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1號
TCDM,111,訴,21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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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傑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511號、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110年度偵字第27924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7、19、20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如附表三編號12、13、18、21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致傑(原名王洛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王浩然、王多聞、朱尹仲、蔡美鎂(原名蔡羽柔)、林 東翔、陳彣寧、簡寶姍、賴勝宏、黃玉臻、陳叡稘(原名陳 銘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王致傑(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3,429萬7,500元)。
二、王致傑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翌日(29日) 凌晨3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臺中市北 屯區后庄路與后庄七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與陳叡稘、蔡美 鎂及朱尹仲商談關於法拉利車交車事宜時,王致傑因不滿陳 叡稘之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叡稘恫稱「 你再不講話,我生起氣來就叫人順便把她押走,反正人家就 進去了」、「你是現在在裝神弄鬼嗎?你如果真的在裝神弄 鬼,我就叫年輕人處理你」等語,並作勢毆打陳叡稘,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叡稘,使陳叡稘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浩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王多聞、 賴勝宏、黃玉臻告訴及蔡美鎂、朱尹仲林東翔、陳彣寧、 簡寶姍、陳叡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王致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 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 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19(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王致傑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王浩然、王多聞、朱尹仲 、蔡美鎂、林東翔、陳彣寧、簡寶姍、賴勝宏、黃玉臻、陳 叡稘等人,買賣汽車、投資汽車以獲利等事宜,及向陳叡稘 借款,並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有些部分我有依照約定履行,有些我可以退 款,金額部分可以談,因為之後發生被妨害自由的事情,我 就沒有辦法交車,整個過程都是誤會等語。辯護人則以:此 些部分應屬投資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被告並無詐欺情 事,且事後被告遭兄弟擄走,公司相關資產及資料亦被帶走 ,無法經營,被告才無法履約。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確有交車,而且朱尹仲曾因購車等待時間太久,要求 退款,被告亦配合退款,且嗣後又購買其他車種;如附表二 編號17所示部分,賴勝宏亦有獲利,並已達成和解,被告當 初曾表示無法依約履行,賴勝宏表示被告可以先簽書面,再 慢慢還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有交車,亦有給 付紅利;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有分二次給付100 萬元給陳叡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 實施方式不勝枚舉,若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 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亦為詐術



行為實施之方式之一;而於此類詐欺案件中,詐欺犯行之成 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 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2.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約定買賣汽車、投資汽車以獲利等 事宜及向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陳叡稘借款,並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並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約定後,均未依約履行,業據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辯稱 :部分有依約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有交車 ,亦有給付紅利,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有分二次 給付100萬元給陳叡稘等語,惟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明確之履約事證以供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 ,自非無疑。衡以汽車之買賣交易或出資共同投資汽車以營 利,金額非小、事涉雙方權利義務甚鉅,無論買賣交易之付 款、交車或共同投資之車行或車輛管理、經營管理、財務分 潤等,自須以書面約定並詳細記載相關交易往來事項,以免 日後產生糾紛,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經營汽車相關事業多年,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與上開告訴人間諦約交易、投資之時,尚知與告訴人多人簽 立買賣、代購汽車合約或合作協議等文件,且多次至公證人 處辦理(詳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10、14至19所示), 對於後續交車、分配利潤等重要履約事項,以及共同投資車 行或車輛之經營管理、財務出入等情形,豈會任意以口頭或 憑記憶為之,而未以任何書面記載其間之過程以明權利義務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與事實相 符。再者,汽車之買賣過戶,須經監理機關之管理、登記並 核發行車執照,被告竟無法提出與上開告訴人交易或共同投 資汽車之行車執照或相關登記資料,可見該等汽車並未存在 ,則被告顯無履約作為,自難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訂立契約 收取款項之時,即具履行給付義務之意。