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朝勳
相 對 人 陳進富
關 係 人 陳朝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進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朝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進富之監護人。指定陳朝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哥、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三哥;相對人從小各方面能力顯著落後同齡,約民國 82年時至省立桃園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於105 年及11 0 年重新鑑定則皆為重度智能障礙,相對人現日常生活僅有 基本自理能力,無法表達意思,經濟與個人事務皆須仰賴他 人處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哥,關係 人為相對人三哥,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 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透過視訊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回應,反應略顯遲緩
,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為辦理兩造母親之遺產繼承 事宜,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 能(FSUQ<40 )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其目前應落於 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 年8 月5 日聯新醫字第2022080007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社團法人台灣 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進行訪視後,據上開訪視單位分別提 出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陳朝勳先生為相對人 的四哥,關係人陳朝鐘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哥,相對人目前安 置於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生活起 居,每月安置費用2 萬1 千元由桃園市政府全額支付,聲請 人則補貼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以及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 、財務與行政事務。經訪視,聲請人陳朝勳先生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並同意關係人陳朝鐘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據聲請人陳述,除相對人大姊患中風目前仰賴他人 照顧,已無法知悉其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外,相對人其他
尚存之手足已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之 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關係人現居新竹縣,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 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5 月11 日桃林字第11133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至23頁)。
㈡關係人部分:「(一)相對人陳進富若受監護宣告,評估可 由關係人陳朝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關 係人陳朝鐘身心狀況良好,能定期關心相對人,互動關係友 善,對相對人的財產狀況瞭解,並對擔任會同人表現出積極 意願。本會評估關係人陳朝鐘無不適任會同人之情事,可由 關係人陳朝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本會就關 係人陳朝鐘訪視情形作成紀錄,因相對人陳進富、監護人人 選陳朝勳居住於桃園市,非本會服務區域,再請鈞院參酌桃 園市以及新竹縣之調查訪視報告後,以相對人陳進富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1 年5 月12日(111 )台福新字第012 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委託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哥 ,相對人現於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護,由聲 請人主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 好,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 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哥,核屬至親,同樣關心相對人,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