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莊啟村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黃慧菁
黃昭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萬7,61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上開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94萬9,019元之本息(見 本院卷第19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08年8月下旬,向伊表示資產不足以支付其所經 營之慧安居家呼吸照護所(下稱慧安照護所)9月份員工薪 資,伊遂於同年9月9日匯款40萬元至慧安照護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慧安照護所 帳戶);另於同年9月初與乙○○達成合意,以為其償還卡債及 信貸共84萬9,019元中之60萬元,作為伊投資慧安照護所之 款項,就慧安照護所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 契約)。嗣二人於109年5月1日同意終止系爭隱名合夥契約 ,乙○○並於同年12月7日返還出資款30萬元,尚有70萬元未 退還。
㈡伊與乙○○於108年9月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遂於同年11 月13日分別匯款13萬2,576元、17萬6,458元,復於同年11月 18日分別匯款24萬5,972 元、29萬4,013元,共84萬9,019 元償還乙○○之卡債、信貸,以為借款之交付(下合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詎乙○○迄今未返還,除充作系爭隱名合夥契 約之60萬元出資款外之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 告之意思,請求乙○○返還。
㈢伊與乙○○於96年1月21日結婚。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卻於伊與乙○○婚姻存 續中,分別於110年3月26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 5月15日、5月18日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致 乙○○懷孕,經伊於同年4月19日詢問,乙○○亦坦承此情。被 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 ,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94萬9,019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乙○○:伊與原告未就慧安照護所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40 萬元乃原告贈與伊以支應該照護所之營運,另60萬元乃原告 代伊領出60萬元後再填寫匯款單轉匯至系爭慧安照護所帳戶 。另原告未證明伊與原告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至侵害 配偶權部分,伊與甲○○乃因居家照護服務員訓練課程認識, 僅為朋友關係,否認被告有如曖昧對話,又伊承認與黃昭凱 發生系爭侵權行為之譯文,實因原告逼問而一時情緒激動所 述,非自認與甲○○有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伊乃因家中長輩有看護需求,曾參加乙○○開辦之居家 照護員訓練課程而認識,與乙○○間並無系爭侵權行為,且否 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為被告間之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 70萬元,為無理由。
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雖應依同法第709條規定,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惟稱隱名合夥者,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原告 主張其與乙○○係於108年9月間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一節, 為乙○○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等間有上開契約之意思合致, 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乙○○為慧安照護所之負責人。原告於109年4月起曾擔任該照護所之策略長,於110年4月起未負責或處理照護所之業務,其於108年9月9日匯款40萬至慧安照護所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6日自乙○○永豐商銀台中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並匯款至系爭慧安照護所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觀之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 月,原告表示有以名下車輛融資以供乙○○發薪水,另以其母 名下房屋貸款清償乙○○之債務,而乙○○回稱要將錢還原告以 求原告「閉嘴」,並表示原告還是公司股東,但要離婚並貸 款還原告錢。後原告問乙○○慧安照護所之股份要退多少,乙 ○○答稱會給原告答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55、183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慧安照護所, 然現代投資型態多端,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款項,是否基 於出資由乙○○出名經營之慧安照護所,並分享、負擔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與損失目的,該當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尚有疑 義。是依該對話紀錄,既未提及出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亦 未能認定有符合隱名合夥契約之特徵,故尚難以此認定有系 爭隱名合夥契約存在。
⒋況原告結稱:我有投資乙○○經營之慧安居家呼吸照護所,金 額是100萬元,當時沒有想投資的型態是什麼,只是想幫乙○ ○。開公司是乙○○的夢想,我拿錢出來只是想幫她繼續經營 公司。後來她父母有說如果經營公司理念不同會吵架的話, 不如我退出公司,吵離婚時就說我拿一百萬退出公司,公事 上就分開。乙○○及其父母有說因為家庭開支原因,願意先返 還30萬元,後來討論到離婚時,就說會還70萬元,又說要依 公司股權比例方式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乙○○結稱:因為原告一直想要掛名股東,我才會說他還是 股東。講到離婚時就會講到錢,原告講他要退股拿一百萬走 ,就是想要讓我不管怎樣都欠他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原 告去我家三次找我父母說沒有錢,所以才先從慧安照護所拿 30萬元給原告,他沒有說過拿支付信用卡卡費和貸款的84萬 9,019元,作為他投資慧安照護所之60萬元出資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554至555頁),可徵原告自身就100萬元款項性質 亦未明確,且上情為乙○○所否認,自難認定其與乙○○於108 年9月間,業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交付之款項,與乙○○確有成立隱 名合夥契約之合意,則其主張已經終止系爭隱名合夥契約, 依該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70萬元部
