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23號
TCDM,111,智簡,2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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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寬


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56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樂寬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樂寬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NCC或通傳會)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確定該3C產品無害於我國
網路通訊環境,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未經審
驗而無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得販賣。張樂寬於
民國109年12月間,在淘寶網上與賣家「逐夢影音徐斌」談
妥「Librotone Track Air一代二代SE主動式降噪真無線藍
牙耳機」(下稱本案藍牙耳機)交易事宜,並計畫蝦皮
物平臺經營販售上開藍牙耳機,其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H
20LP4860T2」為峻宇先進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向國家
傳播委員會所申請而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認證合格之證明
,為省去自己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成本,竟意圖欺騙他人
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lebr
oadzhang」登入蝦皮購物平臺,刊登「【趙柯力嚴選】LIBR
ATONE TRACK Air+/SE主動式降噪真無線藍牙耳機」之商品
販售訊息,未經峻宇公司之同意,在上開產品網頁中之「商
規格 NCC」欄位中,虛偽標示峻宇公司就Librotone廠牌
藍牙耳機向通傳會申請型式認證所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
AH20LP4860T2」,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藍牙耳機業經
傳會審驗合格或已獲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之授權後加
以販售,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峻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德會創控公司,業經公訴
察官當庭更正)及通傳會對於本案藍芽耳機商品審驗管制之
正確性。嗣經峻宇公司負責人林基鈺於110年3月1日19時許
瀏覽前揭銷售本案藍牙耳機之網頁察覺有異,乃委託其胞妹
林淑瑜代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峻宇公司負責人林基鈺委託林淑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樂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至5頁、第54至55
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林淑瑜之指訴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至7頁),並有本案藍牙耳機商品照片
被告所經營蝦皮拍賣平臺銷售本案藍牙耳機之網頁截圖、德
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被告
與消費者、被告與賣家「逐夢影音徐斌」間就交易本案藍芽
耳機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
13至16頁、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
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
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
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
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販售本案藍牙耳機
之網頁上輸入虛偽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該產品
經通傳會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該標示核屬證明商品
品質之特種文書;又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以電磁紀錄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
德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商品等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
示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
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前揭銷售本案藍牙耳機網頁之「商品規格 NCC」欄
中標示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於蝦皮拍賣平
銷售本案藍牙耳機,應登載該產品合法取得之NCC審驗合
格標籤式樣,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爾在前揭銷售網頁
商品規格 NCC」欄位中虛偽標記告訴人之審驗合格標籤
式樣「CCAH20LP4860T2」,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達成
和解,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被
本案刑事責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4日調解
程序筆錄(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便宜行事、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暨被告於案發當時就讀大學中、現已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頁,本院智
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 被告已與告訴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上述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以書狀自陳共售出7副本案藍牙耳機,且其係 以約4,000元之價格售出,每副約賺3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智簡字卷第14至15頁),則縱 依被告所述,其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9至50頁),倘再予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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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