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燕即劉素燕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嘉燕即劉素燕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且每月已入不敷出,無法負 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提之 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2,457,96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7頁), 可知聲請人曾擔任「帥哥美女企業社」及「君悅時尚館」之 負責人,然帥哥美女企業社已於90年8月20日撤銷(調解卷 第12頁),君悅時尚館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 所示(清算卷第28頁),該商號自106年時即為查定課徵營 業稅之營業人,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且已於109年1
月17日歇業(清算卷第44頁),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 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0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之資 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457,965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944,174元( 調解卷第56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6,3 06元(調解卷第46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 2,035元(調解卷第50頁),總計上開金額為4,322,515元, 故本院認應以4,322,51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原有汽車2輛(均已報廢),另有安聯人壽保單 1份(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保單價值為28,137元),有 車輛異動登記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 單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14、20頁;清算卷第78、80頁 )。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2月18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2月至 111年1月)。聲請人稱為照顧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胞妹,而 無法外出就業,自109年2月起均係由大哥、二哥、四哥每 月支付5,000元,共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有身 心障礙證明文件、收入紀錄、大哥切結書、二哥切結書、 四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清算卷第86至102頁)。惟債 務人之胞妹照顧義務應全體家人共同負擔,不得因欲照顧 胞妹,即犧牲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復審酌聲請人現年僅約 52歲(59年2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13 年,且無健康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勞動能力,故債務人應 有賺取薪資所得收入之能力,可認債務人倘外出工作,其 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 資。
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債務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 工資之能力,故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數額(109年1月1日起每月23,800元、110年1月1 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收入數額 應為575,050元(計算式:23,800元×11月+24,000元×12月 +25,250元×1月),聲請清算後暫以每月收入25,250元列 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 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525元(個人每月支出 為17,525元、扶養女兒6,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8,337元,則聲請人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7,525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扶養女兒每月支出6,000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6頁;清算卷第104至108頁)。 審酌聲請人之女兒尚屬年幼(100年12月生,調解卷第26 頁),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聲請人生活,其支出 應較聲請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 應與其前夫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即每人6,418元,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女兒扶養費6,000元尚為合理。又聲 請人之女兒於聲請前2年,另有領取兒少補助51,720元( 計算式:2,155元×24個月)、行政院補助9,0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清
算卷第36、38頁),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撫養女兒支出 共83,280元(計算式:6,000元×24個月-51,720元-9,000 元),目前則以每月6,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7,525元列計;女兒 扶養費應以6,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3,525元 (計算式:17,525元+6,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725元 (計算式為:25,250元-23,52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725元清償債務,需 逾2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22,515元÷1,725元÷12 個月),顯然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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