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9號
TCDM,111,原金簡,9,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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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茹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茹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夏茹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夏茹瑄將其申辦所有之 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國泰世華 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林益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對告訴人欒昱 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該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隨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經警通報銀行凍結帳戶後圈存餘額新臺幣【下同】24,1 65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 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且告訴人3人因無意願故未能達成調解,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17直播主、月收入約30,000元、未 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前無任何 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秉持誠意欲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受不法利益誘惑,率爾交付數金融帳戶資料,造成 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實際賠償損失而獲取原諒,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仍應因



其行為接受相當之懲罰,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審之,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尚留存告訴人欒昱澤、黃淑鳳所匯入之款 項共24,165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堪認 留存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24,165元,係屬洗錢標的, 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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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