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張汶森
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
111年度催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 規定,聲請公示催告並無須檢附止付通知書之要件;且票據 法第18條第1項亦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止付之通知」而已,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補 正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即付款銀行所出具之拒絕受理止付 函文正本,即可證抗告人業已完成掛失止付之通知,原裁定 疏未審酌已為掛失止付通知之事實,僅拘泥於止付通知書之 正本,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法規不符,應予廢棄 ,另為公示催告之裁准云云。
二、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 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 ,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一 、票據喪失經過。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 及其他有關記載。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 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 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 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係發票日期為民國11 0年9月20日、票據號碼FW0000000號、發票人為潘勝利、付 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抗告人為受款人,面額為新 臺幣50萬元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催字第8 8號卷(下稱催字卷)第4-5頁)】,堪認系爭支票應屬業經 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依法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然抗告人 主張系爭支票遺失,於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時並未提出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原審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催字第 88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雖據提出臺灣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1年4月25日大園字第1110001083號函文 ,主張系爭支票業經付款銀行拒絕掛失止付,足認抗告人已 完成掛失止付之通知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所載:「主旨: …經查該支票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如說明二、依財團法人 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付 款行庫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其有無存款,對無存款 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等情(見催字 卷第14頁),足徵上開函文僅係向抗告人說明「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潘勝利為該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及「銀行對於無存款 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之申 請」等事實,並未限制票據權利人對付款行庫為「通知」票 據掛失止付;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 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本應填具掛失 止付通知書並載明上開法定事項,是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 限期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審據此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