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0號
CTDM,111,金簡,150,202209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0
號、第1801號、第2703號、第2799號、第3277號),暨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第5164號、第5524號、第6763號、第9
249號、第11083號、第12276號、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睿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大 新路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人,而容 任「阿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永豐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阿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家睿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



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阿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接到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對方綽號是 「阿牛」,他表示在做虛擬貨幣,他們公司在臺中,如果去 辦帳戶並通過審核,就給伊4萬5000元,對方還指定要辦國 泰世華或永豐銀行的帳戶,審核通過才能拿到報酬,當時伊 因為疫情影響,家裡需要錢,伊想說應該沒有什麼,就去開 戶,過幾天就在大社區大新路的路旁交給一名年輕人,伊真 的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 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上開方式交付予「阿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上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阿牛」取得上開永豐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永 豐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庭溢、吳彥昇、許美 娟、吳婷綿、李素誼陳柏龍蘇淑玲曾子栩林宸妤董舒溱、顧維傑、蔡宜苹、李俞興何苡睿、許碧珠、 被害人黃玉芳、鍾昆宇、林俊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黃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庭溢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 話紀錄、投資平台APP圖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彥昇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美娟LINE對 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交易明細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婷綿 之手機轉帳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 、LINE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素誼LINE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手機轉帳頁面、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柏龍LI 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蘇淑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子栩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宸妤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董舒溱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鍾昆宇之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顧維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 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蔡宜苹之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 俞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林俊銘之遭詐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苡睿之網路交易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碧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 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 且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殯葬業工作乙節,業據被 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 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知道對方叫阿牛,他跟我說他們公 司在台中,其他都不知道;銀行貸款我辦不了等語(見偵緝 字110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則被 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及提供任 何擔保品等程序,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



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放 款者為何人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FACETIME通訊之情況下 ,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 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永豐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初在網路上詢問貸款事 宜,接到電話FACETIME的通知,說可以作虛擬貨幣的貸款, 但要有幾間銀行的帳戶,就可以獲得4萬5,000元,對方叫我 去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用來作為虛擬貨幣之用,但到底是要 作什麼用途我也不清楚,我當初交付後,想一想也不對,想 要聯絡對方,但我也已經聯絡不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永豐帳戶後,對於其交付帳戶恐被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等節,雖有懷疑,嗣經衡量後, 仍容任他人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且被告 雖稱其係為辦理虛擬貨幣之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惟自稱其 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一無所悉,且被告僅須交付上開帳 戶,即可獲得金錢,亦與銀行貸款之常情顯有未合,益證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阿牛」使用,供「阿牛」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亦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永豐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牛」,其 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 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僅對於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8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6072號、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111年度偵字第5524號 、111年度偵字第6763號、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111年 度偵字第110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1年度偵字 第1311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詐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既已將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上開永豐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 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謝肇晶、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黃玉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起荣」與黃玉芳聯絡,並謊稱:在Block VC程式系統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玉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2 告訴人呂庭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散聯盟88」、「6號高投國際資訊社區」張貼投資訊息,並謊稱:在金泰資產、高投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庭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10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3 告訴人 吳彥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11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彥昇聯絡,並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彥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1時41分許 35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4 告訴人許美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羽」與許美娟聯絡,並謊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美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0日11時49分許 18萬2000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5 告訴人吳婷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媛」、「雄哥」與吳婷綿聯絡,並謊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婷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6 告訴人李素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黃正雄」向李素誼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素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0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0年8月10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陳柏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妹」、「黃正雄」與陳柏龍聯絡,並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柏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8 告訴人 蘇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淑玲聯絡,並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淑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9時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9 告訴人曾子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萱」、「黃正雄」與曾子栩聯絡,並謊稱:在網路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子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1時53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0 告訴人林宸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林宸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歸你」向林宸妤謊稱:在Block v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宸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22時42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0年8月5日23時5分許 7萬元 11 告訴人董舒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透過簡訊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羽」、「黃正雄」向董舒溱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董舒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0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0年8月10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2 被害人鍾昆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昱」向鍾昆宇佯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鍾昆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0年8月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6日19時5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顧維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悅」向顧維傑佯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顧維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22時7分許 4萬9800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4 告訴人蔡宜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透過CMB交友軟體、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韓晨」向蔡宜苹佯稱:在DOBSS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宜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0年8月5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李俞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李俞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阿貞啊」向李俞興佯稱:介紹「Interational Forex」投資網站,並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5」,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俞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22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0年8月6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16 被害人林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Jiaqi Li」與林俊銘互加為好友,「Jiaqi Li」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自行操作買賣數位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俊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6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0年8月5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何苡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何苡睿,自稱「莊諭杰」向何苡睿佯稱:可投資新加坡虛擬貨幣投資平台(GIC),若需提領獲利需繳納20%稅金云云,致何苡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19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0年8月6日19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6日19時51分許 1萬元(併辦意指誤載為10萬元) 18 告訴人許碧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透過發送投資簡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結識許碧珠,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許碧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2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09分許) 55萬元 被告上開 永豐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