又被告之父親係於 110年10月26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四卷第604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於108年 5月6日托詞向陳叡稘借款時所稱父親過世,需錢辦理喪事等 語,係憑空杜撰捏造之不實理由。被告訛以實際上不存在之 事由向陳叡稘借款,利用其同情心,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10萬元借予被告,係就借款原因為不實描述,該當於詐術 手段之施用。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所稱的父親是繼父, 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偵四卷第64 7、649頁),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且被告既不知所 謂繼父之姓名,顯然關係並非親密,難認有何為辦喪事而向 人借款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確有交車, 而且朱尹仲曾因購車等待時間太久,要求退款,被告亦配合 退款,且嗣後又購買其他車種;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賴勝宏亦有獲利,並已達成和解,被告當初曾表示無法依約 履行,賴勝宏表示被告可以先簽書面,再慢慢還款等語。惟 按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 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 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只須犯罪行為 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 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乃 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因後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更不 影響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對交易過程及已 退還34萬元之自述、被告與朱尹仲對話紀錄及朱尹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行車執照為 證(本院卷第275至285頁),然A車之廠牌型式:PORSCHE B OXSTER、102年4月出廠、排氣量2,706cc,與雙方約定交易 之廠牌型式:PORSCHE CAYMAN GTS、104年式、排氣量3,400 cc之汽車(下稱B車)顯然不同,此觀雙方訂立之汽車代購 合約書內容自明(偵四卷第242頁),且A、B二車同為PORSC HE廠牌,B車之年份較新、排氣量較大,顯然價值較高,自 非A車得以取代而為交易之標的。參以朱尹仲於偵查中證稱 :在7月28日王致傑先給我一台保時捷BOXTER,是因為王致 傑交不了保時捷CAYMANGTS車子,才會拿這台車讓我抵, 我覺得我被王致傑詐騙的原因是因為我原本要買CAYMANGTS車子,且是2015年的,但最後卻一年多下來是另一台型號 ,配備也不一樣等語(偵四卷第362頁),難認被告此部分 確有依約履行之意思及作為。且縱如被告自述確已退還部分 款項34萬元予朱尹仲,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此而得免責。 ②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與賴勝宏、黃玉臻訂立投資 鑫總保時捷中古車行之合作投資協議,並取得500萬元投資 款項後,有給付利潤50多萬元,嗣經雙方以被告應返還500 萬元為協議終止合作投資等情,固有雙方之合作終止協議書 、終止協議書存卷可查(偵三卷第35至41頁)。惟事後被告



未依終止協議返還投資款500萬元,業據賴勝宏及黃玉臻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提出自書之5 至9月賴勝宏股東支出及總獲利分配表(本院卷297至299頁 )欲證明確有經營車行之事實,然而觀諸該獲利分配表,僅 籠統而簡單記載若干辦公開銷及車輛銷售事宜,並未提出相 關之支出、收入單據及車輛之證件、登記資料等為佐證,實 難認係500萬元以上資本額之車行在經營管理上所應具備之 經營管理及財務報表,該獲利分配表是否為真,殊值可疑。 酌以被告自108年5月21日訂約收取500萬款項至108年11月6 日雙方協議終止合作止,僅3月有餘,再參照上開獲利分配 表之記載,堪認該車行之經營縱有虧損,亦無可能導致500 萬元化為烏有,被告於收款後既未履行其經營車行義務,亦 未償還投資款,可見被告上開給付利潤及協議終止合作並同 意退款之舉,只是預為涉訟卸責之策,難認係出於真意,自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事後被告遭兄弟擄走妨害自由,公司 相關資產及資料亦被帶走,無法經營,被告才無法履約等語 。惟被告曾於107年11月27日因他事被林俊宏王金定等人 拉走,於提告妨害自由後,林俊宏王金定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四卷第644頁),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指稱於 107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被林俊宏王金定等人拉走並強 逼簽立本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及交出 車鑰匙,並配合拍攝自願交車影片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離 去。經核被告上開所指不僅與被告本件各犯行無關,且只限 制被告自由數小時,顯未影響被告履約之能力,亦無公司相 關資產及資料被帶走,無法經營之情事。除此之外,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舉證或說明有何其他受妨害自由而導致無法履約 之情形,其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6.綜上,被告上開部分均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圖飾諉過之詞,均無足採。   ㈡事實、附表二編號20(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陳叡稘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 匯款申請書,並取得陳叡稘匯款之3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匯款申請書是她叫 我寫的,因為她要跟我合作,30萬元是她要合作買車的款項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依陳叡稘指示填寫匯款申請書, 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1.