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2號
TYDM,111,訴,21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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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戶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34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55、166頁)及本 院勘驗被告調詢錄影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觀諸本次第29條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 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 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 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 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 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 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5百萬日圓以 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 ,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 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 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 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 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 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1款及第2款規定。」顯見修正後護照 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



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 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 第1 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 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 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 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 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 條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 買賣護照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應同時論以護照條 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款(起訴書誤 載為第31條「第2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罪,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 證明文件,買賣護照多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 犯罪之前行為,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出賣護照,不僅助 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亦嚴重危害我國護照公信聲譽, 及破壞我國入出境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先否認、後坦承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雖蒞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主張因被告前於94、100年間有販售人頭帳戶、人頭門 號給詐騙集團,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而應從重量刑( 本院卷第168頁),惟量及本罪之法定刑已然較重,本院亦 考量被告上揭前科而未引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且該等前 科距離本案已8年有餘,是否能再作為被告素行之量刑依據 ,尚屬有疑,附此指明。
(四)被告出售護照獲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1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③於同年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115 號、第7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② 案)、7月(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於同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桃園地院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將①②④至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將③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應執行 刑B」與⑨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買賣護照及 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之青果市場內之小房間,將其護照(護 照號碼:000000000)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機 器人」,藉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於108 年8月8日1名大陸地區人士Tong Yu之男子將乙○○之上開護照 變造照片後持之自奧地利維也納欲出境至英國時,經奧地利 維也納海關人員發現該人持冒用乙○○之名義之護照,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嗣於108年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之青果市場內之小房間,將其護照交付予綽號「機器人」,並獲得2,000元之對價之事實。 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0月9日領一字第108532541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護照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護照大陸地區人士Tong Yu之男子變造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及同 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護照條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買賣護照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出售其護照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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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