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9號
CTDM,111,易,8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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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貫一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貫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貫一於民國103年間因佔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地號(下稱甲地)部分國有地,經該署訴請拆屋還地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同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開判決)判決凌貫一應拆除所佔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嗣凌貫一不願自行拆除,該署遂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30日由本院解除凌貫一上開對甲 地無權佔有狀態後交還該署接管,並由該署僱工將上開佔用 地上物拆除完畢,歷經上開訴訟凌貫一已知悉甲地為國有地 、自身對甲地無任何使用權源及所有同區段545號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權利7分之1)與甲地間界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自106年9月7日拆除後至109年11月9日間,陸續自在甲地興建紅磚基座(面積1平方公尺)、鐵棚支撐架兩 支(面積不詳),並放置船隻及貨櫃屋面積不詳)等定著 物而竊佔部分甲地,嗣經國有署南區分署勘查發現報警查獲 。
二、案經國產署南區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 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32頁



),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判決主文要求其應將佔用甲地之地上屋拆除 並返還佔用土地,國產署南區分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於10 6年8月30日僱工將佔用地上物拆除完畢,另甲乙兩地間有畫 紅線區隔,及106年9月7日後確有在甲地放置船隻及貨櫃屋 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地是原本是伊祖 父凌堯舜的名字莫名奇妙變成政府的;紅磚基座是106年8 月30日拆除前就存在的,至於鐵棚是蓋在乙地上且下方有輪 子屬於活動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間因佔用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部分甲地,經 該署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前開判決主文要求被告應拆除所佔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該判決於104年12月18日確定,嗣被告不 願自行拆除該署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30日 由本院解除被告上開對甲地無權佔有狀態後交該署接管,並 由該署僱工將上開佔用地上物拆除完畢;被告知悉甲地與乙 地間界線,因界線處有畫紅線;另106年8月30日拆除至109 年11月9日間被告有同意他人在甲地放置船隻及貨櫃屋等情 ,業經告訴代理人吳雅玲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8、109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橋頭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106年7月28日橋院秋106司執梅字第3865號函、執行筆錄 及拆除照片、國產署南區分署109年11月9日勘查照片及警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上109年11月29日所攝照片(警卷第15、17 、21至41頁,司執卷第5至11、15、105、127至128、137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坦承不諱(易卷第29、31至32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甲地祖父凌堯舜所有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判決 審理時即主張甲地所有權人為凌堯舜,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令等資料為據,然上開事 證不僅與甲地土地及地籍圖查詢資料不符,且業經前開判決 認定「依被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凌堯舜有權據此換取土地所 有權狀,因凌堯舜未持上開命令或證書據以換發所有權狀憑 以登記,自不能認凌堯舜業已取得甲地所有權」,因而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即認被告對前開判決未能甘服,然從判決確 定時起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甲地屬國有地且自身對甲地不 具任何使用權源,殆無疑義。然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國產署 南區分署接管甲地並僱工拆除地上物後,竟於106年9月7日



