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陳永祥律師(即古月嬌之清算程序監督人)
被 告 古瑞琴
古翁秀惠
古瑞梅
古瑞禎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古月嬌
被 告 梁若棋(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佳穎(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被 告 古桂榕(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古心筠(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古家豪(即古元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永祥律師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於債務 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 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 止;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被告古月嬌對其負有多筆債 務未為清償,然恐繼承被繼承人古明田之遺產遭原告追索, 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損害原告 之債權為由,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案件受理在案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古月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 年8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 系爭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系爭更生程 序終結前即當然停止;嗣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永祥律 師為被告古月嬌之更生程序監督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應續行訴訟 。茲因陳永祥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陳永祥律 師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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