被告於108年6月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陳叡稘之名義 製作匯款申請書(記載匯入銀行名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收款人: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0、匯款金額:100萬元、匯款人:陳銘君、匯款人統一編 號:B2219*****【編號詳卷】、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 事項)後,傳送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陳叡稘,陳叡稘嗣於10 8年6月5日共匯款30萬元至黃淑一中信帳戶交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偵四卷第650至651頁),核與陳叡 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未經陳叡稘同意或授權,偽以其名義製作上開匯款申請 書,並以公司老闆已籌資100萬元支付予車商,需籌措30萬 元為由,向陳叡稘詐得30萬元之事實,業據陳叡稘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6月4日要我向我姐姐借30萬元,我就於隔天分別 各匯款10萬元3筆匯到他指定黃淑一中國信託帳戶内,他說 這是為了證明給老闆看我有能力找投資人投資加入團隊等語 (偵四卷第151頁);於偵查中證稱:6月4日那天被告說老 闆要籌資100萬的車價,我是員工,要證明能力要拿出30萬 元出來,我跟他說我沒辦法拿錢出來,他說你想辦法去借都 可以,我就去跟我表姊借30萬元,我今天提出的這張匯款資 料是被告翻拍給我的,要求我在6月5日要籌出30萬元出來, 匯款單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被告沒有先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義匯錢給泛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他是直接把這張匯款 單拍給我看,叫我要匯款給黃淑一證明我有匯款,要給老闆 看,所以我才會6月5日分別匯款10萬至黃淑一帳戶等語(偵 四卷第367頁)。經核陳叡稘上開證述,就被告向其出示偽 造之匯款申請書並要求給付30萬元之原因、方式、過程及細 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 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 一致之證述內容,且陳叡稘於偵訊時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 偵四卷第375頁),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堪信為真實。
 3.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填寫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原因供稱:是 因為陳叡稘先前合作買車的款項100萬元,我已經先墊款, 但她遲遲沒有給我等語(偵四卷第650頁),則如被告係為 請求陳叡稘給付投資款項,何以不要求陳叡稘自行匯款予收 款人(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須先行代其填寫匯款申 請書,再請求陳叡稘給付款項予己,自己再幫陳叡稘匯款, 顯然多此一舉而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對於匯款失敗之原因於



偵查中先供稱:因為陳叡稘的錢沒有進來等語(偵四卷第65 0頁);後供稱:因為銀行行員跟我說收款人的帳號是錯誤 的等語(偵四卷第651頁),則被告前後說法不一,且對於 是否曾經進行匯款一事,顯然互相矛盾,所述是否為真?何 者為真?均非無疑。是被告上開供述既見瑕疵,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其辯稱該匯款申請書係依陳叡稘指示而寫等語,自 難認屬實。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自陳叡稘取得之30萬元之 用途、去向或確有進行投資之證明,足認被告係以投資為由 並提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藉以取信陳叡稘,使陳叡稘陷於錯 誤而匯款,進而詐得陳叡稘30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陳叡稘 ,被告此部分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 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㈢事實(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陳叡稘口出「你再不講話 ,我生起氣來就叫人順便把她押走,反正人家就進去了」、 「你是現在在裝神弄鬼嗎?你如果真的在裝神弄鬼,我就叫 年輕人處理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講的都是氣話,警察也在場,我說的處理不是那種處理,是 說要寄存證信函給她,當時也沒有作勢要打她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當時在場有很多人,被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 語。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 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 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 觀全盤情形為斷。 
 2.被告於108年7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翌日(29日)凌晨3時 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后 庄路與后庄七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與陳叡稘、蔡美鎂及朱 尹仲商談關於法拉利車交車事宜時,被告因不滿陳叡稘之回 應,對陳叡稘口出「你再不講話,我生起氣來就叫人順便把 她押走,反正人家就進去了」、「你是現在在裝神弄鬼嗎? 你如果真的在裝神弄鬼,我就叫年輕人處理你」等語乙節, 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陳叡稘之指訴(偵四卷第53至54、36 9至370、678至680頁)、蔡美鎂(警卷第31至39頁、偵四卷 第678至679頁)、朱尹仲(偵四卷第149至157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偵四 卷第576、5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商談過程中,曾作勢毆打陳叡稘之事實 ,業據陳叡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蔡美鎂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我們在7-11店外談論期間,被告有作勢要打陳 叡褀,但是他沒有打下去等語(警卷第33頁);朱尹仲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們在7-11店外談論期間,被告有作勢要打 陳叡褀,但是他沒有打下去等語(偵四卷第151頁)均相符 合,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2人不約而同一致之證述,且無 游移、矛盾或歧異,益徵上開證述確係基於親自見聞無疑。 參以被告於商談過程中,曾對陳叡稘說出:「幹你娘雞掰, 我真的打把你打下去我跟你說」等語(現場錄音譯文,偵四 卷第573頁),且被告既自承因生氣而講氣話,足見被告在 上開商談過程中,對於陳叡稘之回應有所不滿,則其因一時 氣憤,而以上開言語恐嚇陳叡稘,並作勢毆打,尚無悖於經 驗法則,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4.又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並作勢毆打,就其語句文義及肢體動 作整體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陳叡稘之生命、身體之意, 則一般人立於陳叡稘所處地位於案發時、地聽聞及觀看此過 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且陳叡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敘 明其恐懼之情(偵四卷第152至153、679頁),揆諸前揭說 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口出「 處理」之意,如係指要寄存證信函給陳叡稘,又何須「叫年 輕人處理」此等寄信事宜;且被告有否上開恐嚇犯行,與警 察是否曾經巡邏到場並無關聯,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5.