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4號
TYDM,111,金簡,54,2022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妙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8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5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妙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妙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 錢工具,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 市龍潭區中原路之工作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提款機、網路銀行 等方式,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 幣)匯款至何妙琴所申辦之上述彰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上述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1549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1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彰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 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林佩螢 (提出告訴) 110年4月11日 下午2時25分許、 下午2時28分許、 下午2時32分許 49,988元、 4,512元、 5,512元 (已扣除手續費) 被告上述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起,假冒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佩螢,佯稱其購買餐券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林佩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及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見110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 2 陳如萍 (提出告訴) 110年4月11日 下午1時56分許、 下午2時4分許、 下午2時8分許 29,987元、 29,985元、 29,985元 (已扣除手續費) 被告上述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起,假冒網路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如萍,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而多訂20筆商品,須操作提款機處理 ①陳如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網路銀行及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存摺影本 (見110年度偵字第31549號卷第41頁至第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