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御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御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萊恩」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林 詩御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萊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陳冠辰等人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林詩御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8 時26分許,搭乘「萊恩」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省岡門市(下稱統一超商 ),並持「萊恩」當場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宏益 ,下稱玉山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持以轉交「萊恩」收受 ,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冠辰等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辰、張雅涵、證人尤冠和及 黎昱均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29至43、51至56、59至6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林詩御於審判 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00至10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而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 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 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 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 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為高中 肄業,並有工作經驗(偵緝卷第4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 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參以其自承不知「 萊恩」真實身分在卷(偵緝卷第48頁,金訴卷第101頁), 猶率爾依無信賴關係之「萊恩」指示提款,足認其可預見「 萊恩」可能以玉山帳戶詐騙告訴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詐,惟其負責依指示提款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 「萊恩」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玉山帳戶,足見玉山帳戶 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領現後轉交,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㈣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 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 」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 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萊恩」接觸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 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 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亦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 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與「萊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乃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再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雖得 告訴人陳冠辰之原諒,然未賠償告訴人張雅涵所受損害或獲 取寬宥,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 被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 各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當鋪業務工 作,獨居暨無需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後全數轉交「萊恩」,已就該等款項無事 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又本
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再未扣案之玉山帳戶提款 卡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冠辰 「萊恩」自109年5月26日18時35分許起,先後假冒HITO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辰佯稱須解除重複下單設定等語,致陳冠辰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8時13分許轉帳8,987元至玉山帳戶。 109年5月27日18時26分、18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3頁)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12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5至95頁) 林詩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雅涵 「萊恩」自109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起,先後假冒生活工場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雅涵佯稱須解除重複下單設定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27日17時28分、18時14分許轉帳99,961元、21,178元,共121,139元至玉山帳戶。 林詩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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