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及動作恐嚇陳叡稘 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陳銘 君」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13、14、16、18、20所示,雖 分別數次詐得告訴人款項,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延續同一或相關不實之原由,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以一行為詐騙賴勝宏及黃玉臻,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等 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 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 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 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 為殊值非難。又因細故即率爾以如事實所示之言行恐嚇告 訴人陳叡稘,使之心生畏懼,行為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顯 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 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 衡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輕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買賣 ,有一單沒一單、經濟情形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等情況,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交付金額,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犯行,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1張,為其所有供該犯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銘君」署名,因屬偽造匯款申請書之一 部分,而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 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8年6月間,被告指示陳叡稘將Mini-Cou ntryman出售予林軒毅,經陳叡稘與林軒毅於108年6月22日 談妥後,簽立汽車代購合約書,約定總價金90萬元,並由林 軒毅支付訂金5萬元予陳叡稘,陳叡稘即於同日某時,將5萬 元訂金匯入王金花之郵局帳戶,另由林軒毅於108年6月28日 ,支付訂金10萬元予陳叡稘,復由陳叡稘於同日將10萬元款 項匯入黃淑一之中信商銀帳戶,惟被告竟向陳叡稘告知林軒 毅之前開訂金已遭公司沒收,尚積欠訂金10萬元,要求陳叡 稘先行墊付云云,致使陳叡稘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4日以 刷卡換現金方式籌得9萬1,000元後,再將前開款項匯入王金 花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叡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叡稘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照片、陳叡稘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3872號函文暨黃 淑一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 陳叡稘匯款之9萬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是因為買車之林軒毅無法辦貸款,如果遲未交車,定 金將被沒收,陳叡稘不想林軒毅的車款被沒收,所以先行代 墊等語。辯護人則以:此部分係陳叡稘介紹客戶,後來因貸 款未通過,其客戶避不見面,該金額乃違約金之補償,陳叡 稘所述不實,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間,指示陳叡稘將Mini-Countryman出售予林 軒毅,經陳叡稘與林軒毅於108年6月22日談妥後,簽立汽車 代購合約書,約定總價金90萬元,並由林軒毅支付訂金5萬 元予陳叡稘,陳叡稘即於同日某時,將5萬元訂金匯入王金 花之郵局帳戶,另由林軒毅於108年6月28日,支付訂金10萬 元予陳叡稘,復由陳叡稘於同日將10萬元款項匯入黃淑一之 中信商銀帳戶,嗣後被告向陳叡稘告知林軒毅之前開訂金已 遭公司沒收,尚積欠訂金10萬元,要求陳叡稘先行墊付,陳 叡稘遂於108年7月4日將9萬1,000元匯入王金花之郵局帳戶 內等情,有陳叡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陳叡稘申設之中 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頁)、被告傳送 予陳叡稘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四卷第427頁 )及黃淑一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銀 行卷第4、8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仍待審究。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 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陳叡稘施用之詐術,無非係以被告向陳 叡稘告知林軒毅之前開訂金已遭公司沒收,尚積欠訂金10萬 元,要求陳叡稘先行墊付之行為。惟上開訂金因故遭台北鑫 總公司沒收之事實,依陳叡稘提出之遭被告詐騙過程自述: 108年6月間,林軒毅經陳叡稘介紹,透過被告向台北鑫總公 司購買Mini-Countryman汽車,因被告未經林軒毅確認同意 即於108年6月24日自行代墊訂金10萬向台北鑫總公司訂車, 嗣因林軒毅一直無法決定是否購車,上開訂金因而於108年6 月24日遭台北鑫總公司沒收,108年6月28日被告告知如果林 軒毅沒有買車,陳叡稘將被公司罰吃下一部車,林軒毅因此 決定購車,於108年7月4日,被告向陳叡稘聲稱因上回已遭



沒收10萬元,目前尚缺訂金10萬元,陳叡稘因而受迫以刷卡 換現金方式籌得9萬1,000元後,再將之匯入王金花之郵局帳 戶內等語,及上開自述所附之對話紀錄觀之(偵四卷第431 至447頁),該10萬訂金遭沒收之情事確有所據,且為陳叡 稘所知悉,自難認被告係以此等不實之事矇騙陳叡稘而對其 施以詐術,亦難認陳叡稘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參以林軒 毅所購買之Mini-Countryman汽車,已於108年7月間順利交 車,有陳叡稘上開自述及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03頁),可見林軒毅透過陳叡稘交付被告之款項,確 經被告用以支付購車價款,則上開訂金遭沒收之事縱可歸責 於被告,亦難遽以認定被告要求陳叡稘給付9萬1,000元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涉 此部分犯行,較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卷 發查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160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873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5513號卷 