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1號
TYDV,110,訴,671,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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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鎮
訴訟代理人 何鴻毅
被 告 李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租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營業 及車輛損失等,而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當事人既係就一定法律關係涉 訟,兩造約定合於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名開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其公司名稱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桃 園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20290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此核屬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崇平,嗣變更為徐文鎮,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110年4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47730號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民事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汽車(廠牌 :LEXUS、型式:ES300H,下稱系爭ES車輛),租期自108年 11月28日至109年10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0元,兩造並簽訂租車合約書(下稱ES租約)。然被告於108 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而報廢,



被告自應依ES租約之約定賠償伊1年之營業損失42萬元及車 價損失48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汽車(廠牌 :LEXUS、型式:IS300H,下稱系爭IS車輛),並簽訂租期 自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29日、租金每月30,000元之租 約(下稱IS租約)。因系爭IS車輛車況不佳且於108年11月2 3日發生車禍而送修,原告才將系爭ES車輛無償借伊作為代 步車使用。伊因於同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 原告為保險出險始要求伊簽立ES租約,然伊實際上並未向原 告承租系爭ES車輛,自無須賠償原告營業損失及車價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IS車輛,並於108年10月3 0日簽訂IS租約,租期至109年10月29日止、每期租金為30,0 00元。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駕駛系爭IS車輛發生車禍,於 系爭IS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ES車輛交予被告 ,被告於108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ES 車輛損壞,而於109年1月8日報廢,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09年2月 5日賠付原告系爭ES車輛之全損理賠金928,720元。被告曾簽 立ES租約,租期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 期租金為35,000元,此有ES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88 55號鑑定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11年5月19日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新北分公司新北(111)理字第0177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91頁至第219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ES車輛,而被告於108年12月1 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全損而報廢,被告應依 約賠償其1年之營業損失42萬元及車價損失48萬元共90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承租系爭ES車輛之事實?㈡若有,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ES車輛: 
1、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IS車輛以外,並另向其承租系爭ES車輛 ,業據其提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簽名字跡與被告簽 名字跡相符之ES租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 125頁),被告嗣雖不再爭執ES租約確為其所簽立,惟辯以



契約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其未向原告承租系 爭ES車輛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彭承宏經理Steven)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315頁)為證。2、惟依訴外人奧斯古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古公司 )110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 之系爭IS車輛因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於台北車站西側道路 西三門發生事故,故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IS車輛送至奧斯古 公司維修,此有奧斯古公司前開函文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佐以兩造間IS租 約及ES租約第5條第6項均有明文約定:「甲方(原告)因故 提供乙方(被告)代步車輛時,保險內容依該代步車輛之投 保範圍為準,甲方(原告)不做任何增減,乙方(被告)不 得有任何異議,且乙方(被告)使用代步車輛期間之行駛里 程數及出險次數須併入原標的車輛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 頁、第7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事由 (108年11月23日之交通事故)致原出租予被告之系爭IS車 輛無法使用,始再交付系爭ES車輛供被告於系爭IS車輛維修 期間得以使用,故ES租約應屬原IS租約之延續及轉換,兩造 均應受契約之約束,應屬明確。
3、被告雖以其係為系爭ES車輛出險始簽立ES租約,且其上之印 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其無能力同時租用兩部車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 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 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業已自承ES租約確為其所簽立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上之印文非其所有及蓋用之 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25日刑鑑字第1110008855號鑑定書雖認ES租約上之印文與IS 租約、玉山銀行留存印鑑、郵局留存印鑑之被告印文均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5頁),然據被告與原告彭承 宏經理Steven)於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之翌日即108年12 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阿彭,新安東京 說要開立關係證明」、(Steven):「好」、「契約證明之 類的?」、(被告):「他說員工之類的」、(Steven): 「不然沒辦法申請理賠欸」;108年12月4日(Steven):「 好!那我要過去跟你說」、「寫合約」、「沒關係!我等你



回家」、「還有理賠申請書」、「姐…還是我們約明天早上 」、(被告):「好可以啊」(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3 頁、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顯見被告就其係為系 爭ES車輛出險始簽立ES租約一節非但知之甚詳,亦同意簽立 ,故縱ES租約上之印文與IS租約、玉山銀行留存印鑑、郵局 留存印鑑之被告印文均不相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車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以系爭ES車輛108年市價140萬元扣除保 險給付92萬元後之車價損失48萬元,而依IS租約第5條第9項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 ,應照當時市價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3頁),ES租約第5 條第8項亦有相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不爭執 其於108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因而致系爭ES 車輛毀損,而於109年1月8日報廢,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ES車輛之車價損失,雖屬屬有據,然系爭ES車輛  因事故毀損後,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賠付全損理賠金928,72 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 格,經本院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公會認為考 量本件因車輛配備規格不明,加上里程數於108年10月已高 達219,747公里,及車種為租賃車等因素,於108年12月之中 古車交易行情約為80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1年8月26日桃汽 車(儀)字第11104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 提權威汽車雜誌中古車之價格參考,並未考量營業車與自 用車之使用、耗損程度等因素,其所為價格評估自難認較前 揭公會評估精準,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ES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市場價值140萬元,難認可採。又系爭ES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市場價格80萬元,扣除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賠付全損理賠金92 8,7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此部分給付扣除後,即難 認原告就系爭ES車輛仍有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又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 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不得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固然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以系爭ES車輛之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12個 月共42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遍查系爭租車合約並無被告



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約定,且查,被告與原告彭經理St even)之LINE對話紀錄中,109年2月3日(Steven):「公 司要你先把租金的部分先處理」、「賠償的部分我們再來談 談」,(被告)14:24:「租金怎麼算」;109年2月4日(S teven):「姐…9309的部分,我跟公司說了,算你一個月就 好」、「不要到1月中」、「只算到12月底」、「公司的部 分是說請你先把租金先處理,賠的部分我們再來談談看要怎 麼還」、(被告):阿彭9309不到2天欸這樣算1個月?」、 (Steven):「姐…28-30!11/30-到結清日還沒報廢,基本 上都是要算的」、「因為這都算租車」;109年2月20日(St even):「姐,你看一下我們不會跟你亂算…他們也是到2 /13才結案」、「我才跟公司說跟你算一個月而已…等於少算 你52550了」;109年3月3日(Steven):「姐!公司現在要 了解妳的部分,什麼時候方便呀!?」、(被告):「阿彭 我現在改到寶寶家不方便接電話但是薪水比較好了」、「有 帳號嗎我用匯的」、(Steven):「姐!分期都好說,只是 公司想了解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 5頁、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業與原 告公司負責人員就被告依租約及前揭民法規定應給付之租金 為約定,而營業損失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ES車輛之租 金實屬二事,關於租金之請求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依法原告 應無再為營業損失請求之理由,是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請求, 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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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