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號
PHDM,111,訴,23,2022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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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鄭書翰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向居住臺灣本島之曾○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跨 海運送,始得運抵澎湖,竟與曾○杰(曾○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持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曾○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 ,向曾○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重,並以全家店 到店方式寄送包裹,以供自己施用及伺機販售。嗣甲○○○於1 10年11月13日以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3萬元至曾○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月30日以上開帳戶另匯款2萬元至曾○杰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曾○杰旋即以約定方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即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內之包裝編號1所示、毛重35.71公克) 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超商○○店,甲○○○領取 上開包裹之際,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 並至甲○○○之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搜索,計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於丙○○、戊○○庚○○、乙○○、 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96卷第85 至89、99至103、133至138、159至162、177至182頁,偵949 卷第179至189、329至335、387至391、397至399、405至411 頁),並有澎湖縣○○市○○路000號「○○薑母鴨」店前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與曾○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分別與庚○○戊○○、丙○○、乙○○、丙○○、丁○○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曾○杰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6月17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110年聲監字第62號、110聲監續字第198號、1 10年聲監續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期中報告書、通訊 監察結束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937卷第11頁,警996卷第65、73至77、93至97



、105至117、139至153、185至189頁,警937卷第37至45頁 ,偵949卷第13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239頁),及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 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 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 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 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 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 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 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 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 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 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 ,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 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 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透過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賣家曾○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重量後,再由曾○杰以「店 到店」之寄運方式,自「全家超商○○○○店」寄運甲基安非他 命包裹至「全家超商○○店」由被告收取(見警996卷第215頁 ),業經認定如前。其運送過程橫跨不同縣市且隔海運送, 路途遙遠,運送方式包含陸運及海運。而被告與曾○杰對於 上情既均知之甚明,主觀上顯均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 一地域之意思,並於運輸毒品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利用彼此 之行為或分工,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被告收取之結果, 依前說明,其等自應共同負運輸毒品罪之責。是被告主觀上 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推由共犯曾○杰為實際運送毒品 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 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 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 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 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 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我都有收到毒品價 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被告確有屢次販毒以賺 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參以被告與各該買家間,並無特別親屬 關係或情誼,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 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 付毒品予對方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 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 均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數、罪名: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與曾○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曾○杰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



「店到店」之方式運輸上開毒品,應成立間接正犯。至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高度之轉讓 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前述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2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節省司法資源、訴訟經濟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訂定。而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 、「主要部分」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 ,而非法律之評價,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 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 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



、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 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 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 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19、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5、7至8、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見警937卷第2 3頁,警996卷第51至56、80頁,偵949卷第31至37、301頁, 本院卷二第16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僅於偵 查中自承:我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時間與丙○○、 丁○○見面,但我僅分別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丁○○,並未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丁○○云云( 見偵949卷第297、477至481頁),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而警方及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詢 、訊問被告之販賣地點誤為「澎湖縣○○市○○里00號被告所經 營民宿內」,但警方及檢察官詢、訊問過程中均一再提示被 告與丙○○於110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 告知被告相關對話內容,檢察官並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與丙○○