至109年11月9日間擅自在甲地放置船隻及貨櫃屋,參以船隻 及貨櫃屋具一定體積及重量,搬遷不易而屬定著物,其顯然 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佔用上開船隻及貨櫃屋放 置範圍之部分甲地無訛,自構成竊佔罪。其前揭所辯委無足 採。
(三)被告於106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9日間擅自興建紅磚基座「 起訴書附表541(1)」及鐵棚支撐架2支「起訴書附表541(4) 位於甲地內支撐架」之認定︰
⒈依國產署南區分署106年8月30日拆除照片(下稱第一組照片 )、檢察官110年10月20日履勘甲地現場所攝照片(下稱第 二組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及國有署南區分署111年7月 15日會勘照片(下稱第三組照片)交互比對,可知起訴書附 表541(1)紅磚基座、(4)位於甲地內支撐架2支未出現於第一 組照片中,然在第二組照片中則清晰可見,足認被告確於10 6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9日間擅自在甲地興建上開基座及鐵 棚支撐架兩支(偵卷第149頁,易卷第47、49、63、65頁) ,顯然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佔用基座及支撐架 兩支佔用範圍之部分甲地無訛。另上開紅磚基座範圍全部位 於甲地內固無疑義,至上開附表541(4)鐵棚(含支撐架4支 )雖位於甲乙兩地界線而有橫跨兩地之情,其中支撐架2支 位於甲地、2支位於乙地,復經告訴代理人陳炳宏證述明確 (易卷第30頁),然兩地界線何在被告歷經前開判決爭訟過 程,自無不知之理,且審理中自承兩地有畫紅線區隔(易卷 第31至32頁),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106年9月7日至1 09年11月9日間興建上開鐵棚時,主觀上基於佔用犯意刻意 越建將支撐架2支建築甲地
⒉另被告辯稱上開鐵棚支撐架有裝設輪子屬於活動式云云,經 國有署南區分署111年8月4日會勘查知上開鐵棚已自行拆除 ,然從第二組照片清楚可見該鐵棚依靠前後各2根支撐架固 定,並無裝設輪子可資移動,屬定著物無訛,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足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前第2項原規定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7日 至109年11月9日間某時,跨越108年5月31日上開法律修正公 布施行前後,然因其犯罪成立時間無法確認,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佔行為完成時間係在108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上述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另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9月7日至109 年11月9日間,最初佔用部分甲地時已剝奪告訴人事實上管 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竊佔罪已然成立,後續持 續佔用部分甲地之行為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行繼續實 施,無關於犯罪罪數,縱於社會觀念上有數行為亦無庸論以 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最初雖有誤認祖父凌堯舜業已取得甲地所有權之虞 而無權佔用甲地,惟經國產署南區分署限期拆除未果而提出 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經前開判決審理後敗訴確定,業已知悉 對甲地無合法使用權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其佔有後, 仍心有未甘而為上開竊佔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猶仍飾詞辯 稱甲地遭政府強佔云云,全然未見有任何反省悛悔之意,復 參以其竊佔時間尚非短暫,且審理期間仍未能將佔用定著物 全數自行拆除,顯係為圖個人私利而蔑視國家公有財產利益 ,實不宜輕縱,然慮及上開船隻、貨櫃屋紅磚基座、鐵棚 支撐架兩支之佔用面積尚屬有限,與大規模佔用情形究屬有 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佔部分甲地之不法行為取得佔 用面積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犯 罪所得,然審酌紅磚基座僅1平方公尺,而鐵棚支撐架2支、 船隻及貨櫃屋佔用面積亦屬有限,且無證據證明有供商業用 途獲有利益,另佔用物中船隻及貨櫃屋部分,被告在檢察官 履勘前已吊離現場,鐵棚(含支撐架4支)亦在本案起訴後移



除,如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非法佔用起訴書所 載雙層貨櫃屋,及附表541(2)基座、(3)鐵棚、(4)鐵棚(不 包含位於甲地內之支撐架2支)、(5)植栽、(6)鐵皮屋、(7) 平台,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20條第2 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 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 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 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 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 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與刑法竊佔罪之保護法 益在於維持物之現實持有、監督狀態,其規範目的有所不同 ,是土地上方空間,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 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應屬排除侵害之 民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541(5)植栽從照片中可見為眾多盆栽集合擺放中 間以磚頭堆疊,顯為可隨時移動之物;(7)平台部分為瓷磚 水泥鋪面、部分為磚塊堆疊構成花台,經國產署南區分署11 1年8月4日會勘亦確認磚頭並未固定於鋪面而可徒手搬移, 此有該日勘查照片及本院111年8月17日準備筆錄可參(易卷 第98、115至121頁),足見上開植栽及平台為可隨時移動之 物,縱堆放在他人土地上,因欠缺繼續性及排他性,尚難認 係排除原所有權人任意使用土地之竊佔行為,依前開說明自 不構成竊佔犯行。
(二)又起訴書所載雙層貨櫃屋、附表541(2)基座及(6)鐵皮屋均 係106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排除被告佔有後國有署南區 分署執行拆除時已存在未加拆除部分,此有上開第一組照片 及本院111年7月18日準備筆錄可參(易卷第41至42、51、73 頁),並非被告於106年9月7日後另行基於竊佔犯意而興建



,自無猶構成竊佔犯行。
(三)另附表541(3)鐵棚支撐架2支無從證明興建在甲地內,另從 照片觀之(偵卷第149頁)鐵棚係延伸至甲地上方空間;至( 4)鐵棚(不包含位於甲地內之支撐架2支)部分,告訴代理人 陳炳宏證述支撐架2支位於乙地,已如前述,另從照片觀之 亦係鐵棚延伸至甲地上方空間,揆諸上揭說明,該鐵棚侵入 之空間尚非甲地本身,自難認係不動產,即與竊佔罪之成立 要件不合,而係屬排除侵害之民事問題。綜上,上開三部分 本應判決無罪,然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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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