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04號
CTDM,111,簡,1404,2022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怡欣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 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經友人介紹可註冊幣託帳 戶獲利云云,再依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 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 辦「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會員姓名「呂怡欣 」、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下稱甲帳 戶)並完成審核,隨後將甲帳戶帳號暨密碼交予「陳專員」 憑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每週2000元,共3週 )。俟「陳專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甲 帳戶資料後,利用「539內幕報牌」不實網路廣告謝金能 於111年1月4日下午點選而與前開集團LINE暱稱「539內幕人 員陳思雨」成員聯繫,經其向謝金能訛稱可獲取539明牌、 但須先加入會員且繳納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 時27分至16時44分間在臺中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 益門市」接續以IBON方式繳費3筆、每筆各5000元(合計1萬 5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嗣謝金能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謝金能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泓科公司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幣託帳戶申請網頁資料(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 21至40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轉 帳1萬元(2筆,每筆各5000元)至甲帳戶,惟依告訴人指述 及卷附LINE訊息紀錄(警卷第23、25頁)可知其另遭前開集 團訛詐繳費5000元1筆(共計3筆,合計1萬5000元)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審認。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 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 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 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 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 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 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 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 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告訴人另 繳款5000元至甲帳戶之情,業如前述,然此節與原聲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 理。再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要 屬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前開集團實施犯罪, 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惟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亦無法預



期提供甲帳戶遭用以實施詐騙範圍暨金額,兼衡自述高中在 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自承提供甲帳戶獲取報酬6000元等語在卷,該 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依前開規定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另介紹2人申辦幣託帳戶獲取報酬200 0元之情,但此等事實既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乃 無從遽認同屬犯罪所得而併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