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6號
TCDM,111,聲判,2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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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汪大久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7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 董事長,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明道學校 長;被害人汪廣平為聲請人父親兼明道中學前校長(已於民 國110年8月22日死亡)。
 ㈡公然侮辱及誹謗死者汪廣平部分:
  證人即明道中學人事室主任蕭傳柔曾於110年10月19日向聲 請人轉述被告有辱罵被害人汪廣平「幹你娘骯髒鬼」,並指 控被害人汪廣平短付工程款,及於創建明道中學時,未出資 卻要求在明道中學捐助章程不實記載為有出資等語,並提供 相關錄音檔予聲請人;另被告亦多次表示對於其所辱罵及指 控之詳情均可詢問明道中學前主任王玉美等語,足認被告曾 向王玉美散布上開辱罵及誹謗言語,檢察官卻未傳訊聲請人 、被告、聲請人之配偶黃鈴蘭明道中學稽核主任賴素美王玉美明道中學會計任林麗萍作證,顯有疏漏。 ㈢誹謗聲請人部分: 
  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證人蕭傳柔陳稱聲請人挪用明道中 學之公款以向被告提告,並要求證人蕭傳柔將此情轉知明道 中學會計任林麗萍,顯然被告有散布意圖;嗣後證人蕭傳 柔亦向林麗萍轉述上情,因而使聲請人、黃鈴蘭賴素美輾 轉得知被告上開言語;且被告向證人蕭傳柔指控聲請人挪用 明道中學公款前,並未向林麗萍查證,卻捏造、散布不實事 實,檢察官卻未傳喚聲請人、黃鈴蘭賴素美、林麗萍作證 ,亦有疏漏。
㈣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79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64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住處,有臺中高分 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卷第30頁),聲請 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後10日內為之, 故應於同年月18日以前提出。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 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汪廣平並未曾積欠明道中學前董事長王福來 校舍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且依據明道中學捐助 章程,其上明載汪廣平捐資880萬元設立明道中學,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死者及誹謗死者之犯意,於11 0年10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明道 中學校園內,向證人蕭傳柔不實指稱:「汪廣平多年前因為 單據大小寫問題,積欠前董事長王福來承包之校舍工程款40 0萬元」、「52年前創辦明道中學時,汪廣平校長一塊錢 都沒出,都是王福來老董事長出的錢」等語,並以「幹你娘 骯髒鬼」等語辱罵汪廣平,嗣經證人蕭傳柔將上述對話轉述 聲請人,聲請人再向配偶黃鈴蘭、林麗萍賴素美等人轉述 ,足以貶損汪廣平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2條 第1項公然侮辱死者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以明道中學公款支應個人訴訟費用,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 1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明道中學董事長室外 ,向蕭傳柔不實指稱:「校長當初是用學校公款告王董嗎? 告董事會嗎?」等語。蕭傳柔當場澄清稱:「不會啦,校長 是用自己的錢告」,被告竟接續不實指稱:「錯!我問過麗 萍,你也可以去問麗萍」等語,嗣蕭傳柔將上述對話轉知聲 請人,聲請人再向配偶、會計室主任林麗萍、稽核主任賴素 美等人轉述,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公然侮辱死者部分: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12條第1項公然侮辱死者之犯行。 ㈡誹謗聲請人及誹謗死者部分:本件均係由被告向證人蕭傳柔 陳述上開事項後,再由蕭傳柔轉知聲請人,然蕭傳柔明確證 稱被告並無將此事宣揚、散布之意等語,足認被告僅係對單 一證人陳述上開言語,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或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意,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等罪責相繩。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公然侮辱死者部分: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公然侮辱死者犯行,自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誹謗聲請人及誹謗死者部分:依證人蕭傳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僅對蕭傳柔一人陳述前揭言語,並非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而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故尚難認被告有 何散布於眾或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所為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公然侮辱死者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明道中學前門附近, 向證人蕭傳柔陳稱「汪廣平說一句這都寫說你們家拿出錢 ,我們沒有拿錢這樣不好看,那我也要有名字,幹你娘骯 髒鬼,我爸說那也是,你掛創辦人但沒有拿錢出來不好看 ,給他落名,才不會不好看,他掛名再一起就說他有出錢 ,骯髒鬼」等語等情,業據蕭傳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86頁),並有當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存卷可考(見 上聲議卷第14-15、19頁),而堪認定。且依被告上開所 述,可徵被告所指對象係指汪廣平,然其言論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死者罪,仍需視被告是否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 謾罵,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
  ⒉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 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 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 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 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 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 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 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 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 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 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 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等於侮辱行為」此 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 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 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 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 ,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 詞;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 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 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 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 護之法益。