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黃福春
被 告 吳冠緯
蘇月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那共」、 「七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甲集團),並在該集團內分別從事俗稱「收水」 (向車手收取財物,再交給集團其他成員) 及「車手」(向 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並約定 可獲報酬為每日收取贓款總額之1%及3%之報酬。嗣甲集團成 員於110 年6 月9日9時許,先由甲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王姓 員警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犯販毒及洗錢案件,而取得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308萬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甲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旁之巷子,交付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予甲○○,再由甲○○ 轉交其他甲集團成員,而甲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之金融卡密碼 後,即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甲集團之不詳成員,之後自 110年6月9日下午10點19分起至同年6月15日,持金融卡插入 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用金 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1,040, 000元得手,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甲○○行為時未滿20歲,爰依法向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甲○○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 第100號審理程序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自認為真實,且經其他被害人於警詢或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指認甲○○紀 錄表及相片影像,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甲○○與詐欺集團「 安那共」、「七星」之微信對話及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甲○○既與綽 號「安那共」、「七星」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之 聯絡,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 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將自原告處收取之系爭帳戶 金融卡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 共同原因,則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為90 年11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自屬有識別能力,而乙○○為 甲○○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 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另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