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7號
TYDV,111,訴,1287,2022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賴林秀英
被 告 李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01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廖偉誠(綽號「阿碩」 、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綽號「胖哥(或大 胖)」、「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經由 莊政元介紹而招募邱永傑、經由廖偉誠介紹而招募陳柏均加 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另經由廖偉誠招募蔡協錡加入該詐欺 集團為車手頭後,再指揮蔡協錡招募少年張○維、少年蘇○緒 、馮禹瑄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而與大陸機房等其他成員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廖偉誠擔 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繳上手,並發 放報酬予車手。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 檢察官,自107 年7 月2 日起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帳戶涉 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 日下午 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蘭汽車旅館交付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車手,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6 、7 時許, 被告、廖偉誠通知蔡協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家 賓館旁之停車場拿取上揭原告之提款卡,並指示蔡協錡將提 款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 號、109年度訴字第 9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行為,而交付中華郵政中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並接續被提領現金共1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 號、109年度訴 字第91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前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10號、109年度訴字第91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 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予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惟此 仍以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中苗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1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 告遭詐騙之上開全部款項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 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騙提款之金額為15 萬元,已如前述,則其餘原告所稱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核 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15萬元以外之損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主張,尚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如上述,是原告就超過本件 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附民卷第7 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被害人 提款卡名稱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甲○○○ 中華郵政苗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張○維 ⑴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5分7秒 ⑵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6分1秒 ⑶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6分59秒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原大學郵局AT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