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靜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附表 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應更正 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外,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告訴 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和解契約書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111恒鼎智 字第3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7 月13日保二刑字第1110200712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靜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警員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購得仿冒「adidas 」商標之運動短褲1件,惟此係為查證仿冒商品以利於後續 追緝,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被告與員警間並無買 賣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 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 同一空間,以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個別商標權商品之數個 行為,該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單純一罪即足。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 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 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阿 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罰罪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揭告訴人阿迪達斯公 司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以賠償,尚有悔 悟之意,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或產品鑑定書,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2,99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已為被告主動繳回,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1、162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15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阿 迪達斯公司和解(見偵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29頁), 並賠償2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 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2,990元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品 數 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adidas運動短袖上衣 30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服裝公司 0000000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應予更正) 2 adidas運動短褲 42件(含購證1件) 同上 0000000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應予更正) 3 champion運動短褲 5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4 nike上衣 14件 荷蘭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應予更正) 5 nike運動短褲 30件 同上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應予更正) 6 jordan長袖上衣 8件 同上 00000000 7 jordan運動長褲 8件 同上 00000000 8 fila運動上衣 5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應予更正) 9 fila運動長褲 6件 同上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應予更正) 10 新臺幣2990元 被告自行繳交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呂靜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靜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
別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服裝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公司)、荷蘭商-臺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 公司(下稱斐樂盧森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HBI公司、耐基公司及斐樂盧森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 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某 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手 機連線至其所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nnie611006」開 設之賣場,將其向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不詳賣家所購入,仿冒 阿迪達斯公司、HBI公司、耐基公司及斐樂盧森堡公司上開 商標之衣服及褲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99元之價格陳 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1 4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阿迪達斯公 司上開商標之衣服30件、褲子42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H BI公司上開商標之褲子5件、仿冒耐基公司上開商標之衣服2 2件、褲子38件、仿冒斐樂盧森堡公司上開商標之衣服5件、 褲子6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 料、訂單明細、包裹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復 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57件、褲子80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市值估 價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 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扣押物 相片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 害被害人HBI公司、耐基公司、斐樂盧森堡公司、告訴人阿 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同時販賣侵害被害人香奈 兒公司、耐克公司、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即被害人HBI公司、耐基公司 、斐樂盧森堡公司、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法益,而同時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之57件、褲子 8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29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可佐,請審酌此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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