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 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 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 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 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 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 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 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 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 之聲譽;及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 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 ,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 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 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 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 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 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前揭所述「幹你娘骯髒鬼」、「骯髒鬼」等語,在客 觀上固屬侮辱性言論,然揆諸前揭說明,侮辱性言論仍需 置於行為人之語境脈絡下,依一般社會人之通念,足以使 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方符合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經細繹前揭卷附對話錄音譯文之 內容(見上聲議卷第14-15頁),被告先針對明道中學創 立時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再於蕭傳柔表示質疑時予以駁 斥並抒發不滿,進而為前揭言論,是綜觀完整之對話脈絡 ,可認被告針對汪廣平所為前揭言論,目的實在對於明道 中學捐助章程記載正確與否之事表達不滿與提出質疑,縱 使被告使用之上開言詞不全然妥適文雅,然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場景既為與同為明道中學內部人員之蕭傳柔陳述學校 捐助章程之相關事宜,且被告亦顯然對於聲請人及汪廣平 有所不滿,則被告使用較誇大或尖銳之言詞本屬平常,一 般視聽者均不至於因聽聞被告指稱汪廣平「幹你娘骯髒鬼 」等用語,即對汪廣平之品行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客觀上 尚難認對汪廣平之人格評價已達貶損之程度,被告所為自 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要件有別。
  ⒋另衡以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之場域係明道中學校園,審酌其 目的在對於學校捐助章程之記載發表意見與評論,措詞或 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之選用, 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本無法避免摻雜情感表述之 成分在內,簡短有力之表述,未必文雅拘禮,又要求處於 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僅得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 說理之溝通模式,若稍有出言不慎,即以刑事責任相繩, 未免強人所難且過度苛求,是綜觀被告前揭言論發表之場 域、目的及對象,被告既非以損害汪廣平之名譽為唯一目 的,而係基於蕭傳柔先前對被告之意見提出質疑後,所為 之情緒性用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當無侮辱汪廣平人之犯意 。至被告所使用之用語縱非妥適,但此應在個人修養之道 德層次非難,在法益權衡下,難認達於需以具最後手段性 之刑罰介入處罰之程度,附此敘明。 
㈡誹謗死者及誹謗聲請人部分:
  ⒈證人蕭傳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曾在明 道中學內跟我說「明道中學創辦時,汪廣平一毛都沒出」 、「因為王福來和汪廣平都是明道中學創辦人,如果汪廣 平沒有出資的話,會比較不好看,才會在明道中學捐助章 程記載汪廣平有出資」等語,但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向他人 傳述或散布,是因為我是明道中學董事長(即被告)與校 長(即聲請人)之溝通橋梁,被告才會跟我說上開事情;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我、被告及聲請人在明道中學董 事長室,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明仁工程款因為文件大小 寫對不上,所以汪廣平拒絕給付400萬元」等語,並稱可 向明道中學前會計王玉美索討相關證據;被告於110年10 月26日上午,在明道中學董事長室,向我表示聲請人當初 是利用明道中學公款對被告及學校董事會提告等語,我向 被告提出質疑後,被告又表示他已詢問過明道中學會計任林麗萍,相關情況都可詢問林麗萍等語,但被告並未要 我對外散布、宣揚上開言語,只是單獨告知我,我有將被 告所述內容轉知聲請人,並向林麗萍查證;被告及聲請人 間應該有關於明道中學之董事會成員、學校工程款等民事 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5-88頁)。
  ⒉依蕭傳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固有為上開言語,然均 未要求蕭傳柔將之散布、轉述;且汪廣平使否實際出資創 立明道中學等情,涉及明道中學捐助章程之記載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與明道中學校長即聲請人顯然有關,然被告與 聲請人間多有糾紛,蕭傳柔復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溝通管 道,則被告向蕭傳柔陳述上情,並請其轉知聲請人乙節, 亦無違常之處,難認被告有何藉此散布上開言語之意圖。  ⒊至被告雖於110年10月26日,對於汪廣平拒付工程款乙情, 陳稱可向王玉美索討相關證據等語;及對於聲請人利用明 道中學公款對被告及學校董事會提告乙情,陳稱可向林麗 萍詢問等語,然上開汪廣平有無給付工程款,及聲請人是 否使用明道中學公款提告等情,均涉及明道中學財務、會 計事宜,本需向明道中學內之相關人員查證,方可確認其 真偽,而王玉美明道中學前任會計,林麗萍則為明道中 學會計主任,則被告要求向王玉美、林麗萍詢問工程款學校公款之相關情況等語,自屬正常之舉證手法,難認被 告有何散布意圖。至聲請人事後是否向他人轉述被告言語 ,則非被告所能掌握,無從以聲請人事後之轉述行為,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 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聲請人指稱偵查中未傳喚聲 請人、被告、黃鈴蘭賴素美王玉美及林麗萍作證,顯有 疏漏云云,惟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 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首揭公然侮辱、誹謗死 者及誹謗聲請人等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 明瞭,故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誹謗死者、誹謗聲請人等犯 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察長 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意旨,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前揭所示等罪嫌,而應裁 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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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