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東熙
相 對 人 陳清海
關 係 人 李秀鸞
陳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東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海之監護人。指定李秀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李秀鸞 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從自宅樓 梯上跌落,經送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2 月23日出院 即入住至善天下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現日常生活難以自理 ,無法了解並完整表達意思,經濟與個人事務皆須仰賴他人 處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 李秀鸞為相對人配偶,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秀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透過視訊並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眼睛睜開但面對點呼無回 應,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欲辦理相對人保險理賠事 宜,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除初步鑑定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8 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 69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26頁)。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據 上開訪視單位提出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東熙先 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李秀鸞女士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 目前安置於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平時由安 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抽痰、管 路維護與更換及協助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 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及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 ,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責保管相對 人的存摺與印章,而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一起支付之。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三子陳 東煦先生及相對人四子陳東暉先生皆有簽名表示知悉及同意 本案之聲請。另聲請人已具狀陳報法院說明相對人次子陳天
賜先生未簽署同意書原因。經訪視,聲請人陳東熙先生具擔 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李秀鸞女士具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8月8 日桃林字第11155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至23頁反面)。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 ,相對人現於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聲請人 主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的積、消極原因,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且關係人陳東煦、陳東暉及李秀鸞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雖關係人陳天賜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表示 若簽名後相對人財產將歸聲請人所有云云,然監護人職責不 僅在財產管理或對於相對人相關權利之掌控,首重應為對於 相對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之處理,以及對相對人身心狀況之 掌握,應以保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且除關係人陳天 賜外,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可 知聲請人確實與關係人李秀鸞實際共同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 ,並熟知相對人財產狀況,復關係人陳天賜就其主張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不信任聲請人,即認相 對人之照顧及財產管理,不適宜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管理, 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李秀鸞 為相對人之配偶,核屬至親,同樣關心相對人,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李秀鸞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李秀鸞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 秀鸞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 應與關係人李秀鸞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