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43號
TCDM,111,金訴,154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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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堃



張文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田宇堃張文源所涉詐欺等案件,與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等 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下稱 前案),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8月15日中檢永慶111偵10425字第1119089567號函暨蓋印 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與本件被告田宇堃、張文 源相牽連之前案被告田宇堃張文源林修平犯罪部分,業 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前案 卷第367頁)。從而,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 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87號
  被   告 田宇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等案件(現由臺灣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862號《功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堃及或張文源(綽號「天才」)、林修平(另提起公訴 )與「狠角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田宇堃張文源林修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張文源則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 超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寄送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該包裹後,再放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林修平則另提供臺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田宇堃即附 表二部分),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林哖樺等人,附表二所示林哖樺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一、二 所示之林哖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哖樺、潘雅琳蔡靜雯辛曉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由111年度 偵字第1398號簽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另案被告林修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偵卷第 89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 告訴人辛曉萱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35-39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待證事實  三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相片 (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  41-43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待證事實  四 7-11貨態查詢系統 (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  49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待證事實  五 監視器翻拍相片 (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  49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待證事實  六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等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表 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862號《功股》審理中。
(二)111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即附表二之部分(由111年度偵字 第35045號、第318號、第16857號簽分)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另案被告林修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年度偵字第35045號偵卷第 84頁) 另案被告林修平供稱係將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予被告田宇堃。 二 告訴人林哖樺、潘雅琳蔡靜雯於警詢之指訴 (110年度偵字第35045號第15-17頁、111年度偵字第318號第25-27頁、111年度偵字第16857號第57-62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四 銀行存摺翻拍相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三)111偵字第10425號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警卷第1-7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 被害人吳萱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警卷第21-23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 三 7-11貨態查詢系統 (警卷第9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 四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相片 (警卷第11-12頁) (偵卷P1-5、45-47)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一)核被告田宇堃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就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田 宇堃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係詐騙林哖樺、 潘雅琳蔡靜雯辛曉萱,犯罪個別,應論以4次詐欺犯行 。被告張文源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詐騙告訴人辛曉萱 及被害人吳萱恩,犯罪個別,應論以2次詐欺犯行。被告田 宇堃、張文源、另案被告林修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宇堃、另案被告林修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宇堃張文源 就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2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法 寄送包裹時間 金融帳戶 取包裹時間 超商 領取人 1 辛曉萱 110年5月中旬某日 (參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第21887號)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如需要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110年5月25日15時31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12時23分許 統一超三豐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修平收取後,交予被告田宇堃張文源 2 吳萱恩 110年3月10日 (參111年度偵字第10425號卷)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因無收押金,則需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110年3月10日5時46分許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銀 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3日14時6分許 統一超大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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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