分之本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乙○○給付 84萬9,019元,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向借款84萬9,019萬元,乙○○所否認,並辯稱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為家庭支出之勞費,應解釋為婚 姻關係中之互相贈與等語。查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分別匯 款13萬2,576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7 萬6,458元至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8年11 月18日分別匯款24萬5,972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29萬4,013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84萬9,019元。上開款項分別為乙○○信用卡卡 費及貸款未清償餘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3至464頁),然此僅能證明其有為乙○○清償上開欠款,尚未 能據以證明其等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交付及收受金錢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乙○○結稱:我的信用卡卡 費或貸款,是用於家庭日常開銷及照護所開銷,例如小孩學 費、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原告結稱:我有於108 年11月為乙○○償還84萬9,019元,因為當初有承諾過乙○○等 我媽媽房貸款下來,就幫忙償還這些債務,當時我想維持家 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52頁),依上開結述,難見其等就前 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 故原告主張乙○○向其借款84萬9,019元,應予返還等語,尚 屬無據。
⒊原告雖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按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 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11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惟所 述事項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告遲至言詞辯論 意旨狀始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
釋明有何不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始行提出。故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審酌。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⒈夫妻互享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應受保障。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出於夫妻雙方之 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者,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⒉觀諸被告110年5月間臉書對話紀錄,甲○○表示希望發生性行 為時都可以很快樂,乙○○亦有回應有月事,若沒來甲○○就要 當父親,後者則稱乙○○要躲起來把他的小孩生下來;後續討 論懷孕如何墮胎,甲○○並表示如果乙○○沒有婚姻束縛,就會 要其生下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7至545頁);乙○○於110 年6月1日至蔡景晴婦產科診所就診,尿液懷孕試驗為陽性反 應,同年月15日經診斷為自然流產,有上開診所110年9月29 日回函(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與乙○○間110年4月19日 對話錄音,乙○○對原告質疑甲○○與其關係時,回稱甲○○在追 求她,且與甲○○有發生過性行為。於對話時之周六有和甲○○ 出去遊玩外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9、319頁),依上各節 ,足見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被告雖謂原告所提被告臉書對話紀錄並非真正,且據被告結 述否認為其等間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556、560頁)。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是原告先發現被告用LINE對話,後來再 看見乙○○手機在充電時跳出訊息,才知悉被告改用臉書訊息 聯絡,雖然乙○○已更改臉書密碼,但原告發現其曾用原告電 腦登入過臉書,所以原告還是可用電腦登入乙○○的臉書,進 而發現這些對話紀錄,所以原告將之截圖乙情,據原告結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53頁);乙○○承認上開對話紀錄所出現 照片為其本人或小孩,甲○○亦不爭執有加乙○○好友,且該對 話紀錄頭像為其本人,其亦不認識原告(見本院卷第556、5 60頁),可徵上開對話紀錄乃被告間對話內容,並非原告偽 造而成。另被告辯稱上開110年4月19日對話錄音只是不完整 之錄音,且乙○○係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糾纏才如此表示刺激原 告,惟乙○○於上開對話中,對於原告表示其承認與甲○○發生 性行為,心情非常難受時,反問原告難道希望其欺騙原告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乙○○非基於刺激原告故意 說謊。職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⒋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不短,發生 多次性行為,加害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 深鉅,及原告為二技畢業,工作為放射師,年所得數十萬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乙○○為碩士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 ,月收入5至6萬元、甲○○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車床製造業, 月收入3至4萬元等兩造學經歷、月收入、資力狀況(見本院 卷第195、206、372頁及限制閱覽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允屬適當。
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1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另案)中,亦基於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於 本件重複請求等語。然查:
⑴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 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 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 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另案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經另案認定被告間發生性行為 ,乙○○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一節,有另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631頁),堪認另案就上開部分乃係就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056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並不及於本件訴訟以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二者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同一,則本件訴訟與另案就此部分自難謂屬重複 請求。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而送達
起訴狀予被告,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使被告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甲○○翌日即分別 為110年10月7日、同年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93、657頁),即屬有據。另依上揭法條意旨,得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對乙○○部分自110 年10月7日、甲○○部分自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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