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吳英蘭
被 告 李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民國
111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廖偉誠(綽號「阿碩」 、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綽號「胖哥(或大 胖)」、「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經由莊政元介紹而招募邱永 傑、經由廖偉誠介紹而招募陳柏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 另經由廖偉誠招募蔡協錡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頭後,再指 揮蔡協錡招募少年張○維、少年蘇○緒、馮禹瑄加入該詐欺集 團為車手,而與大陸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廖偉誠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 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繳上手,並發放報酬予車手。又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月1 5日上午6 時許,先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 00號之手機交付予邱永傑,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致電原告,佯稱有人冒用原 告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後自稱刑事警察局陳海生警官、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檢察官」陸續致電原告,佯稱原
告涉犯擄車勒贖案件,未依傳喚到庭,須先繳交保金新臺幣 (下同)556,000 元,該案始可重啟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合作金 庫銀行中和分行提領556,000 元,再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吳 檢察官」之人,指示原告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122 弄口交付款項,嗣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同慶路旁的池塘交付門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4,000元予邱 永傑,要求邱永傑等候待命,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上揭 門號工作機指揮邱永傑前往上址收款,邱永傑即於同日下午 2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上之斯洛克撞球館呼叫 計程車,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尚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上址向原告收取上 述款項後,旋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夜市溜冰場旁之空地,將上述贓款繳回予被告及綽號「 阿東」之成年人,再由被告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10 號、109 年度訴字第912 號、11 0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5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0 號、109 年度訴字第912 號、11 0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 前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0 號、109 年度訴字第912 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6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55 6,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