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89號
TYDV,111,消債清,89,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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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妘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妘嫻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以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各一台、富邦產險保單一筆、存款數百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58,968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 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然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然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核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858,968元(見本院卷第29頁),惟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陳 報其債權為660,692元、557,531元、280,844元、854,620元 、20,958元(見本院卷第87、91、105、135、141頁);再 就經函詢未回覆之台新銀行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之1,053,654元(見本院卷第65 頁正面)計算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 得先以3,428,299元列計(計算式:660,692+557,531+280,8 44+854,620+20,958+1,053,654=3,428,299)。(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台、富邦產險 保單1份、存款數百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查詢表、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聲請人陳稱其現僅以打零 工維持生活,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8,000元,但因係領取現金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一節,則據其出具書面以為切結(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僅有109年度列有1筆3,780元之所得 ,其餘各年度則均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5、47、125、1 27頁);再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可見聲請人 於93年間經退保後,即再無其他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49至53頁),應可佐證聲請人所述屬實。爰先以18,000元列 計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膳食費8,400元 、居住費用3,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900元、水電費2 ,000元、雜支2,600元,共計約為17,700元。本院審酌其所 列支出,名目、金額均尚合乎現今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 要開銷,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17,700元列為其個人每月 必要之支出,應屬合理。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上述車輛、保單、存款數百元之財產 ,然該等汽、機車均已逾使用年限,縱使變價,金額應仍有 限;又依卷附保單資料查詢表所示,該保險契約應係向產險 公司投保之意外、疾病保險,並非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得以 解約變現之人壽保險,是聲請人之財產遠不足以清償前揭債



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300元 餘額(計算式:18,000-17,700=300),審酌其目前之收支 狀況,顯無法清償前開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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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