系爭監視器裝設使用是105年3月間之事,原告何以事經5
年餘即110年11月1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另有隱情?
且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5、被告等人否認有在系爭大樓繼續加裝監視器,僅於105年3
月間裝設1次,且僅向住戶收取該次裝設款項,而系爭大
樓4樓部分之監視器係被告子○○私人裝設,與其餘被告無
關。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意再加裝監視器及收取費用乙
事,請原告舉證。
6、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遭被告壬○○、丙○○等2人襲擊受
傷乙事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當天是被告壬○○、丙○○等2人
與訴外人即屋頂防漏施工師傅張00在5樓樓梯間下樓時,
被告壬○○及張00遭原告以辣椒水攻擊受傷,雙方並無肢體
碰撞,不知原告所受傷害何來。
7、鈞院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僅解決系爭監
視器之收費疑慮,被告等人從安裝系爭監視器至今僅收費
1次1500元,原告提出原證10公告部分純屬虛構,被告壬○
○等3人否認曾製作該紙公告,該紙公告應為原告偽造,因
系爭大樓195之6、195之10皆為空戶,卻被要求收費,與
事實不符,此部分可訊問證人即新月芳香鋪王老闆。是被
告等人並無原告主張持續不斷收費之情事,且被告等3人
通常貼公告都是用A4紙張,自始僅曾收取2次費用,1次係
洗水塔,1次係裝設系爭監視器,洗水塔費用係因王老闆
發現鴿子掉到水塔(水塔沒有加蓋),才請人清洗水塔,而
洗水塔費用就是每戶收取1500元,後來水塔有加裝不鏽鋼
蓋子,也是王老闆請人加裝,但僅收1次1500元,收取費
用及餘額均放在王老闆處。
8、原告若有意將系爭監視器及主機移交予住戶公推之管理維
護人員,必須再召集住戶會議協商細節,始能做移機與安
裝,並非如原告主張幾個人同意即可隨意移機,且本件訴
訟尚未裁判即要求移機,於程序不符,移機工程應包含:
(1)召開會議(2)推派1個管理者(3)設置1樓機櫃(4)設備廠
商聯繫(5)移機費用收取等,尚需決定由何人推動會議之
執行?另被告壬○○曾於109年底時詢問被告子○○與賣香之
王老闆,系爭監視器因鏡頭遭移動轉向牆壁,是否暫停錄
影?經該2位同意後,系爭監視器目前係處於停止錄影狀
態,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監視系仍繼續在執行錄影狀態。
9、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另外收取系爭監視器公共電費及主機
維修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其曾支出系爭監視器公共電費
及主機維修費用之證據。又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係於105年3
月6日在里長辦公室舉行系爭住戶會議,經系爭大樓住戶
決議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並且委託被告壬○○、丙○○2人
維護等事宜,包括原告當時亦同意及繳交安裝系爭監視器
費用,而系爭監視器使用在有「非法事情發生時」作為證
據使用,若被告等人有散播不實影片,請原告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至於系爭監視器目前未通電運作而停止錄影,乃
因先前被告等人提供破壞者照片,而破壞者將系爭監視器
鏡頭轉向牆壁,無法拍攝到應監視之公共區域,被告等人
才取消通電,致失去系爭監視器監控公共安全之作用,若
非有心人蓄意破壞系爭監視器運作,系爭監視器應仍可正
常運作,且縱觀各住宅大樓在公共區域皆有裝設監視器維
護大樓住戶之公共安全,故原告要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主
機,係不合理的要求。另系爭大樓之房東(所有權人)有簽
署附件1即不同意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主機之簽名單(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203頁),若原告有所質疑,請原告提出具體
指摘。
10、原告提出111年8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1「永興大
大廈公告」部分,該公告署名召集人為被告辛○○云云,
但被告辛○○從未製作該份公告,否認該公告之真正, 被
告辛○○就此部分會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11、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癸○○、庚○○、寅○○部分: 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皆曾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並為不同樓層之鄰居。又系 爭大樓住戶曾於105年3月6日在台中市北區頂厝里之里長 辦公室召開系爭住戶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在大樓裝設監視 器,並於105年3月中旬僱工裝設完成,在1樓裝設2台,2 樓裝設1台,共3台。
(二)被告子○○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大樓4樓住家門口自費安裝 監視器1台。
(三)本院於111年8月9日上午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大樓現場之監 視器裝設情形,確認1樓轉角處有監視器1台,鏡頭朝下; 1樓騎樓處有監視器2台,鏡頭朝地面,勘驗時均無通電運 作;4樓即門牌號碼195之9號門口有監視器1台,鏡頭朝下 ;而2、3、5樓部分並未裝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主機1台 及螢幕2個均放置在5樓即門牌號碼195之5號房屋內,勘驗 時上揭主機及螢幕均未通電運作。
(四)系爭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自105年3月間安裝後即放置在被告 壬○○、丙○○住處即門牌號碼195之5號迄今,並由被告壬○○ 、丙○○負責維護管理。而被告壬○○稱自109年年底起,因 系爭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轉向,無法拍攝到系爭大樓公 共區域,已不再通電運作,但原告否認系爭監視器不再運 作情事。
(五)系爭大樓1樓之空間使用情形,本院於111年8月9日上午履 勘時現狀為停放2部腳踏車、打掃用具、垃圾桶及雜物等 ,而1樓空間部分並無電源開關及插座等。 (六)原告及被告壬○○、丙○○等2人曾於109年2月2日上午在系爭 大樓5樓發生口角及衝突,原告被訴傷害被告丙○○、及被 告壬○○、丙○○等2人被訴傷害原告等部分,均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另原告被訴傷害被告 壬○○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拘役45日、 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經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七)原告及被告壬○○、丙○○等2人就上揭於109年2月2日上午發
生之衝突事件,原告曾對被告壬○○、丙○○等2人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後,於111年2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 據原告聲明不服,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住戶於105年3月6日召開系爭住戶會議,該次會 議通過安裝監視器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被告等人在系爭大樓裝設系 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 監視器,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000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提出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所 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 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 且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 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 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共同賠償所受損害550000元,自 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等人之行為符合民 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法侵害隱私權、具有故意或過失, 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 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 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系爭大樓住戶於105年3月6日召開系爭住戶會議,該次會 議通過安裝監視器之決議應為合法有效:
1、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 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參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是系爭大 樓於105年3月6日以前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成立管理委員會,各住戶間亦未推舉管理負責人,則系爭 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依 其性質及法律上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820 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故 就系爭大樓之1樓及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乙事,要屬系爭大 樓之公共安全維護問題(至原告主張之隱私權遭不法侵害 部分,係事後衍生之問題,不在當時考量範圍),性質上 屬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管理及維護,依上揭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即得為之,而該「共有人」自不僅限於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尚應包括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含區 分所有權人之親屬、承租人、借用人等),方為合理,此 從一般公寓大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限制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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