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淑君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以暱稱 「小君」,結識黃文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文君 」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許淑君經「楊文君」指導詐欺手法後,許淑君先於11 1年1月17日以「SAY HI」訊息對黃文龍佯稱:錢包遺失且遭 房東趕出門,亟需用錢云云,致黃文龍陷於錯誤,與許淑君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與許淑君,並約定同年2月10日還款,並提供其不實個人資 料「徐淑君、73年2月18日、Z000000000號」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以取信黃文龍,嗣黃文龍於同年2月16日至24日以 電話與許淑君聯繫欲催討欠款,許淑君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訊息方式對黃文龍佯稱其身分是許淑君之老闆娘, 許淑君目前車禍病危在加護病房治療,雖然許淑君有儲蓄險 可以還款,但須先協助處理車禍賠償、地下錢莊債務及許淑 君與堂弟間的糾紛,待處理完畢,可以許淑君的保險金償還 云云,黃文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2月1 6日、18日、21日、24日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萬元、 20萬元、25萬元、20萬元至許淑君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許淑君復於同年3月3日12時30分 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對黃文龍佯稱 其是許淑君之老闆娘,許淑君積欠政府稅金,需要再匯款30 萬元處理云云,經黃文龍察覺有異撥打反詐騙電話165查證 ,始驚覺遭詐騙而未遂,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附「SAY HI」對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簡訊截圖照片、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53、99至131、 151至194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楊文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前揭時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客觀上有5次告訴人分別以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之方式 ,交付上揭詐欺款項,及1次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交付詐 欺款項之行為,惟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之,故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 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話術共同與「楊文君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衡以終 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69萬7,000元,為被告全 數取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至被告雖稱已對告訴人有還款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告訴人所提之 與被告對話紀錄,在告訴人對被告表明和解條件為70萬一次 還清時,被告即以訊息回稱「不用還」、「一毛別想拿得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難認被告有何還款之事實,且 上開詐欺款項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