間之暗語所指為何,顯見被告並無對於該次販賣地點產生錯 誤認知,另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書所誤載之 該次販賣地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地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該次犯行, 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出 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曾○杰,嗣警方依被告 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該次犯行之毒品上游曾○杰,並已於111年 3月7日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1年8月1日澎檢智明110偵949字第0000000000號函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8月1日馬警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3月7日 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25至430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轉讓、持 有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 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而於收取毒品包裹之際即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 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庚○○、乙○○、丁○○ ,及轉讓禁藥予戊○○、乙○○,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 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 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一子現就讀大學、受羈押前從事民宿業、與配偶同住、需要 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5至26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 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 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犯行均已如數收取價金,同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400元,由法院依序認定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扣案之現金48,400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於其所犯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犯罪所得於400元部分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 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可證(見偵949卷第13 9至142頁),是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之包裝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1 項目之包裝編號6、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 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查獲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949 卷第137至140頁),惟與被告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以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 機聯絡本案運輸、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可稽,如前所述,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運輸、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包裹,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1、13至1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頁),且依卷附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於110年11月17日2時許,在被告位於澎湖縣○○市 ○○里00號住處,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藉此獲利(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 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 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 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 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見)。
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 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與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於110年11月17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之犯行,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丁○○之單一指述,而無 補強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一度供稱當日有與丁○○見面,但 卷內並無被告與丁○○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二第26至27頁)。
伍、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其於110年11月16 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欲向被告購買1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被告當時沒有那麼多的量,所以最後是以1萬 元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17)2時許,在被 告之民宿內交易等語(見警996卷第179頁,偵949卷第409頁 )。惟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丁○○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7分至1 4時55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為:「(被告 簡稱「余」、證人丁○○簡稱「陳」)
  陳:有沒有一錢給我
  余:帶自己吃的
  陳:?
  余:沒那多
  余:要明後天
  陳:有沒有
  余:沒有
  余:先不要對外等到了好嗎
  陳:我現在要
  余:只有3/4左右
  余:我知道我沒那麼多
  陳:給我二
  陳:我在麥7
  余:什事賣七
  陳:麥當勞7樓,找我
  陳:現在
  陳:器具也要
  (Call cancelled by caller)  余:老大在」等語(見偵949卷第437至439頁),觀諸上開 對話,被告僅略謂沒那麼多,並未承諾將會面或滿足丁○○之 需求,亦未見被告與丁○○間約定或磋商於翌日交易毒品,復 無被告與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紀錄,是 被告是否確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即無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尚難僅以證人丁○○之單一指述 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之包裝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丙○○ 110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 澎湖縣○○市○○路000號丙○○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重、價金 8,0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110年11月20日16時58分許 澎湖縣○○市○○路000號丙○○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重、價金3,8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110年11月28日9時許 澎湖縣○○市○○里00號甲○○○所經營民宿內(即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7公克重、價金5,0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4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庚○○ 110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燦坤」旁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庚○○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庚○○,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5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110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庚○○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庚○○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庚○○,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乙○○ 110年11月6日23時59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3,0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7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5,0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8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丁○○ 110年10月25日21時25分許 澎湖縣○○市○○里00號甲○○○所經營民宿內(即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錢重、價金 15,0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丁○○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9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110年11月19日13時59分許 澎湖縣○○市○○里00號甲○○○所經營民宿內(即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5,000元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丁○○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之包裝編號5、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轉讓禁藥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種類、數量   轉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戊○○ 110年11月13日8時35分許 澎湖縣○○市○○里00號甲○○○所經營民宿內(即甲○○○住處)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戊○○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戊○○。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沒收。 2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乙○○ 110年7月30日6時6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乙○○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包裝編號1、6) (毛重37.3180公克,淨重36.3120公克,取樣0.0234公克,餘重36.2886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61.9%,純質淨重22.4771公克,含包裝袋2只) 甲○○○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包裝編號2、3、5) (毛重3.0370公克,淨重2.4030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2.394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7.0%,純質淨重1.8503公克,含包裝袋3只) 3 愷他命1包(包裝編號4) (毛重0.7090公克,淨重0.5440公克,取樣0.0239公克,餘重0.5201公克,鑑出Ketami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4 現金新臺幣48,400元 5 封口機1台 6 全新空咖啡包4包 (一日喪命散) 7 全新空咖啡包11包 (含笑半步癲) 8 全新空咖啡包26包 (高麗人參茶) 9 全新空咖啡包26包 (雙金牛) 10 已開封用完咖啡包2包 (雙金牛) 11 電子磅秤1台 12 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餘重0.7597公克,檢出Ketamine及Nicotine成分) 13 自製玻璃吸管8支 14 長形吸食器2支 15 塑膠吸管8支 16 玻璃管2支 17 空夾鏈袋68個 18 白色蘋果牌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號) 19 包裹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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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