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444號、第187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26
號、第2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慧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詎陳慧芬為應徵工 作,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金富多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方式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LINE暱稱「敏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LINE暱稱「 敏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如本 院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本院附表一 所示匯入帳戶之時間,將本院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 院附表一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黃鳳貞、黃千容、廖振威;被害人王雪梅、鍾 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該款 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陳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共計5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洽,惟上述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 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26號、第29 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係幫助詐欺集團對鍾佳樺、黃千容、廖振威為詐欺犯行部分 ,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 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相關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此財產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願按時賠償,堪認其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彌補悔改之意,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和緩;另斟酌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 2個、被害人數量為5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火 鍋店打工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黃鳳貞、被害人王雪梅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上開2人,上2人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黃鳳貞、被害人王雪梅,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黃鳳貞、被害人王雪梅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黃鳳貞、被害人王雪梅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 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 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宇、鄭淑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鳳貞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向黃鳳貞佯稱因工程人員疏失,致信用卡號外流,需將以黃鳳貞所有帳戶資料作個資阻擋,匯款至金管會以利操作云云,致黃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9,987元 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21分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444號 4萬9,986元 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22分 2 王雪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向王雪梅佯稱因網路系統錯誤,致誤設定加入某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王雪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5元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4分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747號 6萬9,983元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4分後至凌晨0時許間之不詳時間 9萬9,123元 110年11月20日之不詳時間 3 鍾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向鍾佳樺佯稱因訂購貨物過程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鍾佳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9,987元 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22分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8126號 4 黃千容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向黃千容佯稱其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需黃千容依指示以解決問題云云,黃千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889元 110年11月20日晚間7時34分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8126號 2萬1,239元 110年11月20日晚間7時41分 1萬9,438元 110年11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 5 廖振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向廖振威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匯款解決問題云云,廖振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4,123元 110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327號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黃鳳貞、被害人王雪梅間調解成立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黃鳳貞 被告應賠償黃鳳貞10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第一期於111年8月11日給付),每期給付黃鳳貞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 2 王雪梅 被告應賠償王雪梅195,000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第一期於111年8月11日給付),每期給付王雪梅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7號
被 告 陳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金富多門市,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黃鳳貞及王雪梅,致黃鳳貞及王雪梅因此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黃鳳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寄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貞、被害人王雪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及證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鳳貞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王雪梅瑋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1 黃鳳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向黃鳳貞佯稱因工程人員疏失,致信用卡號外流,需將以黃鳳貞所有帳戶資料作個資阻擋,黃鳳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2月1日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網路匯款 5萬0,002元 5萬0,001元 000-0000000000000 2 王雪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向王雪梅佯稱因網路系統錯誤,致誤設定加入某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王雪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4分、不詳時間、同年月20日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9,985元 6萬9,983元 9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6號
被 告 陳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強股)審理之111 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慧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金富多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佳樺及黃千容,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案經黃千容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慧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慧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 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444號、第1874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貴院(強股)以111 年桃簡字第1419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1 鍾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向鍾佳樺佯稱因訂購貨物過程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鍾佳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22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2 黃千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向黃千容佯稱其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需黃千容依指示以解決問題云云 ,黃千容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34分、同年 11月20日晚間7 時 41分、同年11月21日凌晨0 時1 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 2 萬9,889元 2 萬1,239元 1 萬9,438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27號
被 告 陳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慧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金富多門市,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0日14 時30分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廖振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 入侵致其信用卡交易異常,欲協助解除交易云云,致廖振威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1日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4萬4123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 廖振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廖振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慧芬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44號、111年度偵 字第187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強股)以1 11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 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