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
86號、110年度偵字第3703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2
30號、110年度偵字第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秉宣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秉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與 王洪蛟(另案審理中)各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吳倉銘(另案審理中)先於民國 110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處管理室,將吳倉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交付予王洪蛟;王洪蛟 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107巷真善美大 廈斜對面,收受葉進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王洪蛟旋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將吳倉銘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葉進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綽號 「水果」之許秉宣,許秉宣於收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交 付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冠穎(綽號小隻)。而許秉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隻」陳冠穎等人取得吳倉銘、葉進 益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吳倉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及葉進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後並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秉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85-93頁、偵 卷二第75-77頁、偵卷二第79-80頁、偵卷一第216-221頁、 併偵38230卷第425-427頁),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洪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 75頁、偵卷一第61-67頁、偵卷二第71-73頁、併偵7464卷第 71-81頁、併偵38230卷第111-114頁、偵卷二第449-452頁、 併偵38398卷第37-41頁、偵卷二第455-458頁、偵卷一第216 -221頁、併偵38230卷第419-421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倉銘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 -145頁、併偵7464卷第63-67頁、併偵38230卷第107-110頁 、併偵38398卷第43-46頁、偵卷二第455-458頁、偵卷二第6 3-66頁、偵卷一第216-2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沈塏庭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0-102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安琪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174頁) 、證人即告訴人傅新仁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7-20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瑄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8-266 頁、偵卷二第267-27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宗雅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二第363-36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均警詢之 證述(見核交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慧君警詢之 證述(見核交卷第2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榆閔警詢之 證述(見核交卷第31-3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奕雯警詢之 證述(見核交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玉琳警詢 之證述(見核交卷第43-49頁)、證人葉進益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119-123頁)、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警詢之證述 (見併偵38230卷第123-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鈺綺警詢 之證述(見併偵38398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珈瑋 警詢之證述(見併偵7464卷第97-98頁)。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王洪蛟指認(見偵卷一第 77-83頁)②被告許秉宣指認(見偵卷一第95-101頁)③證人 吳倉銘指認(見偵卷一第147-151頁)、證人吳倉銘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3頁)、臺 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02、24204、25327號起訴書(見偵 卷一第207-214頁)、告訴人周昱均之報案相關資料(見核 交卷第21頁)、告訴人謝慧君之報案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 29頁)、告訴人蘇榆閔之報案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35-36 頁)、告訴人廖奕雯之報案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41頁)、 告訴人張簡玉琳之報案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51-52頁)、
證人吳倉銘之:①報案資料(見核交卷第53頁)②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 核交卷第153-246頁)、告訴人葉進益之:①報案資料(見核 交卷第55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85-152頁)、證人吳倉 銘交付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王洪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67-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0年5月28日函覆及檢附之「證人吳倉銘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87-98頁 )、告訴人沈塏庭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03-121 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 35-147頁)③沈塏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 48-152頁)、告訴人沈安琪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 第175-189頁)②沈安琪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二 第192-196頁)、告訴人傅新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 二第203-226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227-248頁頁)③傅新仁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及匯 款單據(見偵卷二第249-254頁)、告訴人陳瑄玥之:①報案 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271-330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333-342、348-352頁)、告訴人張宗雅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二第365-387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 388-390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9 2-400頁)、告訴人何雅惠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823 0卷第95-100、253-292頁)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3 8230卷第17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併偵38 230卷第293-300頁)、告訴人陳珈瑋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併偵7464卷第133-15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併偵7464卷第153-163頁)③陳珈瑋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見併偵7464卷第163-164頁)、告訴人蕭鈺綺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併偵38398卷第67-73頁)②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見併偵38398卷第75-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 收取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是核被告許秉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同日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 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110年度偵字第38398 號、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部分),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 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 理。另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13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收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 成本案13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 金額達637,229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許秉宣另有於110年3月間,收取王洪皎向 涂雅芳收取之人頭帳戶,再交付予梁育銘,認與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件,均係收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核屬
同一社會行為,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移送本 院併辦。然依卷內同案被告王洪皎、涂雅芳之證述,2人是 於110年3月底將人頭帳戶交付與被告許秉宣,再由許秉宣於 同日交付予同案被告梁育銘,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犯罪時 間有相當間隔,亦係不同人頭帳戶,可以加以區分,已屬另 行起意,而屬數罪,與提起公訴部分並非法律上同一案件( 同案被告王洪皎就此部分所涉犯行,亦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76號另行追加起訴),自無 從由本院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塏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徐天明」,向沈塏庭佯稱可投資外匯股票,致沈塏庭誤信為真,先操作CWG Markets APP,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2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安琪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Lize,向沈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安琪誤信為真,先操作CoinSeaEX APP,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21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22時許,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3 傅新仁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係「李思怡」,向傅新仁佯稱可在賭博網站賺錢,致傅新仁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0年4月10日10時33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布袋郵局匯款。 14,229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瑄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SWEET RING自稱係「陳志傑」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Jack」,向陳瑄玥佯稱可在國聯資本網站賺錢,致陳瑄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0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ATM匯款。 5,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宗雅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LesPask自稱係「Ella」,向張宗雅佯稱可在Dcoin投資網站賺錢,致張宗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0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ATM匯款。 5,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昱均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自稱係「煙味」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楊逍」,向周昱均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周昱均誤信為真,先操作prosper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2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慧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係「劉剛」,向謝慧君佯稱可投資外匯股票,致謝慧君誤信為真,先操作GKFX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0年4月9日21時37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月10日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蘇榆閔 詐騙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輾轉介紹自稱「詹老師」之人,向蘇榆閔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賺取獲利,致蘇榆閔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10年4月10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0元 葉進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廖奕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孫亦菲」,向廖奕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奕雯誤信為真,先加入誠信第三方金流公司後,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0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0,000元 葉進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簡玉琳 詐騙集團成員以OMI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王祐睿」,再輾轉介紹自稱「傅瑞祺」、「黃復傑」之人,向張簡玉琳佯稱可操作CFA下單獲利,致張簡玉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10年4月10日02時05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月9日22時4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0,000元 葉進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案件起訴範圍 11 何雅惠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LINE暱稱「tonghaitao」向何雅惠謊稱可操作「LIBRA2.0」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續由該網站人員要求下載CoinSkyEx APP進行充值,致何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其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編。 110年4月9日 13時23分許 ,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蕭鈺綺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Facebook廣告聲稱投資虛擬貨幣高報酬可保證可出金,致蕭鈺綺誤信為真,操作「HANTEC」APP並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0年4月9日2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35,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珈瑋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志豪Jason」,向陳珈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珈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進行充值後,發現無法出金。 110年4月9日23時21分許,在網路銀行轉帳。 28,000元 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第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