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0號
TCDM,111,金簡,23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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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瑀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7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瑀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 「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 日14時30分許」;及「並告以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並以 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電話告知『阿凱』提款卡密碼」;並增列 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 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 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 臉書)上尋找工作,為取得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50 00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邱義鈞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邱義鈞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 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尋找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33 頁),告訴人邱義鈞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 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邱義鈞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4頁、第154頁;本院金 訴卷第3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25737號
  被   告 簡瑀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瑀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4號1樓之統一超商 逢甲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凱」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雙方約定以1個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起,使用LINE暱 稱「庭庭 吳逸庭」、「微醺」、「官方客服24H在線」等帳 號向邱義鈞佯稱:匯錢至指定帳戶,可代操博奕遊戲贏錢云 云,致邱義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31日22時11分、同年9 月10日19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邱義鈞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義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瑀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瑀岑固坦承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阿凱」,並告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凱」說要做遊戲代儲的工作,還寄了1份對話明細要取信於我,他說客人會將錢存入帳戶,又說他們是遊戲公司,所以要徵收帳戶使用,「阿凱」跟我約定以1個月5,000元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但後來沒有給我5,000元,我在寄出帳戶前有先提領國泰帳戶內的錢等語。 2 ①告訴人邱義鈞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義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邱義鈞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瑀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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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