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培豪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8時13分許,自朱麒樺(所涉賭 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起訴)處取得「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 gup.tz168168.com《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ttp://akup .tz168168.com》)之管理帳號(「joa」)及密碼(「aaa888 」)後,即與朱麒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號可招攬會員及開放下注之 權限,透過分享上開網址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上開 賭博網站並進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以百家 樂、老虎機等為標的,由賭客就賭博項目之輸贏結果等,以 不定金額下注,再依下注時之賠率論輸贏,江培豪則藉此方 式獲取所招攬賭客下注金額0.006%之報酬,並以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受由朱麒樺以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所匯之報酬。嗣經警查獲朱麒樺賭博犯行,並清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後,發覺江培豪涉有重嫌,於111年3 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日)15時50分許,持 搜索票至江培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江培豪所持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江培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共犯朱麒樺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 之本案賭博網站會員投注報表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㈣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三、論罪說明: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次按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㈡查本案被告利用「TZ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商朱騏樺所 提供讓下游代理商招攬下線會員使用之帳號及密碼,招攬不 特定下線會員,供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上開賭博 網站賭博,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 到場賭博財物無異,依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 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賭博財物 ,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依上開說明,仍屬「聚 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朱騏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自110年11月22日18時13分許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 碼時起至111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 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 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7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本案有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聚集於上揭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其招 攬之下線會員人數尚非甚多,所獲報酬非鉅,參與犯罪期間 不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依被告所述,共犯朱麒樺於110年12月2日匯入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14,643元,為被告招攬會員下注所獲取之傭 金(見偵卷第22、71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6頁)及該行動電話內之本案賭博網站會員投注報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