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85號、第7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4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附表一至三更正為本案所附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2988號函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儲字第111024 2419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朱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朱 哲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將贓款
匯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6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他人,並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轉 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蔡孟芳、 葉斯釮、黃游秋華、葉月勤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斯釮成立調解之態度, 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 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 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一 蔡孟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6時2分許,冒充告訴人蔡孟芳之姪子洪國峻,稱積欠廠商工程款需支付,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日14時21分匯款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騰店 (偵字第29864號卷第175至179頁) 1.110年5月3日14時47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5月3日14時49分提領5萬元 (偵字第29864號卷第103頁) 二 葉斯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8時許,冒充告訴人葉斯釮之姪子葉斯發,稱要結婚需要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日14時14分匯款3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畫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為其所提領) 1.110年5月3日14時33分提領5萬元 2.110年5月3日14時34分提領5萬元 3.110年5月3日14時35分提領5萬元 4..110年5月3日15時02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該筆金額於110年5月3日15時09分提領5萬元 (偵字第29864號卷第89頁) 三 黃游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冒充告訴人黃游秋華朋友的兒子,稱要開店需要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日15時3分匯款3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龍潭烏林郵局臨櫃提款15萬元 (偵字第29864號卷第167至168頁) 110年5月3日15時21分提領15萬元 (偵字第29864號卷第111頁) 四 葉月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冒充告訴人葉月勤之姪子葉育麟,稱因投資飲料店需要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日15時12分匯款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照交易明細被告轉帳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偵字第30863號卷第17頁) 110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 (偵字第30863號卷第1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第786號
被 告 朱哲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且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因缺 錢花用,於民國110年5月3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使用臉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朱哲宏提 供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 擔任提領匯入帳戶內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以遂行 該集團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 後,朱哲宏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朱哲宏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紅色袋子包裝,再將該袋子放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下稱楊梅戶政所)外之垃圾桶旁,以 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朱哲宏再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提 領於附表三所示金額得手,再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放在楊梅 戶政所外之垃圾桶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芳、葉斯釮、黃游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葉月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哲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在紅色袋子中,再放在楊梅戶政所外之垃圾桶旁之事實。 ⑵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提領,再將領得之款項放在楊梅戶政所外之垃圾桶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芳、葉斯釮、黃游秋華、葉月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孟芳、葉斯釮、黃游秋華、葉月勤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孟芳、黃游秋華、葉月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孟芳、黃游秋華、葉月勤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孟芳、葉斯釮、黃游秋華、葉月勤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孟芳、葉斯釮、黃游秋華、葉月勤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以及告訴人蔡孟芳、葉斯釮、黃游秋華、葉月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郵局提款單、ATM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為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案件 1 蔡孟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6時2分許,冒充告訴人蔡孟芳之姪子洪國峻,稱積欠廠商工程款需支付,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3日14時21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緝785(110偵29864) 2 葉斯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8時許,冒充告訴人葉斯釮之姪子葉斯發,稱要結婚需要資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3日14時14分 3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緝785(110偵29864) 3 黃游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冒充告訴人黃游秋華朋友的兒子,稱要開店需要資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3日15時3分 3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緝785(110偵29864) 4 葉月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冒充告訴人葉月勤之姪子葉育麟,稱因投資飲料店需要資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3日15時12分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緝786(110偵30863)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0年5月3日14時47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騰店 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朱哲宏 2 110年5月3日14時49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朱哲宏 3 110年5月3日15時21分 龍潭烏林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朱哲宏