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0號
TYDV,110,重訴,190,2022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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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邱文瑞
邱鳳
邱業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追 加 原告 邱美代
邱圳枝
王芊文(即邱泳棋承受訴訟人)

邱垂溢(即邱泳棋承受訴訟人)

邱威瑀(即邱泳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創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與追加原告戊○○己○○丁○○(以下分別稱其名)以 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邱金山邱李招之繼承人,邱金山生前 將土地贈與被告名下,嗣邱金山於民國95年6月18日、邱李 招於106年7月2日逝世,依兩造於95年9月23日所簽訂遺產分 割協書,被告應將所受贈土地納入遺產依照應繼分而移轉登 記,原告等請求被告將受贈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及邱 李招人。然邱李招於106年7月2日往生,其應繼分應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原告等人於111年4月22日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戊○○己○○丁○○等情, 業經本院裁定命戊○○己○○丁○○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原告戊○○己○○丁○○逾期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追加原告丁○○追加起訴後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甲○○ 、乙○○丙○○為其繼承人,有丁○○除戶謄本、甲○○、乙○○丙○○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43、149頁),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戊○○己○○甲○○、乙○○、丙○○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地籍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八德鄉(現已改制 為直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邱瓊英邱天德 合計持分1/4,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邱金山與渠等訂有租賃關 係,後雙方間因租賃關係之紛爭,乃向桃園縣八德公所聲 請調解,協議由邱金山支付渠等蓬萊穀共計7875台斤,後續 雙方再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述198地號土地移轉予 邱金山。惟因邱金山賭博之劣習,其家屬乃將前述198地 號土地之持分1/4贈與邱金山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前述198地 號土地仍由邱金山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又邱金山與前述198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由邱金山取得桃園 縣八德鄉茄苳溪段198、198-8、198-5、198-7、198-6地號 等5筆土地,仍贈與被告並登記被告名下。嗣因地籍圖重測 ,前述5筆土地變更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邱金山往生後,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 務總額,或繼承人終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 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 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 )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被告名 下系爭土地邱金山所贈與,依照上開協議書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全體繼承人。另兩造母親邱李招於106年7月2日往生, 其應繼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3人、追加原告戊○○己○○、丁○ ○、庚○○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癸○○。(三)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壬○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予原告辛○○。(五)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二、追加原告部分:
(一)追加原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 :我不想參加本件訴訟,邱創跟土地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為對本案沒有意見,兩造都是兄弟姊妹,所以我不想擔任 任何一造。
(二)追加原告戊○○甲○○、乙○○、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對被告以邱金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  ,因邱金山往生後兩造借名契約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業經鈞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駁 回。嗣經癸○○提起上訴,並經癸○○追加壬○○辛○○戊○○己○○丁○○邱李招為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2 4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 經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案業經認定被告擁有系爭土 地乃係兩造祖父邱阿求所贈與,並非邱金山所購買。原告現 起訴主張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乃是邱金山所贈與,顯無可採, 為爭點效力所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癸○○曾向被告以兩造父親邱金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 約為由請求不動產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駁回,嗣經癸○○提起上訴,並經 癸○○追加壬○○辛○○戊○○己○○丁○○邱李招為原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14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癸○○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 確定。該案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土地是兩造父親邱金山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前案原告主張基於借名契約, 請求被告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二)兩造於父親邱金山往生後,全體繼承人曾於95年9月23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書(詳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遺產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協書邱李招等八人 因被繼承人邱金山於民國95年6月1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 立協議書等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 定分割遺產之遺囑,亦無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 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共同錄明遺產 總額,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 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予財產者,於贈予時 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 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 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持分分割,俾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母親邱李招於106年7月2日往生,兩造均為繼承人。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乃是兩造父親邱 金山所贈與,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邱金山所購買、贈與 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 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 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 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 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如何擁有系爭土地 ,其原因為何,既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4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邱金山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買賣由邱金 山所出資,並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邱阿求所出資購 買,邱金山僅係出名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主邱金山分別向賣主邱瓊 英及邱天德購買系爭土地即重測分割前之桃園縣○○鄉○○○0 00地號土地」等語。惟證人即兩造之母邱李招於原審10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先證稱:系爭土地為邱阿求交代要 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邱金山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土地,不知邱金山有要討回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4-245、246頁背面),其後於103年12月11日證稱:土 地為邱阿求購買,在世時有交代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 ,確定沒有要分為八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43 頁),此部分為法庭內之供述,較為可採。邱李招雖於記 載借名登記內容之103年7月9日「證言」用印(見原審卷 一第250頁)以及法庭外錄音中說「做八個,分成八份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錄音譯文),惟前開書面 用印及錄音,均非於法院監督下做成,僅由上訴人或立場 相同之追加原告在場,且邱李招年事已高,於用印時是否 知悉其內容要旨,或經誘導而為陳述,無從確認,所為於 文書用印或法庭外陳述,其信憑性較為薄弱,且與在法庭 之陳述矛盾,為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雖記載買受人為邱金山,但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邱阿求 等語,尚非無憑,不能僅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之 記載,認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為邱金山。證人即兩造之 兄弟辛○○、兩造舅舅劉木色及兩造妹婿陳世遠均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邱金山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 審卷一第170頁、卷二第4頁、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等 語。證人即兩造兄弟己○○證稱:系爭土地自其懂事以來, 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81頁背面),證人即兩造兄弟丁○○亦證稱:系爭 土地係由祖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聽母親講過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亦未聽父親提過系爭土地於其過世後, 要分給兄弟(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背面至第286頁、第287 頁)等語。上開辛○○己○○丁○○劉木色及陳世遠,與 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證述對立,恐因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交誼、嫌怨而為偏頗之證述,自難僅憑一方友性 證人之證詞,認定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上 訴人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稅徵納通知書及契稅課繳明細單( 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以其上記載土地契稅納稅人記 載為:「庚○○法代邱金山」,主張買賣契稅均由邱金山繳 納,邱金山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成 年,由法定代理人邱金山代為簽署,亦不足以推論邱金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由經由兩造祖父邱阿



求所購買贈與被告,無法證明邱金山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何來贈與被告之權限。既經當事人於另案確定判 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 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 院於本案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被告雖於取得系爭土 地時為未成年人,邱金山係法定代理人,然無法推論出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即係邱金山所贈與,應係如其母親所述, 係其祖父親邱阿求購買而贈與被告。
(三)既然前案已經認定系爭土地乃是兩造祖父邱阿求購買贈予 被告,而原告為相反主張系爭土地乃是兩造父親邱金山贈 予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初邱金山購 買系爭土地,給付價金為何?如何給付?僅因當初購買時 被告為未成年人,邱金山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推論系爭土地邱金山贈予被告,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等既無法證明被告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 地係兩造父親邱金山所贈與,則原告等依照雙方於95年9 月23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原 告等人,即無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等基於兩造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 告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予原告3人、追加原告戊○○己○○丁○○庚○○公同共 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予原告癸○○。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壬○○。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辛○○,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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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