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傑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煒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遂行犯罪 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用。嗣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6月10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孟軒,對其佯稱:可透過「JPC 貿易」二手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 誤,於110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 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蔡孟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曾煒傑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保管及使用,其並 於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阿寶」有一段時間,當時我們 認識二、三個月,他說家裡的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信用不 好,所以要跟我借帳戶讓家人匯款云云,經查:(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彰 作管字第1102000991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上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上揭所示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 訴人蔡孟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日10時31 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孟軒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 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具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統號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份附卷 為憑,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110年6、7月間在路竹一 間7-11當面交給他(阿寶)的,我有特別提醒他千萬不能給 詐騙集團,也不能亂用;我現在在夜市擺攤等語(見偵字34
56號卷第16至17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於將帳 戶交付與不知名對象,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 知悉(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另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綽號「阿寶」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前,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10年6月8日至同月21日間 之餘額僅為23元等節,(見偵字3456號卷第16至17頁、警卷 第31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 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我不知道「阿寶」實際上要拿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去作 什麼等語(見偵字3456號卷第16頁),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彰化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時 ,因上開彰化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 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此亦足見被告縱 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 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 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 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 他人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未 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姑念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尚未賠償 ),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於夜市擺攤營生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 訴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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