銀行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3872號函文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顏藹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顏藹如國泰世華帳戶 2 王金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王金花郵局帳戶 3 葉哲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葉哲豪合庫帳戶 4 黃淑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淑一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王浩然 王致傑於106年9月5日前某時許,向王浩然佯稱可投資買賣外匯車獲取利潤,需投資250萬元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邀約友人王多聞、陳献章蔡文興議文共同投資,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250萬元,於106年9月5日,與王致傑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林政德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林政德公證人處)簽立買賣合作協議書並辦理公證後,王浩然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紅利款項予王浩然。 ①106年9月5日,在林政德公證人處,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 ②106年9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王致傑指定之顏藹如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2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浩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2至85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偵三卷第81至85頁)。 ②證人陳献章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83頁)。 ③證人議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83至84頁)。 ④證人葉哲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56至257頁)。 ⑤王浩然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35至39頁)。 ⑥王浩然王致傑詐騙過程自述1份(偵二卷第55至61頁)。 ⑦106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249號公證書及買賣合作協議書各1份(偵二卷第63至69頁)。 ⑧王浩然匯款200萬予顏藹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71頁)。 ⑨B & C車庫服務中心委託投資合作協議書、成立實施辦法暨投資人簽屬協議各1份(偵二卷第73至77頁)。 ⑩顏藹如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1至143、148頁)。 2 王致傑於106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向王浩然佯稱可共同出資購買Lotus牌蓮花跑車,總價金為288萬元,由雙方各出資144萬元,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王浩然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0日,與王致傑林政德公證人處,簽立買賣及租賃小客車合作協議書並辦理公證後,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事後交付48萬元款項予王浩然佯為紅利之用。 106年9月20日,交付現金144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⑤⑥。 ②存證信函1份(偵二卷第53頁)。 ③106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260號公證書及買賣及租賃小客車合作協議書各1份(偵二卷第81至87頁)。 3 王致傑於106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向王浩然佯稱可購買TOYOTA APHARD之休旅車,並可於使用後再行售出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王浩然。 ①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52萬元。 ②106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40萬元。  (共計:9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⑤⑥。 ②存證信函1份(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③手寫記帳紙1張(偵二卷第89頁)。 4 王致傑於106年11月間某日,向王浩然佯稱可購買BMW X328i之休旅車,並可於使用後再行售出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邀約友人蔡文興共同投資,蔡文興交付70萬元予王浩然後,再由王浩然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王浩然。 ①106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30萬元。 ②106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18萬元。 ③106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89萬元。  (共計:137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⑤⑥。 ②存證信函1份(偵二卷第45至47頁)。 ③手寫記帳紙1張(偵二卷第91頁)。 5 王致傑於106年12月間某日,向王浩然佯稱投資購買BMW 328iGTM之轎車,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9萬元租金利潤予王浩然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王致傑則於107年4月9日,持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交予王浩然,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事後交付18萬元款項予王浩然佯為紅利之用。 ①106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20萬元。 ②於不詳時日,交付現金150萬元。  (共計:17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⑤⑥。 ②存證信函1份(偵二卷第49頁)。 ③手寫記帳紙1張(偵二卷第97頁)。 ④107年4月9日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1份(偵二卷第93至95頁)。 6 王致傑於107年3月間,向王浩然佯稱可投資買賣外匯車獲取利潤,需投資250萬元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購買外匯車,且未支付利潤款項予王浩然。 ①107年3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王致傑指定之王金花郵局帳戶。 ②107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王致傑指定之葉哲豪合庫帳戶。  (共計:25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⑤⑥。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二卷第99頁)。 ③王金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116至117頁)。 ④葉哲豪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7 王多聞 王致傑於107年4月間,透過王浩然向王多聞佯稱可投資購買賓士X PICK UP外匯車2部獲取利潤,需投資254萬元,承諾同年8月31日前給予淨利68萬元等語,並於同年4月19日交付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予王多聞,致使王多聞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諉稱上開車輛需測試導致交車日期延滯而藉故拖延等理由,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王多聞。 ①107年4月30日,在林政德公證人處交付現金54萬元。 ②107年5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王金花郵局帳戶。  (共計:25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多聞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0至82頁)。 ②107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133號公證書及合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各1份(偵一卷第25至35頁)。 ③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偵一卷第37頁)。 ④王金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116、119頁)。 8 王致傑於107年10月間,向王多聞佯稱可投資購買保時捷Macan休旅車1部獲取利潤,需投資89萬5,000元,承諾同年11月25日給予淨利25萬元、同年月21日返還投資款89萬5,000元等語,致使王多聞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或返還任何款項予王多聞。 ①107年10月24日,在星巴克中清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 ②107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49萬5,000元。  (共計:89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7①。 ②107年11月12日汽車代購投資管理授權合約1份(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③王多聞與王致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一卷第43至63頁)。 9 朱尹仲 王致傑於107年6月間,透過親戚陳献章結識朱尹仲後,佯稱係從事進口外匯車買賣,可向其購買保時捷Cayman GTS之自用小客車等語,並於同年7月14日,交付記載車身號碼「WP0AB2A87FK181187」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朱尹仲,致使朱尹仲陷於錯誤,分別因為支付定金、車測費用、部分車款,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朱尹仲。 ①107年6月22日上午,交付現金20萬元。 ②107年9月10日,交付現金14萬7,500元。 ③107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 ④107年10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王致傑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144萬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尹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四卷第223至231、360至363、673至675頁、警卷第149至15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四卷第547至548頁、警卷第5至10頁)。 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汎德永業110法字第13號函(偵四卷第631頁)。 ④朱尹仲王致傑詐騙過程自述1份(偵四卷第233至236頁)。 ⑤支付20萬元定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偵四卷第239頁)。 ⑥107年7月14日汽車代購合約書、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各1份(偵四卷第242至246頁)。 ⑦108年1月30日退款合約(偵四卷第247頁。) ⑧107年7月28日汽車代購合約書1份(偵四卷第251頁)。 ⑨朱尹仲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53至265頁)。 ⑩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9年12月9日車業字第1090002286號函及函附之附件各1份,附件包含車輛(型式安全)檢測申請表、汽車規格表、車輛照片、各類檢測報告、相關資料表等資料共39案(警卷第263至694頁)。 ⑪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補印共39張(警卷第695至704頁)。 10 蔡美鎂 王致傑於107年8月間,透過朱尹仲結識蔡美鎂後,向蔡美鎂佯稱可共同出資購買BMW 530M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蔡美鎂等語,致使蔡美鎂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7日,與王致傑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蕭冠中公證人處)簽立汽車代購合約書並辦理公證後,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蔡美鎂。 107年8月28日,陸續交付現金、匯款,總計181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253至255頁、偵四卷第、29至35、69至77、363至365、677至679頁)。 ③澤盛借支明細1份(偵四卷第37頁)。 ④購買BMW 530M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各1份(偵四卷第45至47頁)。 ⑤錄音譯文1份(偵四卷第61至67頁)。 ⑥購買BMW 530M之汽車代購合約書1份(偵四卷第81至82頁)。 ⑦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091號公證書1份(偵四卷第87至88頁)。 ⑧購買BMW 530M之汽車代購合約書1份(偵四卷第89至90頁)。 11 王致傑於107年11月間,向蔡美鎂及其配偶張天璽借款,經蔡美鎂於右列①方式交付右列①金額後,佯稱已向國外申請保時捷車輛之代理權,支付經銷商權利金600萬元,若期限內未補齊權利金,已繳納之權利金將被沒收,而邀約蔡美鎂投資總額500萬元,而上開該筆借款可轉為投資款項等語,致使蔡美鎂陷於錯誤,以右列②~⑥方式將右列②~⑥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蔡美鎂。 ①借款:107年11月21日後,交付現金100萬元、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共150萬元。 ②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62萬元至余維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8萬元至吳在懿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10萬元至凱鋒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於不詳時日,交付現金30萬元。  (共計:50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10②③。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份(偵四卷第49至53、114頁)。 ③150萬借據1張(偵四卷第55頁)。 12 王致傑於108年5月9日,向蔡美鎂佯稱有三輛進口車進口需付關稅,請其先行墊付,之後可轉為投資其中一輛超跑等語,致使蔡美鎂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並無辦理進口車之情事。 108年5月9日,交付現金4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10②③。 13 王致傑於108年6月間,向蔡美鎂佯稱與黃志瑋共同出資購買保時捷Carrera跑車,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給予利潤等語,致使蔡美鎂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蔡美鎂。 ①108年6月12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②108年6月15日,匯款20萬元。  (共計:3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10②③。 ②蔡美鎂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偵四卷第91至93頁)。 ③蔡美鎂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4張(偵四卷第109至112頁)。 ④108年6月13日汽車投資管理授權合約、照片20張(偵四卷第407至425頁)。 14 林東翔 王致傑於107年12月間,透過蔡美鎂結識林東翔、陳彣寧夫妻後,向林東翔、陳彣寧佯稱係從事進口外匯車買賣,可以進口價格256萬元購買賓士E43 AMG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林東翔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14日與王致傑簽立汽車代購合約書,之後王致傑陸續佯稱因支付定金、購車頭期款、需辦理車輛測試、支付尾款等語,林東翔因而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林東翔。 ①108年1月15日,交付票載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 ②108年1月24日,交付票載金額158萬元之支票1張。 ③108年4月8日,交付現金17萬5,300元。 ④108年4月11日,交付現金60萬4,700元。  (共計:256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⑩⑪。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127至132、358至360頁)。 ③證人陳彣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139至1144、360頁、偵三卷第251至253頁)。 ④108年1月24日汽車代購合約書1份(偵四卷第133至134頁)。 ⑤林東翔之存摺內頁2張(偵四卷第135至137頁)。 ⑥108年1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照片3張(偵四卷第387至390頁)。 15 陳彣寧 王致傑於108年1月間,向陳彣寧佯稱可以95萬元委託其代為投資保時捷Macan休旅車而獲利15萬元等語,致使陳彣寧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陳彣寧,亦未返還投資款。 108年1月14日,交付現金9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14③。 ②108年1月15日汽車投資管理授權合約1份(偵四卷第145頁)。 ③陳彣寧之存摺內頁1張(偵四卷第147頁)。 16 簡寶姍 王致傑於108年1月間,透過蔡美鎂結識簡寶姍後,向簡寶姍佯稱係從事進口外匯車買賣,可以進口價格136萬5,000元購買賓士GLA25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簡寶姍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9日與王致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後,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款項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簡寶姍。 ①108年1月9日,交付現金20萬元。 ②108年1月12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致傑之員工李舒婷,再由李舒婷轉交王致傑。 ③108年1月29日,交付先金56萬5,000元。  (共計:136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簡寶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207至213、356至358、675至677頁)。 ③108年1月9日、1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偵四卷第215至217頁)。 ④108年1月29日汽車代購合約書1份(偵四卷第219至221頁)。 ⑤簡寶姍受騙發生時序紀錄1份(偵四卷第391至405頁)。 ⑥李常謙(簡寶姍之夫)與王致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四卷第477至488頁)。 ⑦李常謙王致傑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7張(偵四卷第489至522頁)。 ⑧李常謙王致傑助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四卷第531至546頁)。 ⑨簡寶姍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四卷第689至691頁)。 17 賴勝宏 、黃玉臻 王致傑於108年5月間,向賴勝宏、黃玉臻夫妻佯稱可投資鑫總保時捷中古車行,由王致傑負責車輛銷售業務,每月扣除成本及預留金後,可給予10%投資收益,並可辦理公證契約等語,致使賴勝宏、黃玉臻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1日,由黃玉臻與王致傑在蕭冠中公證人處簽立合作投資協議並辦理公證後,賴勝宏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取右列款項後,未實際經營前開中古車行,於108年11月6日,另與黃玉臻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表示願將投資款項500萬元返還予賴勝宏、黃玉臻,然而王致傑亦未能償還投資款。 108年5月21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5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4至57、80至81頁)。 ②證人黃玉臻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3至57頁)。  ③108年5月21日經公證之合作投資協議1份(偵三卷第33頁)。 ④108年11月6日合作終止協議書1份(偵三卷第35至39頁)。 ⑤108年11月6日經公證之終止協議書1份(偵三卷第41頁)。 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⑦108年5月16日汽車投資管理授權合約1份(偵三卷第99頁)。 18 陳叡稘 王致傑透過蔡美鎂結識陳叡稘後,僱用陳叡稘協助售車事宜,於108年5月6日,向陳叡稘佯稱其父親過世,以辦理喪事為由,需借款10萬元,之後王致傑未能償還該借款,又佯稱可共同投資VOVLO V90之自用小客車,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可給予3萬元費用,每人出資30萬元,而上開借款可轉為投資款項,致使陳叡稘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受取右列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亦未支付紅利款項予陳叡稘。 ①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淑一中信帳戶。 ②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淑一中信帳戶。 ③108年5月13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淑一中信帳戶。  (共計:3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叡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149至159、366至370、679至至680頁)。 ③108年5月18日汽車投資管理授權合約1份(偵四卷第161頁)。 ④108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811號公證書及費用收據各1份(偵四卷第163至164、166頁)。 ⑤陳叡稘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70頁)。 ⑥黃淑一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銀行卷第4、81至81反面頁)。 19 王致傑於108年5月23日,向陳叡稘佯稱蔡美鎂透過其投資獲利甚豐,可共同投資購買保時捷911 Carrera S之自用小客車,約定雙方各投資100萬元購車後,由王致傑代為出租或銷售,共可獲取108萬元利潤等語,致使陳叡稘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又於108年5月30日,與王致傑在蕭冠中公證人處簽立汽車投資管理合約並辦理公證,惟王致傑受取右列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亦未支付紅利款項予陳叡稘。 108年5月24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18②。 ②108年5月30日汽車投資管理合約1份(偵四卷第165頁)。 20 王致傑於108年6月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以陳叡稘之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記載匯入銀行名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收款人: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00萬元、匯款人:陳銘君、匯款人統一編號:B2219*****【編號詳卷】、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事項)後,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陳叡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陳叡稘,並佯稱公司老闆已籌資100萬元支付予車商,需籌措30萬元現金等語,致使陳叡稘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王致傑。 108年6月5日凌晨2時11分許(2筆)、上午10時41分許,分別均匯款10萬元,共30萬元至黃淑一中信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9②③、18②。 ②陳叡稘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頁)。 ③王致傑傳送予陳叡稘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四卷第427頁)。 ④黃淑一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銀行卷第4、82頁)。 金額總計:3,429萬7,5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附表二編號1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附表二編號2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附表二編號3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附表二編號4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附表二編號5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附表二編號6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附表二編號7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附表二編號8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附表二編號9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附表二編號10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附表二編號11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附表二編號12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附表二編號13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附表二編號14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附表二編號15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附表二編號16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附表二編號17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附表二編號18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附表二編號19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附表二編號20 王致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匯款申請書臺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 王致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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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