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66號
TYDM,111,審金簡,26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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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鈞(原名吳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423號、第10424號、第1042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3「匯 入帳戶」欄原載「國泰帳戶」,應更正為「郵局帳戶」。(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睿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衍生1告訴人、2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各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 利益(見偵字第10423號卷第2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吳睿鈞 (原名:吳家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鈞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興華 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阮呂月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睿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辯稱:提供帳戶係為辦貸款所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呂月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阮呂月秀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詹文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詹文舜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楊繡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繡鳳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阮呂月秀提供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阮呂月秀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詹文舜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及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證明被害人詹文舜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楊繡鳳提供之彰化銀行ATM匯款憑證及詐騙電話來電紀錄 證明被害人楊繡鳳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國泰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⑵郵局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轉帳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呂月秀 (已告訴) 110年8月25日18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阮呂月秀,佯稱:其為「東森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阮呂月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25日19時44分 3萬7,123元 國泰帳戶 2 詹文舜 (未告訴) 110年8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被害人詹文舜,佯稱:其為店商客服,因網站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才可以解除等語,致被害人詹文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⑴110年8月25日16時3分 ⑵110年8月25日16時8分 ⑴4萬9,985元 ⑵6,234元 郵局帳戶 3 楊繡鳳 (未告訴) 110年8月25日15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被害人楊繡鳳,佯稱:其為小三美日之客服,取消高級VIP會員須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楊繡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25日16時36分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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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